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七章,侵权责任。
第5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及本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机动车一方所负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当事人之间已以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负责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进行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由机动车一方负责,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未经许可驾驶他人机动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该机动车辆使用人负责;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经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经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未投保或未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以拼装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行窃、抢劫、抢夺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害的,由盗窃者、抢夺者承担赔偿责任。行窃、抢劫、抢夺人与机动车辆使用人不是同一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承保人有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者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因交通事故逃逸,参加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辆或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支付抢救、丧葬等费用,预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预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者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因非营运机动车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的,应由其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使用人单位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深圳罗湖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