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义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5月5日关于李某的情况反映及时解决的答复。上述证据证明,三个医院涉及其本人的病历等相关材料未被他人复制过,被告人持有的病历、X片报告单等是伪造,要求追究伪造证据做虚假鉴定的责任,并追究刘宝媛、李孝生、李某丙为主犯。深圳律师咨询网来讲讲一下相关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事发后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3000元,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三被告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因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故三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797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平日以开压花肉小作坊为生,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只能参照山西省批发与零售业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2月1日,其误工费为19087元/12月22月+19087元/365天23天=36195、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该的妻子苏爱莲,因苏爱莲无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用只能参照我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20466元/365天≈56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86天计算,护理费总计56元/天86天=481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86天=1720元。营养费为20元/天86天=1720元。鉴定费1300元。因该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故对其交通费结合其就医情况,酌情考虑以赔偿2000元为宜。住宿费用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三要件之一,即合法性,故酌情予以考虑,以赔偿200元计算为宜。以上总计65929元。
因事发后,三被告人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3000元,故现需赔偿62929元。王某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压花肉作坊的雇员,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被告人李某丙在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发生冲突时造成王某受伤,被告人李某丙应当对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在受伤初期经医院检查诊断胸部无损伤。
受伤初期及后期的影像学资料均证实未见肋骨骨折损伤;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4月1日住院期间未存在肋骨骨折。但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材料只有孝义市人民医院病历(住院号79700)和X片,该鉴定回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于2010年6月3日在孝义市人民医院的CT检查结论,以及该在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总医院的病历、山西省汾阳医院的医学鉴定书等,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乙依法数罪并罚,因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罚已于2011年9月29日执行完毕,故不再予以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所请求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即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乙所驾驶的汽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深圳律师咨询网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该所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其所提交的证据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门诊病历,该病历只建议“必要时住院手术切除”,但依据相关法律可以与已经产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必须是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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