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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厦律师谈事故后自行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责任赔偿

时间:2021-12-04 15:11 点击: 关键词:福田区岗厦律师,交通肇事,深圳福田律师事务所

  原某芬在招远鸟电动汽车店购买了一辆电动车。今年三月十日,原某芬和孙某雷在深圳市福田区十字路口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而受伤的原某芬,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16日死亡。驾驶电动汽车原某芬被交警部门委托深圳恒泰司法鉴定所认定为机动车。根据上述鉴定结果,交警部门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了交通事故鉴定书。其主要内容包括:孙某雷违反红绿灯法规为事故原因。无证驾驶机动车是原某芬违反交通信号灯法规造成的。因驾驶无照机动车,原某芬与该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并认为孙某雷具有同等责任。刘某林为死者的合法继承人。华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审核原某芬903532元合理经济损失。承保人赔偿刘某林、刘某娜12100元,按照商业保险的50%责任赔偿刘某林,刘某娜391266元。刘某林、刘某娜向初审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156506元。
 

  法院裁判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定,国家对电动自行车的技术标准有明确的规定,涉案车辆在2016年9月购买,并在2019年3月发生事故。今年四月十一日,深圳恒泰司法鉴定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61-1999),确定这辆车是一辆。根据国家规定,电动自行车的脚踏容量是判定其质量的重要项目;2018年5月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61-2018)于2019年4月15日实施,电动自行车运动能力不能作为判断其合格与否的标准。因此,电动汽车脚踏板能力指标对电动车合格与否和认定为机动车辆有决定性影响。采用深圳恒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机动车辆驾驶难度和危险程度都比较小,被告人某重汽市机动车驾驶证也不合理。由于原交通信号灯违法行为和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认定为事故责任相同,由于原某芬个人原因,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被告人某重汽小鸟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所致。被告人某重汽小鸟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与其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案件实际情况,原某芬获得的强制保险赔偿不受影响,其商业保险赔偿金额可减少156506元{(903532元-121000元)×20%},50%为78253元,被告某重汽小鸟汽车工业公司应赔偿。由于原某芬生前已向综合意外保险投保,故原告未经仲裁或其它途径确认其为机动车专卖店,故原告不能赔偿其1000元。所以,尽管原告有权拒绝支持该案件的发生,但是原告不能获得其他车辆合并的通知。因此作出(2019)鲁0685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某重汽鸟车工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林、刘某娜损失78253元。
 

岗厦律师谈事故后自行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责任赔偿
 

  一审判决作出后,某重汽鸟类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拒绝接受,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变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如下:1。一审法院缺乏采纳深圳恒泰司法鉴定评价结论的依据。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国家标准中的自行车能力是判断电动自行车是否合格的重要项目,并于2018年发布。2019年4月15日实施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61-2018)规定的自行车能力是判断电动自行车是否为合格产品的否决项目,2019年3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当然,应适用《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61-199)规定的标准来判断电动自行车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即深圳恒泰司法鉴定的不符合国家规定。其次,深圳恒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报告为深圳恒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鉴定结论不属于车辆属性鉴定。鉴定机构不具备车辆属性鉴定资格,鉴定人员不具备车辆属性鉴定资格。因此,一审法院不得认定不具备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不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鉴定报告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2.一审法院认定,与非机动车事故赔偿相比,商业保险赔偿减少2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审判惯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机动车与机动车同等责任的赔偿比例为50%,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同等责任的赔偿比例为60%,非机动车的赔偿比例为40%。根据审判惯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机动车与机动车同等责任的赔偿比例为50%,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同责任的赔偿比例为60%,非机动车的赔偿比例为40%。计算:本案非机动车赔偿比例为10%,而非机动车的赔偿比例为10%,而非机动车的赔偿比例为20%,而非机动车的赔偿比例为20%。原告的赔偿比例为20%。一审法院认定机动车造成的赔偿,原告应承担50%。一审法院认定机动车的损失明显不当赔偿,原告应承担50%。原某芬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即闯红灯行为是事故的全部原因。闯红灯是主动过错,其过错参与和交通事故原因远远大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某芬驾驶电动车闯红灯的主动过错等于无证驾驶的过错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车辆痕迹鉴定是根据车辆的车身痕迹、车轮痕迹、车辆附属部件和分离痕迹反映的特点,检查、识别或否认可疑车辆的过程。车辆痕迹识别包括对车辆类型的分析和判断,无需单独识别车辆属性识别资格。一审法院根据深圳恒泰司法鉴定所发布的鉴定意见,认定涉及的车辆属于机动车,没有错。根据交警部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识别书,原芬因违反了道路交通信号灯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发现的事实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上诉人某重汽鸟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也不当。因此,民事判决(2020)鲁06人民终221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某重汽鸟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拒绝接受,并申请再审。原因如下:1。原来的芬违反了道路交通信号灯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同样的责任和事实,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申3761民事裁定偏差,民事裁定主动过错属于严重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隐患过错只能避免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严重过错,可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不能避免一般过错。原芬非法闯红灯行为是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及附件《过错行为形式特征分类表》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行使信号灯,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当事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无证驾驶和无证驾驶事故的责任。2.深圳恒泰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与《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不一致,相互矛盾认为深圳恒泰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车辆属性鉴定和车辆跟踪鉴定属于不同类别的鉴定,深圳恒泰司法鉴定报告为深圳恒泰司法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跟踪鉴定,不属于车辆属性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车辆属性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因违法无效。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1。原审法院认为深圳恒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是否有事实依据。涉案车辆于2016年9月购买,2019年3月发生事故。深圳恒泰司法鉴定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认定该车辆为机动车。虽然鸟类公司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它没有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其主张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不具备评估车辆属性的评估资格。法院认为,车辆痕迹评估是基于车辆的车身痕迹、车轮痕迹、车辆附属部件和分离物痕迹所反映的特征,并对车辆进行检查。车辆痕迹评估包括对车辆类型的分析和判断,不需要单独评估车辆属性的评估资格。因此,鸟类公司和评估人员不具备车辆属性评估的特征。原审法院对鸟类公司法鉴定结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某芬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规定和无证驾驶机动车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虽然原某芬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规定是其个人过错,但鸟类公司实际上以非机动车名义生产被认定为机动车的产品,在产品警示说明中存在缺陷,误导了消费者,导致电动车出现不合理危险。根据上述原因,原审判决鸟类公司承担50%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鸟类公司原审提交的法院另案判决文件与本案无关,原审不予受理。故作鲁民申7507号民事裁定:驳回某重汽鸟类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深圳福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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