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判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深圳律师咨询网来讲讲一下相关的情况。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经本院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14977、5元(不包括已支付的3000元)、误工费36195、5元、护理费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172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元,共计人民币6292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人李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垫付的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16、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抗诉机关抗诉提出:第一、原判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实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第二、该案发生后,三被告人仅支付李某医疗费3000元,民事部分仅以判决的形式下判,不能达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第三、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属于生效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情形,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二审请求情况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
1、撤销原判,改判三原审被告人有期徒刑,并依法数罪并罚判处李某乙,追究主犯犯罪的责任;
2、改判三人赔付其误工费572789元;
3、改判三人赔付其护理费7924元;
4、改判三人赔付其伤残补助费62590元。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上诉均提出:李某于案发当日至出院期间根本不存在肋骨骨折,出院后发生的骨折与三人无关;发还重审后,孝义市公安局补侦材料对李某肋骨骨折情况进行了说明,孝义市人民医院对李某2010年6月3日的陈旧性骨折是多长时间形成的无法做出准确的推断。
吕梁市公安局的鉴定书存在诸多疑点,依据的汾阳医院CT检查报告涉嫌造假,一审片面以此鉴定书定案,违背刑法原则;三人并没有殴打李某,有证据证明李某乙的轻微伤是李某所为,本案证人梁某、王某与被害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杜某系聋哑人,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认定李某丙、李某、王某的烫伤是谁造成的。
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改判三人无罪,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支持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上诉人李某的陈述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辩解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答辩情况上诉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有罪的证据只是医学鉴定书,该鉴定书存在重大瑕疵;定罪证据CT片不是李某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李某乙的轻微伤是李某造成的,三人的烧伤至今没有查清是谁造成。请求改判李某乙无罪。
上诉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的骨折是出院后发现的,不是3月10日造成的;定罪的主要证据是吕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而该鉴定书所依据的山西汾阳医院040466号CT片与报告单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民事部分已于2010年3月19日在派出所调解,让李某丙给李某出3000元医疗费,并赔礼道歉,已经履行。
其余意见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上诉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上午,上诉人李某丙与其弟弟李某乙、姐姐李某甲,到其岳父上诉人李某家中找其妻李某丁时,李某丙与李某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其间李某乙将李某家院内的压花肉损坏(对此行为,孝义市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6月1日,以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双方发生冲突,互有损伤。
2010年3月14日、4月15日,经孝义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李某丙、李某乙、王某、李某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以及上诉人李某损伤后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开支医疗费用4669、2元,其中已由李某丙支付医疗费3000元。
深圳律师咨询网了解到,王某在李某丙与李某发生争执过程中,被热水烫伤,共花费医疗费2826、8元、误工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1290元,总计5216、8元(李某已支付)。上述事实清楚,有上诉人李某陈述、证人王某、梁某、杜某的证言,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诊疗病历、收据、鉴定结论及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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