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之峰是浙江新一公司的员工。请假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不属于下班,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承认工伤!深圳工伤律师分析案例
2014年5月26日上午8时许,黄志峰在工作期间以家里有事为由口头向车间主任请假。未经批准,他骑着电动汽车离开。在去藻溪镇父亲家的路上,志峰负有次要责任。
2014年8月2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黄志峰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黄志峰的请假未经批准,在工作期间因私事外出造成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2014年10月23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
黄之峰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请假后前往父亲居住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理时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承认工伤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6)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2)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在合理时间内与配偶、父母、子女合理路线,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6)项规定的上下班,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在这种情况下,黄志峰在请假后前往父亲居住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上述规定的在合理的时间和路线上下班途中发生的。因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事实,证据不足。黄志峰要求撤销行政行为,责令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认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
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撤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确定工伤的决定,限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确定。
公司上诉:一审判决错误,要求改判驳回黄之峰的诉讼请求。
公司提出上诉:1。黄志峰口头请假未经批准离开单位,途中交通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2.黄志峰在请假时没有解释回父母家。原判决认定他在回父母家的路上受伤,缺乏事实依据。黄志峰的请求被驳回。
员工答辩:即使请假未经批准,也只是违反劳动纪律,不影响工伤认定。
黄志峰辩称:1。公司声称我的休假申请没有得到批准,缺乏证据证明。即使休假没有得到批准,也只是违反劳动纪律,不影响工伤鉴定。2.事件发生当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我父亲受伤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并有照片作为证据。我在去看望父亲的路上受到了交通事故的伤害,应该被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决。
二审判决:下班是指规定的工作结束或通过单位假期的方式,未经批准离开单位,不属于下班,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之峰是否未经批准离开单位,黄之峰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等问题。
综合各方意见,法院认为:
1.根据公司提交的黄之峰出具的保证书,可以证实黄之峰在请假未经批准后擅自离开单位的事实。黄之峰主张在公司的胁迫下出具保证书。如果缺乏证据证明,法院将不予接受。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判一致,其他事实与原判相同。
2.一般来说,下班是指工作的结束或单位的假期。黄志峰未经批准离开单位,不属于下班。因此,黄志峰在离开单位的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或者视为工伤。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告不被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法律的适用是正确的,符合法律程序。原判决黄志峰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并撤销被告不被认定为工伤,责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认定错误,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之峰的诉讼请求。
黄之峰不服,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
高等法院裁定,未经批准离开单位的,不属于下班,离开单位途中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
经审查,高等法院认为,本案结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调查记录和公司提交的黄之峰出具的《担保书》记录,可以确定黄之峰在请假未经批准后擅自离开单位的事实。黄之峰在申请再审时表示,涉及的担保书被迫签署,这并不意味着它的真实含义,但它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实它。它应该声称法院不会接受。
黄志峰未经批准请假离开单位,不属于下班。因此,黄志峰在离开单位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志峰的诉讼请求,并非不当。黄志峰申请再审的原因尚未确定。
综上所述,高等法院裁定如下:
拒绝黄之峰的再审申请。深圳工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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