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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绣江南律师大股东擅自将公司资金借出如何量刑

时间:2021-11-26 14:25 点击: 关键词:龙华区律师,大股东出借资金,深圳龙华律师事务所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马某腾与龙华区财政所共同发起设立刘桥建投公司,马某腾持股比例80%,龙华区财政所持股比例20%,由马某腾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2012年12月23日,刘桥建投公司与龙华区政府签订关于龙华区塌陷搬迁安置区一至四期规划建设商铺的开发销售协议,约定由刘桥建投公司对外销售上述商铺,商铺的建安工程成本由刘桥建投公司全部收回后返还给龙华区政府,销售利润按刘桥建投公司持股比例进行分配。2013年2月25日,马某腾将其持有的刘桥建投公司部分股权转移至刘某名下,仍由马某腾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2013年2月至2016年3月,刘桥建投公司共收到上述搬迁安置区的商铺销售款2088.5244万元。在此期间,马某腾利用其职务便利,个人决定以公司名义,将刘桥建投公司管理的商铺销售款累计1091.326858万元出借给由其实际投资、控制的淮北亿园公司和萧县饮马泉公司,用于两公司的经营活动;另以公司名义陆续向合肥合富公司拆借资金累计397余万元。另查明:2016年3月25日,马某腾经龙华区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截止2016年5月底,马某腾已将挪用的资金交至龙华区政府。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091.326858万元用于本人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马某腾经龙华区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将挪用的资金交至龙华区政府,酌情从轻处罚。
 

锦绣江南律师大股东擅自将公司资金借出如何量刑
 

  辩护人关于刘桥建投公司系马某腾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向淮北亿园公司、萧县饮马泉公司转移资金的行为不是挪用资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桥建投公司系马某腾与龙华区财政所共同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非个人独资企业;马某腾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刘桥建投公司管理的资金用于本人其他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辩护人关于刘桥建投公司有退还购房款的法律风险,挪用的商铺销售款权属不明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刘桥建投公司与龙华区政府签订的开发销售协议,商铺的建安工程费成本由刘桥建投公司全部收回后返还给龙华区政府。可见,商铺销售款系刘桥建投公司依照销售协议收取的,暂时管理的财产,可以作为本案的犯罪对象。且刘桥建投公司在收取销售款后,曾因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本院认定为合同无效,并判令刘桥建投公司返还购房款及相应利息。其他已售商铺亦或存在相同的合同效力问题。据此,刘桥建投公司更应当妥善保管已收取的销售款,随时准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违反法律规定随意转移、挪用,将对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综上,马某腾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以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马某腾对刘桥建投公司的运营投入及向杨某2的借款用于公司事务,均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某腾对刘桥建投公司的运营投入是其履行股东出资义务而依法应当缴纳的资金,该资金缴入公司后,即为公司所有的财产。故该运营投入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马某腾、刘桥建投公司与杨某2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涉及的挪用资金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刘桥建投公司向合肥合富公司的借款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马某腾个人决定,以刘桥建投公司名义向合肥合富公司累计拆借资金397余万元,后合肥合富公司陆续归还。此部分出借资金均已记入公司财务账簿。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某腾本人在资金拆借过程中谋取了个人利益。故此部分资金拆借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此节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马某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腾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下5个案例,被告均是公司的股东、股东代表或者董事等人士,也均因在转移资金时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而后被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例一:深圳龙华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原审上诉人张永平、刘某甲挪用资金罪再审刑事一案[(2014)宁刑再终字第1号]在张某甲让张永平从吴忠公司转款过程中,张永平、刘某甲明知吴忠公司从农业银行贷款1000万元系吴忠天然气管网改造专项资金,却违反吴忠公司章程及相关财务管理制度,虚构资金用途,于2006年先后分五次将1000万元专项资金中的800.1万元转出,张永平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明显。张永平是张某甲的侄子,又是张某甲在吴忠公司的股东代表,张永平明知从吴忠公司一系列转款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吴忠公司相关规定,仍听从张某甲指使,虚构资金用途,在直接为张某甲谋取利益的同时,也使自己间接受益,更使吴忠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刘某甲作为吴忠公司主管财务的副经理、吴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的股东代表,不认真履行职责,在吴忠公司大额转款过程中,违反公司章程及相关财务管理制度,听从张永平的安排,签字同意转款,造成了吴忠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系共同犯罪。综上,张永平、刘某甲转款800.1万元的行为符合“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的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属于“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例二:深圳龙华区中级人民法院在李X1挪用资金案二审一案[(2014)红中刑一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1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不得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的禁止性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款为名挪用本单位数额巨大的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及挪用本单位数额巨大的资金归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李X1关于其主观上没有挪用资金的故意,其行为属于正常借款,不构成挪用资金罪;随案移送的362828.26元不属于涉案款,依法应退还其本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均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李X1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案例三:深圳高级人民法院在钟学周贪污等二审一案[(2013)高法刑二终字第68号]上诉人钟学周挪用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资金430万元用于钟某辉投资入股银驹皮具城的犯罪事实,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银驹皮具城收到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和张某容划来的款项后,账目记载为“其他应付款—钟某辉”,并未显示是与九佛电器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款。结合银驹皮具城的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和工商登记资料所反映2008年1月份股东由杨顺章变更为钟某辉的事实,可以认定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划至银驹皮具城的430万元是作为钟某辉投资入股银驹皮具城的款项,并非二公司之间的业务借款。九佛公司会计张某容证实其是按钟学周批条划款至银驹皮具城,上诉人钟学周在侦查阶段亦辩称划至银驹皮具城的430万元属于业务借款,不需要经过股东会同意。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钟学周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挪用资金,而非正常经营中使用资金。
 

  上诉人钟学周作为九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在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且明知其个人无权私自决定的情况下,仍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财务人员转划本单位资金人民币7207万余元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或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例四:龙华区高级人民法院在王永祥挪用资金罪二审一案[(2016)刑终1154号]在第三部分事实中,上诉人王永祥虽上诉提出其曾为临沂中孚公司垫支,但不否认挪用该公司的资金用于其个人的金生广业公司的经营。根据在案证据,王永祥在临沂中孚公司任职副总经理,在临沂中孚公司的相关财务报账单上有签名记录,证人证实只有王永祥对相关单据签名后才能在公司报销,可见王永祥有主管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王永祥利用该职务便利条件,在未和其他公司管理人员研究,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未经单位领导集体决定的情况下,由其个人决定将临沂中孚公司的1770万元挪用至其实际控制的金生广业公司,进行营利活动,其在该部分事实中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例五: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在张勇、李建放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受贿罪、挪用资金罪、行贿罪二审一案[(2017)兵03刑终18号]李建放虽是通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李建放的任职没有经过国有公司的提名、推荐、任命、批准,也没有经过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兵团棉麻公司在李建放出任相关职务过程中也没有行使相应的人事决定权和任免权。李建放在本案中所从事的是收购、加工籽棉有关的事务性工作,并无国有资产的组织、领导、经营、管理的职责,不属于从事管理国有财产的公务职务活动的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但属于通力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中,李建放将通力公司收到的天源公司通过中新建公司转入的籽棉收购款1000万元转入其个人帐户,依据天源公司与通力公司签订的《棉花联合收购经营协议》的约定,该帐户上的1000万元虽系天源公司所有,但由通力公司与天源公司共同监管。由通力公司占用、使用的籽棉收购款,视为“本单位资金”。李建放将通力公司籽棉收购款100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及个人使用,造成尚有640万元未被追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发时,李建放虽为通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代表李建放可以随意支配公司的财产。涉案的1000万元是天源公司按照与通力公司签订的《棉花联合收购经营协议》汇入的籽棉收购款专户,该帐户是由双方共同监管,李建放明知天源公司与通力公司约定的籽棉收购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仍利用其收购、加工籽棉,经手支付籽棉款的便利条件,事前未经天源公司监管人员张勇的同意,将本单位棉花收购款帐户上的1000万元资金存入农信社叶城县营业部后转为个人存款,进行营利活动后,作为归还借款及个人使用,挪用资金数额巨大,且有640万元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深圳龙华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