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被害人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
如前所述,在普通诈骗罪中也会存在以合同的名义实施诈骗的情形,这从表面上看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是相符的,使得司法机关在认定时在普通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之间徘徊。因为是否存在合同是认定普通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重要区别,这就需要我们对利用合同进行认真解读。所谓“利用合同”,是指通过合同的虚假签订、履行使得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物,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换言之,该合同的签订、履行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利用合同即是其诈骗行为的关键。而对那些即使行为人也采用了合同的形式,但是被害人之所以陷入错误认识并非主要基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而是合同以外的因素而使其陷入了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本案中,三名被告人经过合谋后,决定实施网络关键词诈骗活动,并且作了充分的犯罪准备与分工:首先准备了三张作案用的电话卡与手机卡,其次是制作了假的公司营业执照与公章,最后三人作了明确的分工,由吴剑担任中介公司的角色,负责打电话联系关键词持有人,告知其有买家愿意高价购买关键词;由刘凯充当买家,与被害人签订收购关键词合同,诱骗被害人补充提供关键词检测报告等完善关键词的材料;张加路充当第三方公司技术服务人员,帮助被害人制作所谓的检测评估报告等材料。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受高额收购价格的诱惑,一步步陷入被告人设置的陷阱,不断支付完善关键词的费用。
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涉及两个行为内容,第一个行为是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关键词收购合同,第二个行为是被告人要求被害人完善关键词,并提出很多完善的项目,包括制作关键词检测报告、申请专利、注册国际端口、制作B2B证书等,继而被告人再冒充第三方技术服务公司的人员诱使被害人交付有关制作费用,被害人被骗取的正是后者所谓完善关键词的费用。从收购关键词合同的内容来看,并不包括帮助被害人完善关键词并收取费用的内容,即签订收购合同与诱骗完善关键词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不存在包容关系。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手法多样,通过签订收购合同——诱骗完善关键词——收取所谓的完善关键词制作费用,进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可见,签订收购合同只是一个诱饵,被害人并非基于该收购合同交付费用(相反,基于收购合同,应该是被告人向被害人支付收购费),而是基于后续的完善包装关键词的环节,相应地支付了相关费用。因此,从整体评价的角度,被告人的多种犯罪手法互相配合,前面的行为都是犯罪过程的环节之一,最终目的就是骗取制作完善关键词的费用。换言之,被告人骗取财物的核心手段就是诱骗被害人完善关键词,而这个手段并不是基于合同,因此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而是由于被告人的其他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需要完善关键词”的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故而应认定为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