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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公司法律顾问对其他股东拦阻继承人继承股权纠纷一审案例的解析

时间:2022-09-16 13:18 点击: 关键词:深圳公司法律顾问,拦阻继承案股权一审

  在诉讼中被告还提供了2003年建筑杂志第7期立足企业实践,大胆改革创新(陈向阳笔)刊登的一篇名为周鑫(时任XX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文章,介绍了国有企业实现全面私有化的做法和重组经验。 文章提到,“企业章程的制定和修订,必须与时俱进,在股权管理方面,我们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无论出于何种原因离开企业后,都必须从企业中全额收回股权”.被告利用这篇文章证明,周鑫一直是建设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接下来就由深圳公司法律顾问为您讲解其他股东拦阻继承人继承股权纠纷一审案例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深圳公司法律顾问对其他股东拦阻继承人继承股权纠纷一审案例的解析

  一、相关案例

  岗位股是周信的一贯思想,XX公司是建设集团的子公司,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岗位股。 是建筑队的。 被告还向中国建筑业协会副会长、大海集团董事长耿玉华在2016年《建筑》杂志第21期刊登了题为“社会主义制度创新在公司治理模式中的生动实践”的文章。 本文介绍了南通股权流转机制建立和中国特色企业制度的建立,并证明了XX公司和建设集团的位置共享理念作为先进经验得到了业界的推广。 周X倡导的在职股权动态持股管理新理念具有先进性和科学性。 原告对上述条款真实性的认可与本案无关。 在2003年的文章中,原告的父亲描述了本案之外的建筑集团,而不是被告的公司。 2016年的文章描述了案件外部人士南通思健的情况,文章所表达的观点是作者本人的,不应适用于被告。另查明,XX市人民对于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郭沛健诉XX公司发展要求企业确认XX公司于2017年10月3日作出的《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一次出现临时股东会决议以及关于五名股东退股及减少用户注册一个资本的决议》、《XX市XX房地产投资有限导致公司没有第一次使用临时股东会决议就是关于信息修改自己公司管理章程的决议》不成立纠纷{案号(2017)苏0681民初8553号}。郭沛健同时于2017年11月7日向XX法院可以提交《强制清算申请书》,以XX公司实现营业时间期限现已届满(截至2017年10月9日)为由,请求政府依法指定清算组对XX公司员工进行支付清算,目前我国法院工作尚未立案

  二、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1、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本条规定,自然人股东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个人性质,股东之间的合作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本章程另有规定。 本案原告周贤的父亲周贤在新去世前持有XX公司42%的股份,周贤在新去世前留下遗嘱,由周贤继承了本案涉及的全部股份。 由于周鑫的其他继承人没有对遗嘱提出异议,周贤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依法继承其父亲的股东资格,其主体资格。 至于能否适用,主要取决于如何对待XX公司章程的规定。 首先,本案以周X去世前2015年1月修订的公司章程为依据确定。 各方均未对本章程的修订程序提出异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本章程合法有效,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第二,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正常年龄退休(再就业除外)、患病、长期休假或死亡的,应当及时办理股权手续。 股东退股时,公司累计有盈余(经会计师事务所确认)的,在持股期间,公司按持股比例每年享有低于20%的回报。" 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了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充分体现了XX公司合作的特点,离开公司的股东的股份由其他股东转让。 在这种情况下,周X去世后,公司和其他股东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处理,即公司应安排其他股东接受周X的新股,以维护公司的诚信。 但是,XX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本公司没有其他股东认购被转让的第X周新增42%的股份,该情况的处理方式在XX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规定。

  2、因此,规约关于继承的规定是不完整的。 因此,虽然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继承问题作出其他规定,但作为建筑公司,在遵守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也可以通过实行岗位持股进行公司治理创新。 但应以本章程明确规定为依据,对本章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按法律规定处理。 即,在本公司未转让周X新股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公司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并支持周锡炎按照遗嘱继承周鑫在XX公司的股东资格”。 周X去世后,XX公司通过的未经表决依法持有本公司42%股份的股东大会决议, 对周十股份进行减资,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并、分立的决议, 公司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三,虽然被告以余信、曹旭华、张欣平、卢旭昌四家股东离任时转让其股份为例,证明本章程不包括继承,但这四家股东的张欣平、卢旭昌是周X新去世后自愿转让其股份的行为。 于信、曹旭华的股份转让,按照周信去世前参加制定的公司章程,由股东转让。 与因股东死亡、无受让方而引发的股权纠纷不同,周鑫是公司现任股东死亡后,因股东资格继承而引发的首例纠纷。 该公司没有可借鉴的先例。 因此,被告提出的四名股东的辞退与本案相比是不可比拟的,也不能充分证明公司章程排除了继承问题。

深圳公司法律顾问对其他股东拦阻继承人继承股权纠纷一审案例的解析

  3、由于非原告周希燕,周 X 的新股无法转让,当时公司章程对未转让股份的处理也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原告周希燕按照其父亲的遗嘱,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继承周 X 的新股东资格,其请求被告确认股权和股东资格的程序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周×燕继承周×燕的新股东资格,被告XX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出资额2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2%;被告XX市XX房地产企业开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原告周X艳载入股东名册,并向我们公司信息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申请办理将周X新2100万元出资额由周X艳继承发展取得的变更登记相关手续。

深圳公司法律顾问对其他股东拦阻继承人继承股权纠纷一审案例的解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9,550元由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支付。 原告周X言预付的案件受理费为1669,550元,法院退还。如果你对判决不满,你可以在判决送达日期起计的15天内,向法院提出上诉,并向法院提交上诉的副本。你也可以根据对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编号向法院提交上诉书的副本。按照《诉讼费用支付办法》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预缴费用。最高人民法院银行及账号: 最高人民法院-中央金融汇款专户,账号11 × × 07,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 xxxx分行。以上就是深圳公司法律顾问为您讲解其他股东拦阻继承人继承股权纠纷一审案例的整体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类似的法律问题,还请深圳公司法律顾问为您做一对一的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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