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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离婚律师解析夫妻分家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时间:2022-04-27 10:24 点击: 关键词:深圳离婚律师,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诉说

  孙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孙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周某各占50%。2.周某于2017年3月24日至2020年9月23日向孙某支付78750元租金。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孙某与周某达成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北京市朝阳区1号共有8栋170平方米的房屋被分割,占50%,每人85平方米。双方离婚后,周某一直占有并出租房屋,年收入4.5万元。孙某份额的部分收入应归孙某所有,但周某拒绝支付。周某一直独占房屋并出租,无视孙某的权益,故诉法院确认房屋份额,并支付原告应有的收入。

 

  被告辩称

  周辩称,朝阳区1号是周父母的遗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同意分割。此外,周和孙在婚姻期间购买的河北省A号房屋已交给双方之子,另一套Z号房屋也交给了原告和双方之子。综上所述,孙的诉讼请求不同意。

 

  法院查明

  孙某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他们于198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下一子周某殿。2017年3月24日,孙某与周某达成离婚协议,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分配如下:1.男方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朝阳区1号,离婚后男女占50%。2.离婚后,双方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3.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共同财产。

 

  经调查,地址为朝阳区a队,总使用面积171.70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认证批准表为周,家庭人口3人,人口为妻子、长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周名义登记,登记地址为朝阳区a队,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1号。

 

  在审判过程中,周提交了《农村宅基地认证审批表》和证明,并申请兄弟姐妹出庭作证,证明朝阳区1号于1982年竣工。周和孙此时还没有结婚。虽然庭院是以他的名义注册的,但它是由他的父母出资建造的。父母去世后,他们的孩子没有继承分娩。就房屋建设而言,周说周母和周父有三所老房子。1982年,周母将三栋老房子改造成六栋北房,然后将六栋北房子分为东西两个院子。其中,周住了三栋,以周的名义注册。

                                                  深圳离婚律师解析夫妻分家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孙承认,与周某文结婚时,北房三房建设已经存在。孙主张2005年左右建棚,但双方均未证明。

 

  经询问,朝阳区某医院的房屋一直由周某文、孙某及其儿子居住,直至离婚。

 

  在审判过程中,孙主张医院出租房屋,并提交照片支持。周不同意,自2020年5月1日起,他只租了两套房子,每套房子每月300元。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院内的房屋原告孙某享有50%的份额,被告周某享有50%的份额;

 

  二、被告周某文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房屋租金143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离婚律师点评

  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个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占有和使用宅基地,有权依法使用宅基地建设住宅和附属设施。根据农村宅基地认证审批表,孙作为家庭成员,与周共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据周说,1993年,父母出资的庭院被划分和登记。在宅基地土地使用者家庭登记中,家庭成员实际上已经分居,直到孙起诉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其他孩子才提出异议。庭院一直由周的家人使用,可以确定北房是孙和周的共同财产。对于四个棚子,周没有证明施工时间,所以四个棚子也应该被认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孙某与周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图,不存在欺诈、胁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履行。综上所述,孙某主张朝阳区法院房产孙某、周某各占50%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是否能取得所有权证明,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确定。

 

  至于孙主张的2017年3月24日至2020年9月23日的房屋租金,由于孙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在此期间出租并收取租金,周只承认自2020年5月1日起出租两套房屋,月租金300元。因此,法院根据周承认的租金时间和金额确定了孙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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