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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湖区泥岗律师谈高空抛物类行为的准确认定

时间:2021-12-07 14:55 点击: 关键词:罗湖区泥岗律师,高空坠物,深圳罗湖律师事务所

 

  深圳罗湖区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由,于2021年3月3日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罗湖区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审理此案。经过审理查明:2020年9月27日10时,被告人王春艳在罗湖区永顺镇金地格林小区5楼一层阳台上,将摔坏的床头柜上的11块木板抛到小区楼下,并将其扔到了地上;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因严重疾病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称重,涉案11块板子共计9.3公斤。以上板子已经被公安机关没收了。辩护人王春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认罚。
 

  【审判】

  罗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春艳的法治观念和安全意识淡薄,在居民区居民区内从建筑物高处抛掷物品,情节严重,已构成高空抛物罪,依法予以处罚。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王春艳明知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春艳的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坦白悔罪,无前科,并结合本案的其他具体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和缓刑。综合分析,被告人王春艳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一款,第67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王春艳犯高空抛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收缴的11块木板,并处罚款3000元;

  初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春艳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抗诉,现在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新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新设高空抛物罪定为刑法第2191条之二:“从建筑物或其它高空抛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存在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社会活动具有复杂性、多元性,按照侵害对象、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因素,构成高空抛物罪的具体罪名包括高空抛物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破坏财物,寻衅滋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疏忽大意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重大责任事故等,因此准确认定罪责具有重要示范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司法认定。

  法的生命在于执行,随着立法的出台,目前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的关注已转向司法层面。高空作业危害后果是多种多样、有区别的,并不一定会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也有可能扰乱公共秩序,侵犯特定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故高空抛物除构成高空抛物罪外,可能构成下列罪名: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客观行为而言,高空抛物罪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然在客观行为上有明显的相似性和相似性,但在法益侵害上却有显著性差异。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具体的危险犯,以高空抛物为要件,要求以高空作业为危险对象;其危害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具有相似性,且这种行为仅限于一次行为或一段时间内的持续行为,具有引起危害后果发生的高度可能性;高处抛物行为必须达到足以危及或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程度。非特定性意味着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不可控制的,是预先无法预见的,也是难以控制的。如果抛撒易燃、易爆炸,造成危险后果随时会扩大或扩散,产生不特定性、扩张性,足以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从而导致危害扩大。高海拔抛物行为对于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紧急危险,而且这种紧急危险尚未具体到具体程度,则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破坏财物罪。一般而言,高空抛物并不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紧急危害性,它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具有特定性、有限性,侵害对象系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物权或社会公共秩序,不具有导致危害后果无限扩大的现实可能性和不可控性,故对于尚未造成实害后果的高空抛物,应综合侵权、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具体认定。如果某一具体行为人故意对其进行高空抛物行为,在造成严重后果死亡的情况下,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如针对他人的财产权益,不论是公共财产还是私人财产,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如果金额或情节符合规定,都构成故意破坏财物罪。
 

  ㈢寻衅滋事罪。高空作业虽然没有造成特定人员严重受伤、死亡,但扰乱社会治安,如多次以高空抛物等方式拦截行人,威胁,情节恶劣的,或者因高空抛物行为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寻衅滋事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尽管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没有对过失高空抛物罪作出规定,但是并不认为根据过失所犯下的高空抛物可以逃避刑事处罚。修订刑法典是对新罪名进行规范、规制的法律规定,其规制对象具有特殊性、专属性,难以适用。但是刑法典对以过失犯下这类行为作了明文规定,并且当这类行为符合犯罪人的具体构成要件时,惩罚它就是刑法适用的正当目的。因此,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而造成他人严重死亡的情形,应当将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致人重伤罪、其他严重后果罪、特定情形下的故意杀人、故意杀人、故意杀人、故意杀人、故意杀人、故意杀人、故意杀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
 

  二、高空抛物罪的具体认定。

  对于高空作业的判别,应避免轻罪和重罪的从轻处罚,严格证据裁判的原则,做到罪刑相称,罚当犯罪。空中抛物罪需要达到情节严重性,对此,可以结合下列几个方面来判断:

  (一)犯罪发生的时间、地点。高空作业对不同时间、地点的人员伤亡后果差别很大,如在上班高峰期间,在高速公路两侧的高层建筑抛物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比在正常情况下,人流量不大的地区所造成的危害要大得多。此外,如果行为人高空作业场所为公共场所或行人、车流量大的繁华场所,则行为危害更大。
 

  (二)抛物的高度。设立高空抛物罪的目的,一方面是降低犯罪的入罪标准,强化对尚未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高空抛物罪进行事先规制;另一方面,严格限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畴,严防罪责刑不相适应。刑法典修正案(十一)对“高空”未作明文规定,笔者认为,高空抛物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应结合多种因素综合判断,如物品种类、楼层高度等。但是在认定“高空”时,只要物品从一定高度向下抛出,有可能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即可以认定。一般来说,建筑物越高,性质相同,抛出等重量的物品所形成的冲击力越大,破坏性越大,造成损害的后果也就越严重。
 

  (三)物品的种类、重量。抛物的种类、数量与其危害后果的严重性密切相关,抛出同等重量的砖与书籍的危害性有明显差别,抛物不同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有很大差别,如将10斤水泥从10层抛掷形成的冲击力与2斤水泥。     深圳罗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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