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欺诈罪辩护律师 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十一)
近几年,我国资本市场发展迅速,证券欺诈发行、虚假披露等犯罪案件不断增加。2010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了《证券违法典型案件通报》,指出:“自十九大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10件,市场禁入决定82件,罚没款总额达193.04亿元。从2017年9月开始,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起诉各类证券期货犯罪302人,提起公诉342人。今年1-9月,批准逮捕102人,起诉98人,同比分别增长15%和27%。
增加违法成本是资本市场多年的共同呼声,也是资本市场改革的重点工作之一。尤其在注册制改革中,如何遏制和严惩欺诈发行、虚假披露等违法违规行为,是市场最为关注的问题。所以,要重塑资本市场良好的发展生态,就必须对欺诈发行、财务造假等恶性违法行为保持“零容忍”,重拳出击,重拳出击。[1]自从新证券法于2020年3月1日生效以来,加快修订刑法的呼声就越来越高。
201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中有关证券违法行为的条款进行了修改,其中主要有四项: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在此基础上,选取了其中最有代表性的两个案例,分别是“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以期对正确理解《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两个关键罪名的修改有所帮助。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股票、债券诈骗罪”的修改情况及亮点。
采取兜底性规定的做法,扩大本罪的规制范围;
原有刑法对本罪的调整范围采取了穷尽列举式的规定,这种立法模式已不能适应新《证券法》的变化。为此,一方面《刑法典修正案(十一)》采取兜底性条款,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募集办法”等列举条款之后增加“等发行文件”条款。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则将“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纳入本罪的调整范围,使得本罪的规定更加灵活,与新《证券法》的衔接更加紧密。
对本罪自由刑和罚金刑的刑罚配置作了全面改进。
在原刑法典中规定的“五年以下监禁或者拘役”法定刑基础上,增加了第一档法定刑,即“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到目前为止,本罪自由刑的上限由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此外,《刑法修正案(十一)》删去了本罪第一款中的罚金刑的数额限制,将罚金刑改为不限罚金刑,第三款中明确规定了单位罚金刑的数额不得超过“非法集资资金数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
第三部分增加了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作为犯罪主体的规定。
在本罪第二款中,《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作为本罪犯罪主体,第三款更明确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作为本罪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从而强化了在以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主的欺诈发行案件中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追究。
《刑法修正案(十一)》中“违反规定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修改情况及亮点。
第一,改进了本罪自由刑和罚金刑的刑罚结构。
刑法典修正案(十一)将本罪自由刑的刑期改为:原刑法典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增加了第一档刑期:“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此,本罪自由刑的刑期最长可达十年。在罚金刑方面,取消了原《刑法典》法条中“并处或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罚金刑数额,改为无数额限制的罚金刑。
第二节增加了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作为犯罪主体的规定。
修订后的《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只限于“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本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指出,这里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包括自然人或单位。另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隐瞒有关情况,致使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行为,也应列入本罪的处罚范围。
㈢对第二款所列单位犯罪采用双重惩罚原则。
刑法典(十一)增加了第三款,即:“前款所称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以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该增加的规定,改变了原刑法典中单罚制的原则,即原刑法典中对单位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单位也应适用单罚制的原则,即单位作为直接责任人的单位也应适用双罚制的原则,即单位作为直接责任人的单位也应适用双罚制的原则。
《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关于“以欺诈手段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违反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规定。
刑法典修正案(十一)增加了罚金刑和自由刑的设置,大幅度增加了对这两类犯罪的刑事处罚力度,将有效遏制证券欺诈、违规披露等违法犯罪行为。与此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一)》完善了两罪主体的规定,严密了刑事法网,弥补了对两罪的处罚范围不足,体现了新《证券法》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加大了证券违法成本,强化了信息披露义务,为进一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提供了有力的刑法保障。
新《证券法》于2020年3月1日正式实施,一方面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要求,将“信息披露”单独列在专门章节中,扩大信息披露主体范围,细化和完善应披露的“重大事件”范围,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完善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赔偿制度,建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民事责任过错推定制度,突出了信息披露义务的重要性。同时,加大了对证券欺诈、违规披露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如果是欺诈发行,则罚款金额由“非法募集资金数额的1%以上5%以下”提高到“非法募集资金数额的10%以上一倍以下”;如果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则罚款金额由“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提高到“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深圳欺诈罪辩护律师 这次修订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着重与新《证券法》衔接,弥补了在对证券市场违法行为处罚方面存在的不足,修改前的《刑法》规定了对“以欺诈手段发行股票、债券罪”的自由刑,最高可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五年的罚金。修订前刑法规定的“违反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自由刑的刑期最长可达三年,罚金刑最高可达20万元。相反,成熟资本市场对欺诈等行为的惩罚往往非常严厉,例如美国《萨班斯法案》规定,故意实施证券欺诈的罪行可判处最高25年监禁,而对个人和企业实施欺诈的罚金则分别高达500万美元和200万美元。显然,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对证券欺诈、违规披露等违法行为适用的《刑法》规定的惩罚力度过小,不能达到罪刑相当的程度,这也是我国证券市场出现违法违规现象的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