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辩称
孙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居住权用由周承担。
事实和原因:1。孙明确要求核实周亲属之间的赡养协议,而不是判决上的公证遗嘱。2.孙明确要求分割北京市通州区1号医院夫妻共建的52栋房屋的居住权。使用权不包括原婚后翻新的6栋老房子,不包括1号医院所有房屋的所有权,但法院认定所有房屋的所有权应进行复杂处理。3.判决书中涉嫌房屋的合法性应当另行处理。一审未明确共建房屋的使用权和。
被告辩称
周辩称,他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的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
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院的所有房屋,并判决孙对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院的所有房屋享有50%的居住权和其他相关权益(52间房);2.本案诉讼费由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周某文于2011年2月9日登记结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孙某、周某文离婚。
此外,关于孙主张北京市通州区第一庭院的所有权,经法院核实,庭院没有宅基地所有权证书,只有房地产转让证书,根据房地产转让证书,涉及的庭院以周父亲周的名义登记。孙说,周通过公证遗嘱说,第一个庭院由周继承,周不承认公证遗嘱的存在,并说第一个庭院没有通过继承来确定所有权。到公证处没有找到相关遗嘱,再次检查,孙主张第一庭院中的52所房屋未取得审批规划程序和允许建设的相关指示。
在法院审理中,周承认孙主张的院子西南侧三个南北倒座房屋是孙建造的,院子东南侧三个房屋是孙建造的(但周不承认三个房屋属于倒座房屋,三个棚屋),院子西南侧的彩钢屋顶房屋是周建造的(周认为彩钢屋只是一个温室,没有具体的房间数量)。关于其他房子,周不承认是孙,周婚后建造的。
一审法院认为,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不得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来提出自己的主张。孙、周通过离婚诉讼离婚。法院承认了孙和周离婚的事实。关于孙主张依法分割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法院的所有房屋,并判决孙主张在北京市通州区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法院的所有房屋中享有50%的居住权。法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法院的权利人是周的父亲周。
虽然周某刚于2009年去世,但孙某并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第一庭院已经由周某文继承。法院前往孙某所说的北京泸州公证处,没有取得周某刚的公证遗嘱。周某还表示,涉案第一庭院的所有权没有变更,涉案第一庭院上的房屋无法确定为孙某,周某文夫妇的共同财产。同时,孙某在第一庭院上建造的房屋未取得村委会和规划部门的批准和规划程序。这是他自己的私人建筑。孙某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建设的合法性。因此,孙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发现的事实,第一庭院没有宅基地权利证书,只有房地产转让证书,根据房地产转让证书,相关庭院的买家是周的父亲周。周于2009年去世,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一庭院已经由周继承,法院到孙公证处没有转让周公证遗嘱,周也说第一庭院的所有权没有改变,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第一庭院是孙,周夫妇的共同财产。
涉案第一庭院建设的房屋未取得村委会和规划部门的批准和规划程序,为私人建设,孙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建设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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