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相规定是,对于在诉讼的程序当中,第三人是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的结果对于第三人在法律的意义上是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的,那么这个第三人就可以申请参加此次诉讼的程序。相关法律法规,请看深圳法律顾问的讲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包括申请参加、法院通知参加两种方式。对于其中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的方式,理论上不乏否定观点,实务中则对其参诉依据与标准颇有争议。深圳法律顾问所在部门2016年法官会议中,研讨案件近20%涉及是否追加第三人的问题,而且往往法官分歧较大。由于立法上只作了笼统的规定,理论上对案件处理结果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界定未有统一认识,程序操作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规则缺乏配套规定,使得在具体案件中是否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难以把握,最终结果是法院享有较大的裁量权。本文无力解决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根本问题,但以实践中遇到的分歧为起点,通过对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界限与思路进行讨论,为是否应当追加的判断提供一定参考。
【案例一】甲与乙的侵权行为造成丙受伤,丙因与甲系亲属,放弃对甲的请求权,仅起诉乙。乙抗辩赔偿权利人丙在诉讼中放弃对甲的诉讼请求的,乙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责任。法院能否在没有追加甲参与诉讼的情况下认定甲乙之间的责任分配?
【案例二】甲将其房屋租给乙居住,后房屋漏水造成楼下住户丙财产损失,丙起诉房主甲,甲主张漏水系乙造成,乙才应当是责任人,原告丙申请追加乙为被告或第三人是否准许?
【案例三】甲以乙丙为共同被告,起诉确认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而乙丙之间的合同是否无效,需要对乙丁、甲丁之间合同的认定,以及丙丁之间关系的认定,是否应当追加丁为第三人?
一、数据分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情况
深圳法律顾问以最高人民法院及北京、上海、广东、黑龙江、四川五省市高院的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随机选取了100份2016年审理的诉讼主体中包含第三人、且该第三人未在诉讼中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在100份样本中,合同纠纷占比最高。
以占比最多的合同纠纷为例,其中有24件从判决书中可以明确看出第三人系法院追加,这些第三人在案件中的角色,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类情形:
经常有观点认为,法院滥用追加第三人的制度多为了使第三人承担责任,但从样本中看,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不高,且具体原因也往往有特殊性。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与度,虽然其到庭比例高,但发表意见积极性并不高。
从判决书看,案外人主动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数量不多。一方面,是由于第三人不知晓诉讼信息;另一方面,追加第三人的滥用能直接导致第三人的诉累,尤其对于本可以通过其他渠道解决纠纷的第三人,实践中有许多第三人拒绝参加,导致送达困难,增加了成本,拖延了审理时间。因此,虽然第三人制度中包含着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价值取向,以最少的人财物、最简单的程序满足人们对于公正的判决结果的追求,但是还应结合诉讼当事人的主张和案外第三人的参加意愿,应当对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的界限进行探究。
此外,样本中有些判决对不予追加第三人的理由作出解释,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类:(1)不追加就能够查明事实;(2)根据合同相对性,不是法律关系当事人;(3)本案中无需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
二、根源探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空白与矛盾
通过对生效判决的分析可以发现,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的问题在相关实务操作中还没有形成较为成熟、稳定、一致的思路,存在着不少问题,深圳法律顾问认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分析其原因:
(一)规范与程序的缺失
关于第三人制度,《民事诉讼法》仅有第56条作为依据,而且表述比较简略,操作性弱。其中的缺陷和问题不是仅靠法律解释论能够完全解决,或许有必要在立法上对制度整体进行建构,但在此之前只能通过实际的解释适用以尽量发挥该制度的有益作用。 一些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经济审判若干规定》)第9至11条,对第三人的判断标准进行了补充,但主要是针对部分具体情形进行规范,难以面对实践中主体之间牵连性方式、程度的多样化,其内在精神还有待于进一步解释。而且,整个制度设计尚不完善,对于当事人能否提出异议、法院通知参加的效果、第三人参加效力、第三人与原被告的关系、第三人权利义务行使等重要的程序规范,尚存大量空白。
(二)制度与理念的杂糅
一方面,我国第三人制度存在大量规范空白,另一方面,该制度承载的价值目标却十分丰富。我国第三人制度是移植了苏联民事诉讼法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和理论,主要在制度框架和诉讼理念上受其影响。而苏联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系在大陆法系的辅助参加制度中注入职权主义理念,但是并没有设置责任追究功能 。但我国则在苏联的基础上又植入了责任追究功能,除了有让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目的,还有承担着查明全案事实、使第三人受裁判拘束、避免矛盾裁判的功能,强化法院在实现权利保障和追究真正责任主体方面的权力,追求纠纷解决的彻底性和简便性。也正是基于该制度中追究真正民事责任承担者的功能,就有了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安排。 多重价值目的,导致在追加第三人问题上标准难以把握。
(三)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差异
深圳法律顾问认为,在诉讼中,实体法的意义在于规范法律秩序,谋求权利义务的落实;而诉讼法则需要服务于法律适用前的事实认定,解决本诉与其他诉讼的关系问题。由于二者在思路和需求上有很大差异,当对同一问题从实体法与诉讼法两方面都进行规范时,就可能产生分歧。例如对于共同侵权案件,实体法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向部分连带责任人请求承担责任,也可以向全部连带责任人请求承担责任,则程序上应当允许分开诉讼,如此规定是旨在保障债权人,赋予其选择权。与实体法相反,诉讼法观点认为在程序上对共同侵权应按必要的共同诉讼处理,符合共同诉讼原理和诉讼标的理论,判决既判力的主观效力也有利于防止受害人分别起诉不同的侵权人 ;而且,诉讼中需要首先进行事实认定,共同侵权的事实实际上是切割不开的,不追加主体查清事实,下一步的责任也无法分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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