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是案件处理的结果与该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同时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却是没有独立的请求权的,这实际上也就是无独立请求权与有独立请求权人之间的本质差别。具体内容请跟随深圳刑事律师咨询网一起了解。
(一)理论基础:第三方内涵和功能的拓展
如上所述,我国的第三人制度效仿苏联,苏联对辅助参与制度进行了改革,另外,由于辅助参与人也要求“具有合法权益”,因此,在我国很容易将辅助参与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混为一谈,但二者的内涵实际上是不同的,第三人的类型也更加丰富。
就日本民事诉讼而言,多数诉讼包括内在必要的联合诉讼、类似必要的联合诉讼、辅助参与、三方诉讼和普通联合诉讼。所谓辅助参与,是指外人为了一方当事人的胜诉而参与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部门,并协助该当事人进行诉讼,不能成为真正的当事人,仅限于专门陪同参与的当事人。而如果非当事人本身的权利义务需要通过加入现有诉讼程序来解决,则以主观补充合并、共同诉讼参与等形式,将案件中的外部当事人作为“当事人”加入共同诉讼形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理论上讲,涉及大多数人的复杂诉讼形式,按不可分程度可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第三人参与诉讼和共同诉讼。对于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关于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第五十六条规定其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益关系”。直观来看,我国诉讼法中案外参与的形式和路径相对有限。因此,为了适应实际需要,有必要扩大和适用现有的参与案件的规则和规定,使我国法律中第三人的范围大于辅助参与人的范围,包括第三人、辅助参与人和其他参与案件的案外人的多重角色。比如出租人起诉承租人和转租人腾退房屋,出卖人起诉买受人和受让人返还标的物,在日本和德国被视为共同诉讼,认为两者法律关系虽有关联,但完全可以分离。而在我国,虽然原告确实有权单独起诉,而且三方也很难说确实存在“共同诉讼标的”,但在实践中,法院基于需要统一认定的考虑,很可能会追加转租人作为第三人作为折中选择。
再如,对于一个不可分性更强、两个国家法律相关关系牵连性更紧密的保证企业合同管理纠纷,在日本一并起诉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被作为中国普通学生共同参与诉讼,但根据目前我国社会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制度保证人和主债务人主张发展权利的,法院认为应将保证人、主债务人列为世界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主债务人的,可以只列主债务人为被告;连带责任能够保证中,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系统可以提供追加主债务人为因素共同被告。即根据原告选择起诉的对象分析不同,处理方式方法研究流动于固有的必要建立共同提高诉讼和普通员工共同诉讼活动之间,对于他们是否追加法院的做法也因具体问题案件而异,实践中也出现了将借款人或保证人追加为第三人的折中处理。其原因就是之一在于,依据实体法规范,出借人有权仅选择一些借款人或保证人一方起诉,但是这是由于行政诉讼程序上的需要,对于介于绝对不可分和完全可分的诉讼主体之间的情形,必须首先要对所涉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义务一揽子进行教学安排,法官只能解决矛盾于当事人的实体法选择权与诉讼法的要求教师之间。
(二)制度本位:第三方制度不能与诉讼制度整体建设相分离
增设第三人制度之所以在实践中存在诸多妥协,笔者认为这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建设有关。在日本,基于争点效力产生的条件、既判力的主观和客观范围、参与效力的发生,除了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股东大会撤销决议等扩大判决效力的案件外,未参与案件、未被告知参与的外界人士几乎不受他人判决的约束,包括判决书正文和判决理由。未参与诉讼的第三人成为诉讼参与人,用尽诉讼请求和证据的,应当遵守有关争议的结果; 未实际协助诉讼的第三人从当事人那里获悉诉讼情况的,也应当遵守有关争议的结果。原告和被告之所以有动机通过诉讼通知制度告知第三人参与诉讼,是希望对该诉讼的裁决能够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使被告受到参与效力的约束。
而我国民事诉讼中没有相关制度,案外人不受既判力相对性和点数产生条件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将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作为无证据的事实,虽然允许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但如果要推翻生效判决认定为正式文书的事实,举证标准远高于这种证明的一般举证责任。所以在我国,当事人申请第三人进入诉讼的动力会比较弱,甚至可能希望不要进入诉讼为自己的主张辩护。因此,在实践中,法院会选择追加案外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以弥补其他制度应当发挥的功能。在现有制度下,法院增设第三人,适度扩大第三人的内涵,具有现实性和合理性。
(三)基于社会规范:追加或者第三人的条件与标准
在多数诉讼形式中,法院有权根据自己的权限增加主体,即“诉讼标的为共同”、“原被告为共同”、“有法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另外,当法院增加没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时,标准是相对灵活的,如上所述,当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转换的可能性时,增加第三人甚至可能是增加被告的一种折中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案件的结果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法律利益,并以“法律利益”为基本条件。但是,在实践中,没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被泛化甚至滥用,习惯上把与案件有一定关系的人作为亲属参加诉讼。笔者认为,“有法益”不能解释为有关系,而应在实体法上具有“法律逻辑关系”,利益首先是实体法上对关系的考虑。然后是是否增加诉讼主体的判断,通常具有以下特点,可以作为参考标准:
1.明确外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案件审理结果需以对第三人的实体经济权利保护义务认定中国作为一个前提的情况下,往往我们需要通过追加其参与公司诉讼。程序设计参与管理原则的核心工作内容是利害关系人必须发展具有“影响企业诉讼活动过程和裁判研究结果得充分的参与学习机会” ,作为一种程序能够参与教学原则的必然选择要求,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教育作出认定就应当不断赋予其参与权。如引言案例二,如果要解决诉争合同效力存在问题,需首先对案外人的法律环境行为主义性质、效力方面进行分析认定,那么就应当提供保障其参与诉讼制度进行思想主张和举证的权利。又如,《最高国家人民对于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重大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法院系统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第24条规定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法院不仅可以追加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第27至29条规定,债权转让、债务风险转移和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中,受让人与合同相对方因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一些争议,相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上述这些规定中,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有效支持,都以对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文化关系认定为基础,因此提高司法解释中特别强调指出对此类第三人的追加。
2.必须确定事实的统一性
主要是避免裁判员的矛盾,统一责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被侵权人只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法院应当增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要求部分或者全部共同承担责任,在审理实践中造成了很大的混乱。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律办公室[2011]442号)回应称,法院只允许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但如果其他共同侵权人不参与诉讼而无法查明案情,法院可以将其他共同侵权人列为第三人。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应该仅仅因为查明事实而被理解为附加规定,侵权纠纷中的“查明事实”往往与侵权人的身份认定及其责任形式、责任比例分配的统一有关,因为如果仅仅是为了查明事实,完全可以传唤外人作证。
3.超越诉讼归属的法律关系框架。
超越国家法律相关关系管理框架是强调学生作为被追加进入一个诉讼的对象企业往往有相对缺乏独立性,对其本身的权利保障义务教育关系发展有所不同影响,而不仅可以仅是一种辅助一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析诉讼。与此同时相对的情形是案外人的行为系于诉讼系属法律环境关系内产生的,例如网络借贷纠纷中,出借人通过案外人转账汇款,对于我国案外人该行为以及是否系交付涉案借款的认定;买卖合同中,实际交货方为案外人,对于卖方交货义务内容是否具有完全不能履行的认定。在上述研究两种情形下,往往因为没有将案外人追加进入中国诉讼的必要,而应由当事人以证据的形式方面加以举证,由法院需要运用科学证据制度规则认定。当然,超越诉争法律工作关系并不是说要突破传统法律问题关系相对性的界限,例如教师根据《经济资源审判若干政策规定》,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赔偿等义务能力的人,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当事人主义法律责任关系学习以外更多的人,不得追加为第三人,本质上是将实体上已经成为能够有效切断权利义务关联的案外人排除在追加范围之外。比如当事人各方均认可合同履行自身实际与案外人无关,或名义股东转让了实际投资人的股权、案外人已经善意取得长期股权的情况,实际上他们就不宜将上述案外人追加进诉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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