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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刑辩律师回归实践: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的典型差异分析

时间:2022-09-29 10:35 点击: 关键词:深圳刑辩律师,无独立请求权

  民事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下面由深圳刑辩律师为大家讲解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的典型差异分析。

深圳刑辩律师回归实践: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的典型差异分析

  在实践中,增加主语有三种常见的情况: 1。事实是一致的。例如,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未起诉的共同侵权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相同的法律事实。2.责任的主体是重叠的。如出租人针对承租人和分租人的房屋纠纷腾空;而作为案例2,真正的责任主体应予以确定。3.法律关系联系。它主要涉及各种连带责任,如在担保合同纠纷中贷款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主从关系,以及在食品质量纠纷中卖方或生产者承担责任之后,作为最终责任人的生产者或卖方可以得到赔偿。

  如上所述,法院有权根据其职权增设标的物,包括“诉讼标的为普通”的共同原被告和“法益”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类。 目前还没有更明确的解释,实践中的主要争议也围绕着这两个标准是否得到满足,即是否应该增加这两个标准,以及这两个标准之间的区别。 即是增加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的问题。笔者希望将三种类型和两个问题结合起来,对实践中经常争议的增设第三人案件进行探讨。

  (1)作为辅助参与者的第三方。申请作为第三人协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是最接近大陆法系的类型。根据协助参与人保障程序参与权制度的制度目标,应当允许直接责任型、追索型、既判力的前提型、约束型等各类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与。甚至有观点认为,对于一些案外人申请参与诉讼,只是为了了解案件进展和处理结果,因为处理结果可能成为案外人采取后续法律行动的前提,或者影响其选择。比如,法院在涉及抵押权的案件中,往往将抵押权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其抵押权不受诉讼纠纷的影响,即出于纯程序性利益的保护,应当允许其参与。但笔者认为,在这些情况下,除了需要认定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之外,由于其是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框架下协助一方进行诉讼,解决权利义务纠纷,是否实施这种辅助行为,以及达到何种程度的主张或抗辩水平,应当属于当事人和案外人决定权的范畴,不应由法院依职权追加。毕竟在现行法律制度下,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受到的保护程度低于当事人。如果能通过另一个诉讼解决,对第三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会更全面。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过分关注含义是无法跨越法律关系相对性的屏障的。

  (2)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最典型的案例就是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引发的买卖合同和侵权纠纷。消费者可以单独起诉销售者,也可以同时起诉生产者。但由于最终责任人的追偿涉及销售者和生产者,责任划分需要分开解决。理论上,这种关系分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这里的销售者和生产者是典型的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方。如果他们的申请是没有独立权利要求的第三人,应该允许。但是,法院是否因此增加了其依职权参与诉讼?2016年,笔者所在部门审理了42起因食品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案件,没有追加销售者或生产者。处理此类纠纷,已依法将销售者或生产者作为完整的责任主体,不扩大责任主体即可认定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也不涉及第三方实体权利义务的直接认定;而且实体法是这样规定的,目的是方便消费者维权,最大程度保护消费者权益。如果因此而提高对诉讼涉及主体的要求,不符合立法初衷。

  (3)多数企业责任人。实践中进行比较分析常见的出租人起诉请求返还、腾退房屋纠纷中,因房屋租赁服务合同届满、解除或无效信息往往容易导致转租合同问题无法有效履行,因而出租人之间可以提供依据我国租赁业务合同内容要求承租人返还房屋,也可以实现基于数据所有权制度要求次承租人腾退房屋,也就是我们对于腾退返还房屋建设这一发展诉求方面存在较大多数责任人。实务中,对该类犯罪案件诉讼行为主体的安排学生通常做如下关系处理:一是出租人若仅起诉承租人,法院认为可以向出租人释明其可追加次承租人为因素共同被告,或向法院工作申请通知次承租人作为一个第三人参加社会诉讼;二是人民法院可出于便于控制执行的目的和保护次承租人权益的需要,依职权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各种诉讼;三是若次承租人数量多且利益目标不一致,则可根据自身实际生活情况不同分别另行解决。 也就是说,由于该类情形不属于必要建立共同参与诉讼,在法院追加的情况下,仅能追加为第三人,而通过向原告释明、原告主动追加被告时,才能将次承租人作为一种共同被告。而且,可以直接看到实务中其实也认可从实体经济规范上来讲次承租人并非教师必须不断追加的主体,但是如果考虑到诉讼上合一确定的需要及效率性、次承租人的实体权利亦将受到判决结果产生影响,则应当允许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

  在第二导言的情况下,被侵权人要求两个人享有权利,但由于他不知道真正的侵权人是谁,因此作为诉讼策略,尽可能扩大诉讼主体,增加所有可能的责任主体。 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导致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判决,而实际上原告的主张指向的是由被告向第三人的直接利益冲突和对抗,而成为无关的主体,这种诉讼结构的合理性值得探讨。笔者认为,第三人制度中调查真实责任主体的功能不应包括原告根本不了解真实责任主体的情况。 在实践中,原被告对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争议也是常见的。例如,贷款合同的签字人、收款人、付款人、结算人和实际使用人是不同的主体。 因此,对于谁是合同的另一方存在分歧,被告主张增加一个局外人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方。这种情况显然不符合法院增设共同被告的情况,那么是否可以增设外人作为第三人?笔者认为,如果因履行问题产生的外部人不超出诉讼法律关系的框架,就没有必要增加第三人,但前提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明确的。然而,当事人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争议,不仅是责任主体的重叠,而且是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一系列事实。基于整个事实过程的客观不可分割性而进行统一认定的必要性,也涉及原告、被告和外部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直接认定,因此应当增加。

  (4)连带债务人;。在日本,针对主要债务人以及共同担保人和若干担保人的联合诉讼被视为普通联合诉讼,理由是这种诉讼的每一当事方不受其他共同诉讼人管辖,有权独立处理构成其各自诉讼标的物的相竞利益; 同时,是否行使这种权力也取决于共同诉讼人的自由,并且不妨碍他们提出共同的诉讼请求和证据,一方的诉讼请求应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有利,并应具有与其他共同诉讼人相同的效力。拥有属性是利用不同当事人之间的申索和证据,以及其他诉讼资料的共通性,一次性解决争议,以提高诉讼程序的效率,并需要了解诉讼资料之间有多少共通性或牵连性。

深圳刑辩律师回归实践: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的典型差异分析

  深圳刑辩律师认为,在连带责任人的情况下,考虑到判决效力的扩大,应增设连带责任作为第三人。 虽然实体法赋予的选择权受到尊重,但如果案件的结果延伸到其他共同债务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上,则不仅是诉讼材料的共同程度。例如,如果贷款的贷款人起诉共同借款人之一,那么贷款合同的有效性将延伸到其他借款人,根据这一规定,应增加第三人,以确保其有权参与诉讼。在共同侵权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增加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但根据程序法理论,只能增加固有的必要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因此对共同侵权案件的性质或诉讼形式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共同侵权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固有情形,但由于共同侵权的事实是不可分割的,因此,为了统一认定事实,有必要增加共同侵权人作为第三人。

深圳刑辩律师回归实践: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的典型差异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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