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来自社会的原因,如公民的法律意识,社会风气、道德评价标准、周围环境的影响等,也有法律制度缺陷的原因,深圳刑事律师咨询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评估师身份的重合导致对评估师的约束制度失效。在刑事案件中,相当一部分鉴定意见是由侦查机关下属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这类鉴定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侦查人员,又是鉴定人。比如上海各区的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就属于"两队一队"的类型。鉴定人既是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支队的技术队员(作为侦查人员),又是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作为鉴定人)。当依法要求鉴定人出庭时,这类鉴定人可以用各种理由搪塞,也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来惩罚这类鉴定人。此外,司法鉴定程序启动权被侦查机关垄断,导致此类属于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数量多,强化了鉴定人出庭率低的现实。
其次,鉴定人出庭保障管理措施分析不到位,导致了鉴定人出庭积极性不高,被迫出庭的不在一个少数。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给予同证人出庭作证同等重要程度的人身安全保护。但在中国司法社会实践中,不乏当事人甚至对于律师对出庭的鉴定人进行学生人身攻击。较之控辩双方发展具有非常明确的诉讼经济利益或目的,鉴定人不代表我们任何企业一方,且没有其他任何国家利益关系可得,其出庭仅对所作鉴定意见主要负责,为控辩双方及法庭建设提供服务专业性解答。遇到非理性的当事人、律师对鉴定人的人身攻击,法庭不能得到及时施以援手进行科学有效数据保护,导致鉴定人出庭积极性不高。另外,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遭受的物质文化损失给予补助的规定,且其所在审计单位时间不得克扣或变相克扣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而对鉴定人出庭的物质生活保障他们并没有提出相应相关规定,而且教育实践中做法不一,即使能给鉴定人补助,也会因为学习各种要求严格的报销制度设计以及公司没有完善法律理论依据,最终有可能是承办法官担负。
第三,三方证据意识薄弱,降低了专家出庭作证的可能性。 长期以来,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以宣读鉴定人意见代替鉴定人的做法是司空见惯的,在这种惯性思维下,公诉人不愿在法庭上见到鉴定人。由于担心专家的出现会干扰其直接使用意见证明被告有罪的节奏,并且在这种“沸腾的”模式下,辩护人习惯于听取意见的结果,因此忽略了形成鉴定意见的过程。而通过媒体报道的各类错案往往是鉴定意见形成过程中产生的,虽然当事人对案件和自身情况了解得最好,但在实践中,法官往往注重公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忽视当事人的意见,特别是在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条件相对严格的情况下。法官更难允许当事人提出的专家申请。此外,由于长期的刑事审判询问模式的影响,当法官面临申请专家出庭的请求时,中立法官缺乏保障诉讼权利的意识,被告的申请难以得到法官的认可。有些法官为了逃避责任,只通知鉴定人出庭,不履行审查当事人申请和鉴定结论的职责。 这也直接导致了鉴定人虽然出庭,但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却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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