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说
孙的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是涉案房屋属于孙,孙支付张的房屋折价96万元;
事实和原因:在夫妻关系存在的17年里,张没有稳定的收入,家庭费用完全依赖于孙子。基于这一事实,考虑到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原则,孙主要享有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孙提供了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财产是双方购买的新房子,孙为房屋装修提供了主要作用。结合孙的收入和贷款偿还,孙在北京没有其他住房,所涉及的财产应归孙所有。按6:4的比例确定房屋折扣明显更符合本案的事实和常识,更符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3.在本案中,原法院认定的孙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存在。原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虽然银行账户有多个取款记录,但孙没有提供相应的解释。虽然孙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表明孙的共同财产不能转让。
被告辩称
张辩说,孙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他的上诉。一审法院认定,孙的财产转让没有确定张对家庭的贡献。由于年龄和身体原因,张无法继续工作,也没有收入来源。孙没有履行夫妻之间的辅助义务。张没有过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无过错的一方应当予以照顾,并给予张赔偿。财产是张婚前的个人财产。孙只能共同偿还贷款部分。一审法院目前价值的一半是错误的。
张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第一项被撤销,改为支付孙90万元;事实和;事实和原因:1。一审判决中的房屋折扣明显过高。一审中,双方承认涉及的房屋价值为240万元,但一审未考虑首付和部分贷款,也未对孙隐瞒财产和转让财产采取任何处罚措施;孙转让共同财产的金额尚未确定。在孙的银行卡上,孙于2019年7月分三笔取款13万元,明显属于转让财产。
孙辩称,他不同意张的上诉。房子是婚房。过去,张承认是一人一半。装修也是孙做的,费用也是孙做的。按照照照照顾女人的原则,房子应该属于孙。孙没有转让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认定这是错误的。
法院查明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的张某名下的房屋;
张向一审法院反诉:1。孙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6万元(含孙转让存款13万元)。因孙涉嫌转让财产,张应享受上述1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3年3月4日,孙某与张某原夫妻登记结婚,2019年10月25日被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未生育,婚姻期间于2019年7月分居。
房地产问题
北京市通州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房屋)为商品房,以张的名义登记,现由张实际居住使用。审判期间,双方同意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40万元。2002年12月20日,张婚前购买×房,总价169243元,首付39243元。剩余购房款由张于2002年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
孙主张×房子是双方为结婚购买的,首付是两人共同出资的,房屋装修也是由他们提供的。
2019年,孙某从名下账户中分为三笔13万元,孙某辩称用于租房。购买日用品和家具,支付律师费等消费,
其他661580元的支出下落不明。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房屋,由于婚前购买,以张的名义登记,婚后共同偿还贷款,因此张应赔偿孙,一审法院将结合当前房屋情况,双方共同支付。房屋购买价格、房屋现值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孙声称,该房屋的首付款由两人共同出资,因为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将不予采纳。对于上述房屋。一审法院按照照照照顾妇女的原则进行了分割。对于孙2019年提取的13万元,孙辩称用于租赁。购买日常必需品和家具。支付律师费和其他消费,结合提交的证据,双方分居和诉讼离婚,一审法院接受,张说孙不接受转让财产的主张。对于孙661580元的其他费用。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孙正在转让夫妻的共同财产,并考虑其他提取的日常生活。
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1。北京市通州区1号以张的名义登记的房屋属于张,张向孙支付赔偿1.2万元;2.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离婚房产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在于法院是否合理分配所涉及的房屋。一点如下:
关于所涉及的房屋。所涉及的房屋的购买合同和相应的贷款合同由张婚前签订。房屋以张的名义登记。一审法院确定所涉及的房屋属于张,对于双方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的部分,根据房屋的现状。还款情况。房屋的购买价格。房屋的现值等因素,考虑到双方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和照顾妇女的原则,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也是合理的,法院予以确认。孙声称所涉及的房屋应归其所有,张声称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名下的存款。法院证实,双方对银行卡的取款和余额没有异议。张声称,13万元的取款是孙转让的财产。孙在一审中解释了这一点。一审法院结合案件证据。双方分居和婚姻关系的变化接受了孙的主张。法院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和孙在此期间转让财产的行为,确定双方的分割金额也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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