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大明于2016年3月1日加入石家庄某贸易有限公司。
2016年7月19日18时许,刘大明骑摩托车下班回家时被洪水冲走。这种情况算工伤吗?深圳工伤律师和你一起分析。
气象局的气象证明显示:2016年7月18日至20日,我县普降暴雨,局部暴雨达到。小作镇小作村累计雨量达380.9毫米。
2016年8月15日,公司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鉴定,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宣布刘大明死亡。法院发现:2016年7月19日18点左右,刘大明在下班途中遇到了一场巨大的洪水,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的洪水桥上被水冲走。政府和家人四处寻找打捞已经三个多月了,没有任何结果……
2017年4月7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不认定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刘大明在下班途中被洪水冲走。根据法律规定,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刘大明的妻子王小芳不服,向法院起诉。
公司发生事故:我厂员工刘大明2016年7月19日18点下班,回家18点40分左右到矿区高速公路建新加油站,遇到村民郭和高等面包车过桥,刘大明和他们避雨回家,说我先骑摩托车,一会儿用叉车带你。在过桥的路上被洪水冲走了,洪水发现了摩托车,人们还没有找到。一审判决:根据河北省高等法院《关于处理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六部分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在通勤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以外的伤害,如歹徒袭击、自然灾害、制止他人犯罪等,只要不是故意造成的,就应按工伤处理。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7月19日18时许,刘大明下班回家时被洪水冲走。2017年2月1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死亡事实无异议。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小芳的丈夫刘大明回家自救,承诺回家后开叉车帮助村里避雨的高、郭的事实是否具有抢险救灾的性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决定的适用是否正确。
从公司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事故经过、公示、事故伤害报告证据中明确记载:刘大明急于回家,过了一会儿,他用叉车来端郭某和高某。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调查工伤认定时,没有向上述两人核实相关情况,也没有确认刘大明的行为性质,属于事实不明确;王小芳主张,即使刘大明的行为不能定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可以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六部分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以外的伤害,如歹徒袭击、自然灾害、制止他人犯罪等。,只要不是劳动者故意造成的,就应该按照工伤处理。
由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全面核实事实,适用法律法规的基础没有得到落实,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刘大明的工伤认定,只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工伤保险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工伤认定作出判断。因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大明受伤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裁定撤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责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行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拒绝接受,提出上诉。二审判决:刘大明在下班回家的路上被洪水冲走死亡,不应视为工伤或工伤。
二审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活动中受伤的,视为工伤。
在这种情况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可以是刘大明在下班回家的路上被洪水冲走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工伤。
王晓芳说,刘大明因自然灾害意外死亡是一起没有法律依据的交通事故;王晓芳说刘大明有自发救灾行为,事实只有公司单方面解释,郭和高没有提到,事实可信度低,不接受。
因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大明作出不确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撤销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立并支持上诉理由。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小芳的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为工伤。
向河北高院申请再审的原因如下:
1.二审判决适用于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作出判决,没有综合考虑其他司法解释和意见,也没有从全面保护工人的角度出发。因此,其判决的法律依据是片面的。最重要的是,一审法院适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难题的参考意见》第六部分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撤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裁决。该意见也是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但在二审判决法律的适用部分,没有提到该意见是否适用、有效、适用于本案。
2.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机动车单方面事故被认定为交通事故。刘大明在下班途中骑摩托车时也应被认定为交通事故,因此被认定为工伤。
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对证人郭、高及其公司进行核实和调查,事实不清楚,未履行法律职责。一审法院裁定撤销其行政行为不当。证人郭、高及其公司均提到,死者有自发的救援行为,其救援行为的准备具有实施资格和物质条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本案不构成工伤案件,刘大明在下班途中被洪水冲走。根据法律规定,其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无救援救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
高等法院判决:工伤确实不确定,我院未发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
高等法院再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视为工伤。
在这种情况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刘大明在下班回家的路上被洪水冲走死亡。王晓芳说,刘大明因自然灾害意外死亡属于交通事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6)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2)项规定,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活动中受伤的,视为工伤。王晓芳说,刘大明有自发救灾行为,原审只有公司单方面解释,郭、高双方出具的证明没有提及。
在本案再审期间,尽管王晓芳于2018年7月22日提交了该公司发布的事故补充说明。郭的补充证明。高补充证明和其他证据,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解释和解释证明不一致的情况。这一系列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大明有救援事实,也不足以证明刘大明的行为是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2)项规定的工伤。
原二审法院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正确决定刘大明不认定工伤,法院予以支持。经调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发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
综上所述,高等法院判决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深圳工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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