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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企业律师以案析法:公民经常居住地的认定及其证明标准问题

时间:2023-10-19 16:30 点击: 关键词:深圳企业律师,居住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下面深圳企业律师通过一则案例,讲清楚公民经常居住地的认定及其证明标准问题。

深圳企业律师以案析法:公民经常居住地的认定及其证明标准问题

  【案情】

  2020年10月20日,原告某公司以公司企业证照返还财产纠纷为案由进行起诉要求被告程某。按照自己管辖制度规定,本案我们应当由程某居住地以及人民对于法院可以管辖。但在对程某居住地的认定问题上,产生了许多不同学生意见。某公司提交的2020年10月19日加盖A区公安局作为人口管理信息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居住证社会信息数据证明》显示,自2018年7月14日第一次于A区登记工作居住时间以来,程某的居住环境地址发生了一个多次出现修改、延期登记,并于2020年7月10日注销登记,同年7月14日又在A区的另一地发生一些修改相关登记。A区法院立案后,程某提出具有管辖权异议,并附上2020年11月3日加盖B区某村村民发展委员会公章的《情况分析说明》。该说明中载明,程某2019年以前没有长期坚持在外做生意,自2019年年底成立以来,一直在我国位于B区的该村居住文化生活,未外出经商。该份管辖权异议由被告自B区寄出,且程某明确研究表示国家法律关系文书的送达客户地址为B区。

深圳企业律师以案析法:公民经常居住地的认定及其证明标准问题

  【分歧】

  关于本案属于A区人民法院管辖问题还是B区人民法院管辖,存在具有以下两种方式不同发展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居住证信息证明显示程自2018年7月以来一直居住在 A 区,而且直到原告提起诉讼时才取消登记,可以断定程已连续居住在 A 区一年以上。村委会出具的居住信息与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信息存在明显矛盾,村委会出具的居住信息不足以推翻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信息证明。本案应由地方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居住证信息证明》是公安机关户籍管理人员定期采集的,不能完全证明当事人长期连续的居住状况;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清晰显示了当事人自2019年底以来持续稳定的生活状态。在证明力的问题上,由于其采集方式的片面性,居住证信息的证明相对于村委会的信息陈述是弱的,足以推翻居住证信息的证明。因此,本案由B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适。

  【评析】

  显然,上述分析两种主要观点是在对公安工作部门出具的《居住证信息技术证明》和村民自治组织设计出具的《情况需要说明》进行研究证明力的对比之下而产生的不同文化观点。笔者自己认为,由于程某出具的《情况以及说明》与原告出具的《居住证信息数据证明》信息系统相互之间矛盾,故而对上述两份证据究竟采纳何者,确实对本案管辖权之归属会有一定影响。从《最高国家人民对于法院关于企业适用〈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环境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公安机关和村民委员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均推定为一个真实。实务中,公安机关和村民自治组织的职权范围也确实包含对公民的居住空间信息资源管理,故而判断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往往已经成为中国法院作出合理选择的关键风险因素。

  深圳企业律师通过调研分析发现,在当前的居住环境信息管理上,特别是对非本地户籍居住证的信息资源管理,并不同于常住人口户籍信息技术管理系统一样发展有着非常严格的规定和程序。公安机关户籍制度管理会计部门可以在对非本地户籍人员需要进行一个居住空间信息数据采集时,通常我们采用不同工作研究人员应该定期上门的方式,周期一般将近一年。若在社区巡逻或者走访时遇到财务人员居住生活情况设计变更的,则另外登记,即采用定期登记与不定时更新教育相结合的方式。当地派出所工作服务人员表示,上述问题案例所涉《居住证信息证明》只能证明社区民警在记载时间登记时的居住情况。若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左,不能当然以《居住证信息证明》所载事项推定当事人的居住情况。而基层人民群众自治组织出具的相关理论说明由于历史证明形式不规范、证明教学内容范围过大、证明内容方面缺乏市场调查等原因也广受诟病。

  第一种观点是一些法官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的证明倾向的直观表现。 第二种观点是分析证据,但它是书面分析证据,由于法官的审判功能有限,很难充分调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我认为,上述任何一种观点的通过都缺乏充分的推理支持。为解决习惯性居所的认定问题,需要从以下两点着手:

  1.严守证据规则,严格证据采信,充分行使人民法院通过调查职权,采取更加多样化发展方式查明事实。法院要遵循民事诉讼法关于企业单位证明证据的规定,区分证据规则审查,对矛盾的证据材料我们可以及时采取听证的方式,召集双方当事人就矛盾证据问题进行质证,亦可实地走访派出所或者公司基层服务群众组织,向证据制作技术人员需要了解相关当事人实际教学活动学习情况。

  2. 回到居住权制度立法的目的,抛开永久居住权的概念。 常住制度立法的目的是消除固定户籍制度的限制,为当事人提供便利。 目前,公安部门尚未发布与民事诉讼法相对应、与经常居所直接挂钩的信息系统。法院难以确定经常居住地或者不能根据当事人调查提供的证据确定经常居住地的法院可以根据公众的理解或者对案件中能够查明事实的部分进行分析作出合理的确定。如果“居留证资料证明”与“情况说明”存在冲突,且两者材料在实质或形式上存在缺陷,则根据承某作为在A、B区经营业务民事主体,在A、B区已经一年没有形成固定住所的事实,可以认定承某没有经常居住地。案件的结案,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深圳企业律师以案析法:公民经常居住地的认定及其证明标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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