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合同纠纷
货运合同纠纷现在越来越常见,货运合同纠纷发生时该如何处理?以下是一个经典的货运合同纠纷。通过对此案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许多涉及处理过程的典型问题。
01。
货运合同纠纷案件。
a司与m司签订了二甲硫醚出口合同,约定m司向a司购买二甲硫醚的具体数量、金额和支付方式。a司为履行出口合同与b司签订货运代理合同,a司承诺向b司支付所有代理费用,b司为a司出口的二甲基硫醚办理报关和预约手续,承诺最晚的出货日期和提单上最晚的出货日期,如果没有遇到不可抗拒的因素,b司应承担责任和损失。为此,A司将货物送达双方指定的仓库站,向当地海事局申请危险货物出境托运手续,b司也向a司发出了提单确认通知书。之后,由于b司委托的托运人s船公司拒绝运输相关货物,货物无法运输,一直保管在当地的仓库里。一段时间后,a公司又与h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以低价转卖有关货物,承担了有关运费和以前的仓库费。a司认为,上述过程中受到的各种损失应由b司赔偿,将b司告上法庭。
02。的双曲馀弦值。
货运合同纠纷案件审理。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当为原告进行出口货物的报关和预约手续和最晚的出货日期。但被告未能按期运输货物,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专业的物流公司,在不知道S船公司能否运输二甲基硫醚之前,与原告签订了运输代理合同,在货物未能按期运输时,也没有履行通知义务,采取相应的措施减少损失。因此,相应的损失属于被告应承担的商业风险。被告说s船公司的拒绝行为是不可抗拒的因素,未履行合同是情况变更的抗辩,法律没有根据,法院不采用。由于货物未能按时运输,外贸合同无法履行,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润损失和退税损失,这两种损失是原告可以得到的利益,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应予以支持。
涉案货物属于危险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货物易挥发、易变质、不应保存的特性,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原因造成货物损失,擅自低价转卖货物,发生的运输费用不合理,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价格的合理性原告未履行对外贸易合同后,未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长期将货物存放在仓库内,发生的仓库费由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法院也不予支持。
03。
货运合同纠纷评估。
(一)货运代理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406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如受托人过错造成损失,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明文规定,在货运代理合同中,货运代理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货运代理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如果没有错误却没有完成委托事项,可以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货物无法运输是因为承运人拒绝承载,一般承运人同意预约时拒绝承载,货物代理人可以不承担责任。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承诺,若未遇到不可抗拒因素,被告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安排货,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本案《货运代理合同》中的约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合同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该承诺加重了受托人的义务,但双方意义一致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也不损害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应按合同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无法证明发生不可抗拒因素,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关于形势变化是否成立。
在本案中,被告提出了情况变更的抗辩,中国目前的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一般认为不可抗力也是情况变更的情况。但是,在海运实务中,承运人在货物溢出后,出售或拒绝承载是司空常见的情况,被告作为专业的货运代理公司应该有预见。因此,情况变更的抗辩不成立。
(3)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违约损失应包括履行合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预见或预见的违约损失。被告作为货代公司可以预见的损失,应该是因为货物未能运输而导致原告的利润损失、对外贸易合同的违约损失、退税损失等。上述损失原告已充分举证,法院也支持。关于货物差额损失,《合同法》第119条规定了减少损失的规则。也就是说,当事人违反合同后,对方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如果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扩大损失的话,就不能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不通知被告,擅自处理有关货物的低价,也不能说明低价处理的理由,因此产生的差额损失是自己扩大的损失,必须自己承担。因此,该诉讼不合理,被告承担差额损失也有违反公平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深圳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有偿的委托合同,如果受托人过错造成损失,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违约损失应包括履行合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预见或预见的违约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