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种方式解释是扩大学生解释我们还是类推解释,应当能够根据自己本国刑法理论及其用语方面进行分析判断,而不能同时根据学习外国刑法用语得出以下结论。德国、日本等国刑法明确区分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并且需要特别管理规定“电也视为财物”。深圳法律咨询网接下来为您讲讲具体的情况。
在这种立法例之下,财物的外延发展必然变窄,确实存在难以将无体物、虚拟现实财产解释为财物。但我国传统刑法对于没有正确区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只有这样一个“财物”的概念。
概念越抽象,外延越宽泛,况且,“财物”这一基本概念教学并不是狭义的有体物与财产性利益的简单相加,而可以通过包括社会一切都是值得刑法保护的财产。所以,将虚拟财产解释为财物,在德国、日本可能是类推解释,但在目前中国精神则不一定是类推解释。
指出“财产利益不是我国刑法盗窃罪的客体,一般说,财产利益是指具有财产以外的财产价值的利益,包括正财产的增加和负财产的减少”。一般而言,由于盗窃罪的性质,财产利益不能作为犯罪的客体,如日本、韩国、德国、意大利等国,盗窃财产利益不属于盗窃罪(也不属于其他罪)。如果虚拟财产作为财产权,当然不能成为盗窃的对象。就我国刑法而言,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不构成盗窃。
这显然是从外国刑法的语言中得出的结论、、、如上所述,我国刑法对财产犯罪客体的规定与德国、日本等国的规定不同。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得出以财产利益为盗窃对象违反德国和日本刑法的合法性原则的结论。
另一方面,基于上述观点,由于德国和日本将财产利益作为诈骗罪、勒索罪、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如果在我国将虚拟财产视为财产权,则可以对虚拟财产设立欺诈、勒索、抢劫罪。然而,在我国刑法中,由于不区分财产利益和财产利益,为什么可以针对虚拟财产设立诈骗罪、勒索罪、抢劫罪,而不是盗窃罪?恐怕这很难回答。
第三,判断一种解释是扩展解释还是类比解释,应该考虑术语的本义,以及术语的发展趋势。如果解释结论符合语言的发展趋势,就不应将其视为类比解释。
一方面,越来越多的人使用虚拟财产,虚拟财产对人们的生活越来越重要。另一方面,术语的含义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财产权的概念必须朝着社会发展的方向演变。由于人们一直在使用虚拟财产的概念,这表明财产的概念已经可以包括虚拟财产。
第四,某一解释是外延解释还是类推解释,需要在整个刑法中判断。当一个解释与刑法的有关规定和刑法的整体精神相协调时,就不应被视为类推解释。换句话说,如果一个条文的解释可以被其他条文所确认,一般不宜认为是类推解释。
虚拟财产作为财产的解释可以通过刑法第265条和刑法第367条予以确认。比如未来网络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淫秽影片,是不能带入现实生活的,否则看不见摸不着,但仍然属于淫秽的“商品”。这种情况下当然是虚拟货币,游戏装备等。也可以认为是网络“商品”。
一种重要观点的人认为,“我国经济刑法中盗窃罪的对象不包含一个虚拟企业财产进行这种具有无形物。盗窃罪中的财物管理是否需要包括无体物,各国信息处理生活方式方法不一样。尽管目前我国《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网络通信技术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公司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基础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不能以此推断出我国传统刑法中财物包括所有无体物。
事实上,我国国家现行《刑法》第265条的规定是通过一种发展特别明确规定,除此规定时间之外的无体物,自然资源不能同时依照中国刑法中盗窃罪来定罪处罚,否则可能就是为了一种类推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基本原则。所以,即使将虚拟现实财产的本质界定为存在一种无体物,但在刑法理论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它不能被认定为盗窃罪的犯罪活动对象。”
深圳法律咨询网注意到,问题是,认为《刑法》第265条的规定是自己特别相关规定的根据何在?事实上,我们已经完全不同可以将《刑法》第265条解释为注意安全规定。如果说此规定是特别设计规定,那么,对于窃电行为也只能宣告无罪,否则便是类推解释。可是,这样的结论更加难以被人理解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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