深圳赌博案件律师 由犯罪嫌疑人的情节判断。在认定被告人构成“以赌博为业”的赌博罪时,司法机关通常根据行为人赌博的持续时间、次数、赌资数额的大小来认定,但也不乏赌博时间长、获利多、借钱赌博、帮助他人下注等宽泛的情节。更严重的是,一名赌徒连续三天参赌,赌资不超过3万元,被认定为赌博罪主体(见2012澄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邹顺章,蔡惠东,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另外,还存在将已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又以赌博为业的参赌者,再次评定为赌博罪的情况,从而认定为赌博罪的情形,参见(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033号赖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以上两起案件,笔者认为,已经完全违背了赌博罪构成赌博罪的真实内涵,而且显然存在着错判。
四、赌博行为持续时间之判断。参与赌博的人数连续6个月以上的有20人,约占总数的50%,赌博行为持续时间不到6个月或仅仅广义上说是长赌或多次赌的也有近5人。在这些病程中,短的有一个月、七天甚至一天。
例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4月18日,被告人黎贺铭、宋桂洪(另案处理)受李某之邀,在梧州市长洲区某某路某号XXX室,利用在国内外多家赌球网站进行网络赌博(累计赌额达199900余元)。[见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7)桂0405刑初105号刑事判决]]
再如,“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日,被告人梁某某利用QAZPLM0133(密码为aa888)在皇冠酒店赌博网站(http://www.HG3088.com)上的账号进行赌博,赌资金额为4012500元…”[参见广东开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开法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书]
再次,公诉机关指控张某、蔡某以赌博为业。2005年12月,被告人张某为了赌博,通过牛某向袁某借款30万元。为了偿还这笔赌债,被告人张某于2006年2月28日晚,与被告人蔡某及袁某、“彬彬”、“阿华”、“上虞佬”等人在本市江干区严家弄7号二楼一间房内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局进行时,因袁某现金不足,双方约定用袁某与张某的赌债抵充赌局债务,由牛某担保。当天晚上,袁某共赌输人民币125万元,除所欠被告人张某和牛某的全部赌债得以抵偿外,袁某还欠下另一笔赌债60多万元。随后,袁某据此向牛某支付了40多万元。[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7)江刑初字第726号关于张某、蔡某赌博犯罪的刑事判决书]
五、初步分析。由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一般的赌博者都应构成“以赌博为业”的赌博罪,相关判决显示出明显的地域特征,河南、福建、江西三地的入罪可能性较大,而广东省虽然有六个,但其中四个被告人均为网络赌博帮凶,并不是自己参与赌博。实际上,长期参与线下赌博或网络赌博的人数很多,但从统计数据来看,真正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数却很少,这与“以赌为业”在理论和实践上的准确界定其内涵和外延并不相关。第二,“以赌为业”似乎要求赌徒赌博持续时间更长,但从实践判例来看,赌博持续时间似乎不是认定“以赌为业”必须考虑的因素,赌博连续数天甚至一天,都可能被认定为“以赌为业”。很明显,这一极其宽泛的认定方法,模糊了刑事罪与行政罪的界限。部分法院将接受他人“六合彩”赌资或开设赌博网站的行为认定为“以赌博为业”;前一种行为应认定为聚众赌博罪,后一种行为更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其四,行为人是否有正当职业或正当收入来源,也不能作为是否构成“赌博业”的认定标准。上述41起案件中,被告的辩护律师均认为被告有正当职业,不属于“以赌博为业”的范围,法院也没有采纳他们的辩护意见。简言之,“以赌为业”在司法实践中并无统一的认定标准,各地的判决大多强调赌博罪的期限、次数、数额、获利情况等因素,而缺乏清晰、可行的指导,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其适用上的混乱、任性。
第二,刑法中“赌博业”概念的内涵界定。
近几年来,随着网络赌博向在线赌博的延伸,网络赌博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已成为我国公安、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参加网络赌博的对象,一般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工作稳定,收入可观。正确界定“以赌博为业”的内涵,可以更好地解决参与网络赌博和线下赌博的参赌者是否构成赌博罪这一重大问题。
但是,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赌博罪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198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赌博案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现已失效)中指出,“以赌博作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源的人”既包括没有正规职业和合法收入以赌博为生的人,也包括经济收入的主要部分来自赌博的人,尽管他们有职业或其他收入,但仍从事赌博活动。但是这一回答仍然模糊不清,可操作性不强,仍然无法解决长期赌博而每次都输的参赌者以及有正当职业或收入、赌博资金只占其收入很小一部分的人,能否认定赌博罪的问题。
在理论上,“赌博业”的内涵,也是纵论纷纭。有人认为,“赌博为业”,是指以赌博的收益作为其生活或挥霍的主要来源,既包括无正当收入或无正当职业、无正当收入从事赌博活动的人,也包括虽有职业或其他特定经济收入,但以赌博的收益作为其生活或挥霍的主要经济来源的人(参见:贾建平:以赌博为业犯罪的认定及相关问题研究)。但是这种解释仍然无法解释逢赌必输或高收入者和低收入者一起赌博,因为高收入者可能无法达到上述标准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问题。
本文认为,赌博罪应当是刑法理论上的常业犯,即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长期多次多次实施同一种犯罪行为,集合成同一罪行的犯罪形态。在赌博业中,「业」包括全职和兼业,也就是说,不论行为人有无正当职业或收入。博彩业”的核心内涵有二:一是对博彩经营期限的要求。犯罪人只有连续或长时间地进行赌博活动,才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从而达到刑罚处罚的必要性;第二,赌博活动的赌资要求及其危害后果。只有涉及数额巨大的赌资,或者赌资来源是个人或家庭的主要收入,并且对家庭生活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对社会产生了其他严重的不良后果,才能构成赌博罪。
很明显,生活开支或挥霍主要来自赌博,而非“赌博作为一种职业”的主要内容。将赌博持续时间、赌资数额大,或者赌博所带来的一定严重危害后果,作为认定“以赌为业”的标准,有一定的可操作性,避免了单纯以生活开销和挥霍数额作为判断标准的模糊和不确定。
另外,对于赌博持续时间标准,有论者认为,行为人应当连续从事赌博活动超过半年。作者认为,“以赌博为业”的期限要求要考虑,至少要一个月以上,具体要根据当地赌博违法犯罪的实际情况而定,但不是唯一要考虑的因素。
3.赌客,尤其是网上赌客,如何应对可能面临的犯罪风险。
深圳赌博案件律师 伴随着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的日益网络化、信息化和国际化,在我国周边地区,以公民为主要服务对象的赌场层出不穷,皇冠网、百家乐、时时彩等赌博网站也逐渐从线下走向线上。他们的服务器一般都在国外,在国内招募代理,发展会员,接受会员投注,从而吸引国内赌客。因为这些网站的服务器都在国外,所以公安机关经常需要借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方来收集相关犯罪证据,抓捕嫌疑人,进而打击这些网站。
当接到举报或者自行发现相关网络赌博犯罪线索时,公安机关在侦查办案初期,通常会冻结赌博网站的注册账户或与涉案嫌疑人有关的银行账户,以便及时控制涉案资金的流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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