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金、张向法院申请再审,称其农场及其附属房屋为农业设施,用途有缺陷但性质不变;果树、水井、排水管道、厕所、大门、围墙属于合法财产,沈河区政府非法拆迁,应予以赔偿。即使认定所建仓库及附属设施为违法建筑,构筑物中的违法建筑材料也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属于赔偿范围。一、二审认定不存在合法权益错误。请求确定损失金额。
经审查,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经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批准,设立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房屋的除外。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在这种情况下,梁、金、张报告说,他们于2007年在集体土地上建造了一个农场,工厂面积为2520平方米。2009年开始作为仓库使用,期间多次扩建,拆除前使用面积达到9484平方米。2007年养殖场建设期间,梁、金、张属于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与养殖相关的设施属于农业设施。然而,当2009年开始将仓库改为强制拆迁时,农业设施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在此期间,多次扩建属于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取土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根据审判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总面积为17亩,其中租用14亩为临时使用,但梁、金、张自述上述建筑为砖混结构。经实地调查,结合梁、金、张的陈述和沈河区政府提供的视频资料,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建筑具有永久使用的特点,属于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沈河区政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在集体土地上实施强制拆迁,适用法律错误,无权利依据,不符合强制拆迁的法定程序。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沈河区政府强制拆迁违法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获得国家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国家赔偿的对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认定为违法行为,不一定导致赔偿结果。具体来说,在本案中,梁、金、张在临时集体土地上建造了永久性建筑和构筑物,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不属于梁、金、张的合法权益。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沈河区政府强制拆迁违法,驳回梁、张、金的赔偿请求,二审维持不当。
综上所述,梁、张、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梁、张、金的再审申请。 深圳罗湖律师事务所
布心律师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契税纳税服务公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