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观点认为郸城县人民来说法院按照一审当中认为,被告人钱中云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重要目的,采取一系列暴力革命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获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促进犯罪。深圳律师为您解答一下具体的问题。
被告人钱中云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减轻处罚,但其当庭拒不供认犯罪新闻事实,有酌定从重处罚使得情节。依法维护判决确定被告人钱中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审请求表达情况给予被告人钱中云的法定代理人何子福上诉称,原判证据数量不足,应宣判无罪。
其辩护人辩称,原判事实认识不清,证据质量不足。二审法院才能查明周口市中级还有人民取得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法院通常认为当前周口市中级协调人民负责法院这样认为,被告人钱中云结伙强行劫取他人公共财物,其行为习惯已经逐渐构成抢劫罪。
钱中云法定代理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请求情况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活动程序违法,三组辨认中有两组少于七人,辨认笔录无侦查人员及见证人签字或盖章,辨认有暗示作用。
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不一致,被害人陈述前后矛盾,且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因嫌疑人“怪物”在逃,无其他证据证明钱中云实施抢劫犯罪。原判认定被告人钱中云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钱中云辩称,案发当日自己没有与“怪物”预谋,“怪物”实施抢劫时自己不在场,不构成抢劫犯罪。其法定代理人何子福辩称,报案人高xx不存在,钱中云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应宣告钱中云无罪。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第一,钱中云与“怪物”预谋抢劫的事实不清。
钱中云在侦查阶段三次供述及庭审中均称“怪物”向其要钱后,其称没钱,“怪物”说走去那边看看。该事实只有钱中云的言词证据,无其它证据相印证,钱中云在有罪供述中并未明确有预谋抢劫事实。第二,钱中云参与实施抢劫的事实不清。
钱中云三次有罪供述中均称自己为“怪物”抢劫时望风;一审庭审中称案发时在现场,还因拉架挨“怪物”一脚;本次开庭时又称案发时不在现场,在对面看别人打台球。被害人高xx辨认之前的陈述和证人赵xx、高xx的证言不能证明钱中云是否在抢劫现场和是否有抢劫的行为。
虽然被害人高xx在侦查机关组织辨认时辨认出钱中云当时穿黑衣服,在抢劫现场,但其辨认活动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现除辨认笔录和钱中云前后不一致的供述、辩解外,无充分证据证明钱中云在抢劫现场并实施了抢劫行为。第三,钱中云参与分赃的事实不清。
钱中云在三次有罪供述中供认“怪物”给自己3元钱,自己买了一盒红盒散花烟,但庭审时又称烟给“怪物”了。证人赵xx虽证明“有一个年青人买了一盒3元钱红盒散花烟就走了”,“我回忆买烟的外相打架没有他”,但其不能证明买烟的年轻人就是钱中云。
现除钱中云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钱中云参与了分赃。综上所述,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原审被告人钱中云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辩解亦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再审裁判结果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周刑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和郸城县人民法院(2002)郸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二、宣告原审被告人钱中云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深圳律师认为,原裁判认定被告人钱中云结伙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再审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钱中云有罪。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应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钱中云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改判钱中云无罪的意见亦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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