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诉讼案件的组成部分中,证人的陈词等相关事项充当的重要的作用。在法律上关于证人的出庭作证是有一定的法律条文的,我相信你一定会对此产生浓厚的兴趣。今天深圳刑事辩护律师就带你详细了解有关于此的问题。下面,请看详细介绍。
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理论基础
(1)鉴定意见的质证
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研究结论”列为七种证据材料之一。长期发展以来,在我国企业刑事诉讼中鉴定分析结论更加具有自己独特的证据主要地位,经常以其科学性、技术性甚至神秘性而享有“真理证据”的地位。从理论界到实务界,一直这样一来对“鉴定结论”提法的质疑我们从未间断,并已意识到“鉴定结论”可能给中国司法社会实践教学带来的误导。2005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颁布的《关于国家司法资源鉴定成本管理存在问题的决定》第一条就明确相关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经济活动中鉴定人运用信息科学数据技术人员或者一些专门学习知识对诉讼过程中涉及的专门针对性问题行为进行有效鉴别和判断并提供安全鉴定指导意见的活动。”明确了司法鉴定方法能够实现提供的是“鉴定意见”而非“鉴定结论”。此外,在2010年“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学生办理死刑案件审查标准判断这些证据若干重大问题的规定》也使用了“鉴定意见”一词。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立法监督机构采纳了“鉴定意见”这一提法,将其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等量齐观,为接受庭审质证和法官的审查判断用户提供了法律体系支撑。从本质上讲,鉴定意见仍然是处于一种言辞证据(专家证言),具有言辞证据固有的主观性、不确定性因素以及易受感染性等特征。因此,鉴定意见要求必须同时经过不断严格的庭审质证,才能对其证据综合能力及证明力进行质量检验,以进一步了解判断其是否应该具有文化作为定案依据的属性。
(2)专家证人出庭制度的现实意义
作为一个当事人无司法鉴定程序启动权的救济手段,鉴定人出庭程序的制度研究设计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社会意义。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3款规定:"检察官、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不统一,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专家出庭作证的。 专家证人应出庭。 "本文旨在规定专家出庭作证的起诉权,不仅赋予检察官、当事人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而且赋予人民法院承认的权利。 这两个条件都是启动专家出庭的条件。 引入专家证人制度具有以下现实意义:一是我国刑事审判引入对抗因素的体现,符合司法法和刑事司法改革的趋势。 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普遍较低,短期内难以提高,引入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使专家意见真正接受控辩质证和法院审查, 这无疑是实施“证据裁判”规则的一种可行思路。 其次,引入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实现程序正义的需要。 刑事审判权与其说是国家依法对罪犯进行侦查的权利,不如说是满足犯罪嫌疑人公正审判要求的权利。 任何人在面临刑事诉讼时,要求与不利的专家面对面对抗,是人性的本能,也是保证审判公正的基本要素。 专家证人出庭接受被告的询问,以便被告能够遵守专家证人亲自作证的程序,并以可见的形式维护程序的公正。 第三,法院引入专家系统有利于发现真理。 司法鉴定过程处于“保密”状态,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缺失使司法鉴定过程更加“神秘”。 在纸面上,有时很难显示遗漏或错误。 如果鉴定人在法庭上接受质证,可以使调查权主导下的“评估结论”变成双方可以质疑和询问的“评估意见”,使审判质证成为可能。
(3)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可行性
相对于证人出庭的现实困境,专家证人出庭制度的设计更加科学合理,保证了专家证人出庭在实践中的可行性。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3款规定:“经人民通过法院工作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指导与见不得中国作为定案的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在2011年8月向社会信息公开征求学生意见时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审议稿中曾明确规定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可以对其拘留,但最终发展还是被删除了。较之对证人拒不出庭的处罚,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鉴定人拒不出庭设置存在一定的处罚政策措施,只是一个规定了其鉴定意见不予研究采用。在我们现在看来,这样的规定使用更为科学合理。首先,鉴定人不同于证人,较之证人的不可替代性,鉴定人具有自己一定的可替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符合鉴定人可替性的属性。对于公司涉案的相关人员专业知识性问题,能够对其进行分析鉴定的机构设计一般来说不具有垄断性,作出一些相关数据鉴定意见的鉴定人不出庭,其鉴定意见不被采纳,有条件的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国家鉴定服务机构之间进行分类鉴定。其次,鉴定人既要受所在鉴定培训机构的管理,又要受司法环境行政监管部门的规制,易于控制实现其出庭。鉴定人身份的特殊性和职业性,使得法庭在通知其出庭的情况下,一般这种情况下,鉴定人出庭的概率模型还是要强于证人出庭的概率。再次,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改的《关于提高司法资源鉴定成本管理系统问题的决定》第13条规定了由省级人民需要政府有关司法机关行政监督部门应该给予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建设行政行为处罚的四种情形,其中内容包括经人民共和国法院依法通知,拒不出庭的,给予他们停止司法鉴定经济业务三个月以上就是一年分为以下的处罚;情节更加严重的,撤销登记。该规定不仅有利于充分保障鉴定人出庭的顺利完成实现。
(4)对专家出庭程序的必要限制
虽然专家出庭制度有很大的实际意义,但我们认为并非所有涉及专家意见的案件都必须有专家出庭,是否提起专家证人出庭的程序,应由法庭自行决定,并加以适当的限制。
首先,公正与效率是审判工作中对立统一的两面。专家证人出庭的意义显而易见,但效率也是衡量正义能否实现的重要标尺。忽视效率,同样难以有效实现正义。因此,司法的效率要求使得我们不得不审视和判断专家证人出庭的必要性。实践中,如果控辩双方没有争议,且鉴定意见能被所有诉讼当事人理解,就没有必要要求鉴定人出庭。
其次,肯定鉴定人出庭之于程序公平正义的作用的同时,也应当可以看到,鉴定人出庭终究是服务于合议庭对案件的审查分析判断。因此,法官有必要对鉴定人出庭情况进行安全审查,判断控辩双方对鉴定工作意见的争议问题是否具有能够实现通过鉴定人出庭所能得到解决,综合实践理性地考虑鉴定人出庭的价值、利弊等因素,避免控辩任何企业一方土地利用鉴定人出庭干扰影响案件审理的正常运行程序,从一个极端主义走向社会另一个极端,失去鉴定人出庭的本来研究意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法者不仅考虑到专家出庭作证对程序正义和发现真相的作用,而且明确赋予法官限制专家出庭作证的自由裁量权。 这种立法模式是积极和健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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