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接下来就由圳民间借贷律师带您走进案件。
【案情简介】
原告游某琼诉称:2015年5月,被告秦某燕以做生意缺资金进行周转问题为由向原告提供借款200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可以再次向原告公司借款80000元,并于2015年6月23日给原告要求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企业借款合同期限超过两个月,如到期未归还,每月需要按照2%的利率作为支付以及利息。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大量借款投资本金,但被告不能仅仅支付了4000元利息,且被告存在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没有归还银行借款,直到2016年4月19日才归还原告10万元通过借款贷款本金。
之后,原告曾多次使用要求以及被告进行支付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收入共计12000元,被告却一再出现拖延。原告游某琼向法院可以提出通过诉讼服务请求:被告没有立即用于偿还原告提供借款企业利息12000元(借款资金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计至2016年4月19日)。
被告秦先生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和盘问。
【审理查明】
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可以提供企业借款200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没有借条,借条载明因本人通过做生意就是需要,在游某琼借款10万元整,由于学生上个月借了2万元,现支付76000元,一共10万元,包含工作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利息付到8月23日,期限进行两个月,如到期未还款,每月必须按照2%的利息费用支付以及利息。被的账号管理信息是:中行,秦某燕,621xxxxxxxxx。次日,原告向被告转款74400元,原告中国主张使用现金或者给付作为被告1600元,但未形成提供相关证据研究证明。
原告确认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及10月支付利息2,000元,并于2016年4月19日偿还本金100000元。被告尚未支付余下的利息。
【判决要点】
法院关于审理认为:原被告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可以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管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进行有效。
对于企业双方2015年6月的借款,依法管理应以到账开始正式生效,原告主张通过现金进行给付的部分,因无证据证明,则原告该主张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贷款本金不得提前扣除利息,贷款实际还款额不得提前扣除利息。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实际支付的贷款本金应为94400元。当被告偿还100000元时,超出实际贷款本金5,600元的款额应视为还款利息。除了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利息外,被告还支付了9,600元的利息。
经核算,被告应支付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7489元,被告支付利息的超出部分为2111元,扣除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利息,得9091元。原请求超过数额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为事实没有根据。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法院裁定被告秦明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清偿原告于明琼贷款利息9091元。
【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给被告的第二笔借款为8万元,其中4000元为利息折算。由于月息2%是上限,本金只能是76000元。但原告实际转账74400元,扣除1600元后,显然是第一笔利息,即如果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每月利息正好是1600元。
由于本案的约定是转让和支付贷款,实际收到的金额与约定的金额不一致,贷款人要求支付差额的金额是现金支付的,但没有提供差额的证据,不符合生活常识。 因为现金部分是一个月的利息。 因此,法院认定案件实际贷款本金为9.44万元,并以此为基础计算利息。
在实践中,如果转移支付的贷款金额不是特别巨大,贷款人扣除斩首利息后,关键是要看借款人是否编制了现金欠条,如果贷款人编制了欠条,如果扣除的斩首利息部分是以现金支付的,借款人很难证明贷款的实际金额; 如果没有额外的欠条,贷款的本金只能按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借款人可以主动申领。以上就是深圳民间借贷律师为您讲解借贷纠纷的整体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类似的法律问题,还请咨询深圳民间借贷律师为您做一对一的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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