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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刑事辩护律师为您解答:侵害贸易信誉、商品声誉罪与他罪的区分

时间:2022-09-13 09:50 点击: 关键词:深圳刑事辩护律师,侵害贸易信誉与他罪的区分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他人既包括单位,又包括个人,必须具有特定性。这样,构成本罪的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必指向于他人。指向于他人,可以指名道姓,也可以不呼其名,但根据其虚构的内容、散布的方式,完全能让公众知道其指向于何人。如果其内容泛泛而指,根据其内容及散布方式无法推测针对的是谁,自然不能构成本罪。由于本罪所侵害的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此,他人必须是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诸如饮食、旅店、旅游等各种服务的人等。接下来就由深圳刑事辩护律师为您讲解侵害贸易信誉、商品声誉罪与他罪的区分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深圳刑事辩护律师为您解答:侵害贸易信誉、商品声誉罪与他罪的区分

  一、侵害贸易信誉、商品声誉罪与非罪的界限

深圳刑事辩护律师为您解答:侵害贸易信誉、商品声誉罪与他罪的区分

  1、起首应该严格划清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界限。实践中常常产生一些消费者经由过程失常渠道反映出产、经营者的商品有冒充伪劣的情形,或许消息媒体对一些贸易信用、商品荣誉差的出产、经营者予以地下表露、曝光的,关于这种合法品评,纵然揭穿的酒精中有部分收支,然则,因为其基本事实的属实,上述公开披露、曝光的行为应当属于合法行为,应予以支持和保护,不能认定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其次应当严格划清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在审判实践中,要以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认定罪与非罪,对于那些确实具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性质的行为,应当鉴别其危害程度,如果确系情节显著轻微,损害后果不大的,可依照本法第13条规定,不认为犯罪。

  2、庞大丧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庞大丧失和其余紧张情节是侵害贸易信用、商品荣誉罪的“量”的规定性,属于该罪犯法组成的首要构成部分,肯定“庞大丧失”和“其余紧张情节”涉及罪与非罪的边界题目。所谓“庞大丧失”,应该指侵害人实行的侵害行动,造成别人贸易信用、商品荣誉升值,进而使别人遭遇庞大经济丧失。在认定这一损害效果时,首先要确认伪造并蔓延虚假究竟之行动与被害人的重大损失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其次,要准确地界定损失范围,确定损失是否为重大。所谓损失的范围,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客户退货损失;滞销压库损失;为正名所进行宣传耗费的损失;预期利益和停产期间的损失。所谓“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是指除上述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以外的各种综合性评判指标,一般要包括侵害人主观方面恶性的深浅,行为次数的多少、行为方式恶劣与否、社会影响大小、有无同种劣迹等等,应当在实践中加以摸索、待成熟后作出明确司法解释。

  二、侵害贸易信誉、商品声誉罪与诽谤罪的界限

  在认定侵害贸易信用、商品荣誉罪时,应该划清与诽谤罪的边界。本法第246条划定,诽谤罪是指伪造并蔓延某种究竟,侵害别人品德,毁坏别人名誉,情节紧张的行动。该两种罪在客观方面、主观方面、主体方面都有非常类似的地方。两者的最主要区别是侵占的客体分歧:前者是经由过程“离间”的体制格局侵占合作双方的贸易信用、商品荣誉,进而侵扰市场经济秩序;后者则是经由过程离间损害公民的人格。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侵害人的诽谤行为针对企业负责人或者经营者本人的,就应当具体分析行为的特征和侵害人的主观方面特征,来确定罪名。侵害人如果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但同时指向商业信用主体和其负责人的,应当认定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如果侵害人为发泄个人不满,蓄意贬低企业负责人个人的,应当认定为诽谤罪。如果一行为既贬低企业又贬低个人的,应以想象竞合原则处理。如果是数行为既触犯诽谤罪又触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则应数罪并罚。

深圳刑事辩护律师为您解答:侵害贸易信誉、商品声誉罪与他罪的区分

  所谓商业信誉,是指从事商业活动的诚实信用和名誉,包括其信用、资产、经营能力、经营作风等内容。所谓商品声誉,则是指其商品的良好声望及称誉,包括商品的性能、结构、外观、效用、质量、价格等方面。其与财产权利相联系,与从事商业经营者的人身不可分离,在其长期经营过程中逐渐形成,是社会对其生产、经营、商品、服务等方而的质量、信用、声誉的客观认识与评价。以上就是深圳刑事辩护律师为您讲解侵害贸易信誉、商品声誉罪与他罪的区分的整体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类似的法律问题,还请深圳刑事辩护律师为您做一对一的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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