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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债务追讨律师谈刑事司法保护不当讨债

时间:2022-01-06 14:34 点击: 关键词:深圳,请,刑事,律师,谈,司法,保护,不当,讨债,

  债权人有权让债务人偿还债务,但非法拘禁、伤害、杀害债务人的,无疑成立了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然而,目前的司法实践大量将债权人通过跟踪、纠缠、恐吓、虐待等方式实施的讨债行为视为寻衅滋事罪。深圳债务追讨律师在本文中,这种做法显然是不恰当的,应该消除。
 

  由于对方有债务,债权人有权讨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通过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方式讨债,以达到正当目的。如果要求的利息在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度内完全合法;利息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人不超过部分要求利息,也是合法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7月15日《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1.2.3款分别规定:行为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勇敢、耍花招等。,无事生非。执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视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在日常生活中偶尔发生冲突和纠纷,借故生非,执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冲突是被害人故意造成的。
 

  因此,不当的讨债行为不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1)债权人向债务人讨债,不管是不是高利贷,都不可能属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勇敢耍横等。,而且没有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2)债权人向债务人讨债的行为不可能是借故生非。此外,债权人之所以实施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是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即完全属于被害人故意造成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3)既然行为人因债务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损害、占用他人财产等行为,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那么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的类似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4)即使债权人反复向债务人实施相关行为,或者在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处罚后继续实施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也不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正是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一旦反复追讨债务,债务人就不会继续追讨债务。
 

深圳债务追讨律师谈刑事司法保护不当讨债
 

  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方式实施的讨债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违反了犯罪的法律原则。认定犯罪的前提是行为符合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和适用要以保护法律利益为指导。抽象地说,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律利益是公共秩序,公共秩序是一种社会法律利益。然而,社会法律利益只是个人法律利益的集合,是根据个人法律利益的标准推断出来的。个人的一切法律利益都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社会法律利益的保护是有限的...因此,只有当某些社会利益与个人法律利益同质时,才能分解为个人法律利益(即大多数个人法律利益的集合)。它是促进人类发展的条件,具有重要价值和保护的必要条件,才能成为刑法保护的社会法律利益。换句话说,保护社会法律利益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人的法律利益,所以必须联系个人法律利益来确定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律利益。质言之,由于寻衅滋事罪有四种类型,需要具体调查具体法律利益。
 

  禁止随意殴打他人的法律利益,应当是与公共秩序有关的个人身体安全。否则,很难说明寻衅滋事罪在刑法规定中的顺序和地位。正因为如此,行为人因特殊原因随意殴打家庭成员或者殴打特定个人的,不侵犯法律利益,不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禁止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法律利益,应当是普通人在公共生活和公共活动中的行动自由和声誉,深圳债务追讨律师也可以说是与公共秩序有关的行动自由和声誉。因此,在没有大多数人在场的情况下,虐待特定个人的不属于在寻衅滋事罪中虐待他人。
 

  禁止坚持或者任意损害、占用公私财产的法律利益,是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和平或者稳定。因此,如果行为人侵入他人住所,损害他人财产,或者已婚子女坚持要求父母财产,则不存在寻衅滋事罪。
 

  禁止在公共场所制造麻烦的法律利益显然是非特定人或大多数人在公共场所从事自由活动的安全和顺利。
 

  不当讨债的真实案件是在特定时间和地点对特定债务人的行为,不发生在公共场所,不可能扰乱公共秩序,破坏社会秩序,完全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本质。反复向特定债务人追债的,无论有多少债务人,都不可能破坏社会秩序。以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殴打、虐待、恐吓、坚持不懈等字面意思为前提,不考虑其背后的法律利益,必然不当扩大处罚范围,违反刑法原则。
 

  不可否认,通过司法解释犯罪是完全可能的。例如,刑法分则对大量犯罪规定了情节严重和金额大等量的限制。与以往相比,刑事司法放宽了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降低大量起点标准意味着犯罪化。再比如,有些行为本质上具有严重的法律利益侵害性,原本属于刑法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但由于某种原因,刑事司法未能以犯罪论处。后来,刑事司法改变了态度,以犯罪论处了这一行为,从而实施了犯罪化。但是,司法犯罪化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行为的法律利益侵害程度必须达到值得处罚的程度;二是必须遵守刑法原则,不能违反刑法原则。诚然,很难判断一个解释是否违反了刑法原则。但有一点是,如果刑法分则对A行为规定了较轻的法定刑,而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B行为较轻,基本上是违反刑法原则。
 

  债权人以寻衅滋事罪对债务人进行追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讨债,违反了刑法的公平正义。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定:非法拘留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有殴打、侮辱的,从重处罚。第三款规定:非法扣押、拘留他人以索取债务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拘留他人以索取法律不受保护的债务如何定罪的解释》规定:行为人非法扣押以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受保护的债务。
 

  既然对于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也只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那么,如果将债权人为索取债务而实施的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适用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的法定刑,乃至对多人多次实施的上述行为适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就必然违反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概言之,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原理,对于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就不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否则,就违反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与 《刑法》第 5 条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将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方式实施的讨债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不符合法秩序统一性的原理。众所周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 “切实解决执行难” “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深圳债务追讨律师为贯彻落实上述部署,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3月在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 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 2019 年 7 月 14 日 《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指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是依靠国家强制力确保法律全面正确实施的重要手段,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关键环节。做好执行工作、切实解决长期存在的执行难问题,事关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施,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将解决执行难确定为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作出重大决策部署。三年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在各地各有关部门共同努力下,执行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同时,一些制约执行工作长远发展的综合性、源头性问题依然存在,实现切实解决执行难的目标仍需加倍努力。”
 

  我国的民事司法近些年来一直在对“老赖” 采取各种惩罚措施,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如果刑事司法将不当讨债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就必然助长“老赖” 的形成和嚣张。可是, 现在形成了民事司法打击 “老赖”, 刑事司法保护“老赖” 的局面,这显然损害了法秩序的统一性,值得各级司法机关深刻反思。
 

  例如,《意见》强调 “完善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机制。各有关部门尽快完成与国家 ‘互联网 + 监管’系统及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合惩戒系统的联通对接和信息共享,做好失信被执行人身份证、护照等所有法定有效证件全部关联捆绑制度,将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嵌入本单位‘互联网 + 监管’ 系统以及管理、审批工作系统中,实现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自动比对、自动监督,自动采取拦截、惩戒措 施,推动完善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体系。建立执行联动工作考 核机制,对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落实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加大考核和问责力度。规范失信名单的使用,完善纠错、救济机制,依法保护失信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可是,如果在民事执行方面完善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机制, 但在刑事领域却对讨债行为以犯罪论处,不仅导致二者的冲突,而且导致民事领域的执行失效。事实上,不少“老赖”就是在拒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民事判决的情况下,告发债权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乃至属于黑恶势力的,公安、司法机关对债权人的立案、侦查与审判,不仅使“老赖” 逃避了债务,而且使刑法与刑事司法成为“老赖” 恶意利用的工具。
 

  再如,《意见》指出:“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覆盖全社会的信用交易、出资置产、缴费纳税、违法犯罪等方面信息的信用体系,完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建立完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与披露制度,畅通市场主体获取信息渠道,引导市场主体防范交易风险,从源头上减少矛盾纠纷发生。” 我们显然难以认为, 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才是失信人员,而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人就不是失信人员。事实上,只要将债权人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债务人基本上就逃避了债务。所以,如果将债权人实施的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不仅必然鼓励债务人逃避债务,而且会鼓励一些人实施借款诈骗行为。这种不符合刑罚目的的做法, 会使刑事司法丧失合理性、合法性。所以,公安、司法机关不仅不能将上述讨债行为认定为犯罪,而且要特别警惕 “老赖先告状”。如果支持 “老赖先告状”,就必然侵害合法权益、助长违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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