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鹏江辩解:其只参与了13起盗油作案,其中“五征”车参与了3起;“正宇”车参与了4起;“小解放”车参与了1起;“金杯”车参与了5起。指控盗窃原油的数量不准确。李志超联系其在盗油过程中放哨,其不认识田学茂、郭波,刘永刚是买下“金杯”面包车后才参与偷油的,李志超联系巡线工和买密码。深圳律师为您解答一下具体的问题。
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当时因被打曾拉到庆阳市急救中心抢救过。被告人王鹏江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指控被告人王鹏江参与盗窃作案131起证据不足,只能确认有发案记载的5起犯罪事实。第一、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第二、各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公安人员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收集证据的嫌疑,根据证据采信规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综合数据表只能证实油井此阶段原油的生产数量,不能证实盗窃原油的数量;电话记录只是推断各被告人有联系盗油的可能。第四、被告人王鹏江有心脏病且反复发作,病情不稳定,建议法庭从人道主义出发对被告人王鹏江从轻判处。
被告人刘永刚辩解:其只参与了5起用“金杯”面包车盗油作案,没有联系过田学茂,联系郭波给其家买过煤。没有给二人给过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被告人田学茂辩解:其没有参加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作案,也没有提供过密码。
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致,对其审讯长达90个小时,几乎昏迷,口供是审讯人员独立完成的。上班期间发现原油被盗过,只要被盗就有记录。不认识李富伟、李志超,刘永刚系井场打扫卫生的,故而认识。
本院查明被告人田学茂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指控被告人田学茂参与盗窃作案131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认定各被告人盗窃作案的起数,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对事实、情节的供述相互矛盾、前后不一致,无法相互印证,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审讯笔录上有两次记录人是同一个人,但笔迹完全不同,签字的时间也有涂改的现象。
刑讯逼供形成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没有起诉书指控作案起数的报案记录,综合数据表不能证明该被盗油井的产量。2009年全年出油量只有402吨,2008年被告人盗窃原油的数量就有421、57吨肯定不是事实。第三、被告人田学茂是否向李志超提供防盗箱密码,缺乏证据支持。
尽管田学茂在公安机关曾经做过供述,但明显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本案其他被告人也证实田学茂未向他们提供密码,只是听说李志超联系了油田上姓田的购买密码,属传来证据。李志超现在未抓获,如何证实田学茂提供了密码。另外,采用“撬”或“打眼”的方式也可以打开防盗箱。
田学茂在请假或休假期间防盗箱又是如何打开的。第四、公安机关提供的通话清单只有李富伟而没有刘永刚的,不能说明任何问题。被告人郭波辩解:其上10天班,休息5天,起诉书指控的盗油作案其中有15起其没有上班,上班也没有参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入所没有体检。
其上班期间发生过两起盗油事件,其还参与过抓捕。认识田学茂、刘永刚,但刘永刚没有给其给过钱。被告人郭波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波盗窃作案41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指控第四部分的73起盗窃犯罪事实绝大部分是人为的主观推定的结果。
各被告人的作案时间、地点,被盗财产的数量、价值惊人的相同,存在人为的推定。第二、根据卷内材料,被告人郭波上班是上10天休息5天,起诉书指控的第四部分事实被告人连续作案的最长时间为33天,最短为17天,被告人郭波在每月休息的10天是如何为其他被告人提供方便,缺乏相关的证据。
深圳律师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综合治理台账反映,被告人郭波每天下午上班的时间是19点或19点20或30分,下班时间是第二天早上6点或7点。起诉书指控各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始终是晚上6时,这时郭波还没有上班巡线,如何为李富伟等被告人作案提供方便,缺乏证据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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