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人询问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投保人应当如实通知;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的义务或者增加被保险人的责任无效。
案件贾,崔是夫妻关系。2016年2月16日,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分公司签订了《心安·易住院费医疗保险(H2014)》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崔。合同约定:合同保险期为1年,合同可在1年保险期满后续签;合同保险期满后30天内未提出书面续签申请的,以后按重新保险处理。自动续保特约:与上一期投保人的通知相比,如果被保险人健康、专业、参加当地公共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投保人应在上一年保险期满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没有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应承担未如实通知的相应法律后果。同日,被告收取贾的保险费,并向原告出具保险合同,该案件涉及的保险合同显示,原告没有在2018年的健康调查中签署合同。2018年,崔没有出具新的保险费。
2018年12月3日,原告崔某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心率失常SVT和2型糖尿病。他进行了心脏电生理检查和射频消融,花费了73925.24元医疗费用,41598.62元通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剩余32326.62元医疗费用未报销。原告崔某向被告申请未报销医疗费用补偿。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发布理赔决定,以原告未如实告知为由终止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
深圳市福田区民权县人民法院认为,2016年2月16日,贾与被告签订的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自动续保特约规定的被保险人通知事项变更应书面通知被告,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询问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条款,无证据证明被告在续保时向原告崔询问,因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崔赔偿医疗费用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中心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向原告崔支付住院医疗保险32326元。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束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具有法律效力并履行。
本案是争议合同条款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增加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履行合理提示和解释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条规定有效解决了实践中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如何处理的问题。由于条款提供者处于强势地位,想要享受格式条款的便利性,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自然是非常合理的。本案涉及的合同完全具有格式合同的属性。上述保险合同期满后,被告在贾未出具书面续保申请的情况下收取保费,并承认贾与其续保成立。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事项发生变化,被告应当依法免除被告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被告应当依法免除被告的主动询问,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的责任。
根据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双方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人询问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投保人应当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中国如实告知是询问告知主义,没有保险人的询问,没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否则应视为主动放弃相应的权利,构成法律约束弃权,无权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终止保险合同,但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基于2016年对原告的询问,证明原告崔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2018年2月续保的保险合同是贾与被告之间的新保险合同,被告应重新询问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被告不能证明被告崔在2018年续保,无权以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终止合同。
在审判实践中,涉及条款纠纷的保险纠纷最常见的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对合同条款的不同理解引起的条款纠纷。如何正确判断可能无效的保险合同条款是人民法院审理保险合同案件的重点。在本案中,被告在2016年2月16日与贾签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明确的义务,被告拒绝赔偿的依据是无效条款,是人民法院采用中间立场解释、保险合同综合判断的结果,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深圳福田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