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刑事案件专业辩护律师 加重的犯罪构成与量刑情节
我国刑法将犯罪情节分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量刑的研究离不开量刑情节的研究,量刑的依据源于犯罪情节对法益的侵害程度。量刑情节又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和加重的处罚情节。张明楷教授认为,将加重处罚情节区分为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在判断犯罪行为的犯罪形态及量刑上具有重大意义。④那么这种区分方式是否具有合理性和普遍性呢?
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与过失的结果加重犯。根据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心理态度,本文将结果加重犯进一步区分为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和过失的结果加重犯。
强奸罪第三款第五项,关于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属于结果加重犯,而行为人对于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则可能存在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形态。例如,行为人打算通过可能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后果的暴力实施强奸,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在实施暴力行为后没能实现强奸的目的,这种情况应当属于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按照加重犯罪的法定刑适用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在强奸过程中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故意,而是由于被害人的身体原因产生了重伤、死亡的后果,或者因为被害人心理脆弱,在被强奸后实施了自杀的行为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此时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产生应当属于过失,而过失犯罪是不存在未遂状态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直接按照升格的法定刑进行处罚。
本文认为,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的犯罪形态,而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则不存在未遂的犯罪形态。因为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过错形式,而过失不存在未遂形态,因此对于行为人因为过失造成的更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并不能出现基础犯罪的既遂和过失的加重犯的未遂情况,所以加重的犯罪构成这一说法并不完全成立。因此,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应当是一种量刑情节,而非加重的犯罪构成。
(二)行为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根据上述分析,是否加重的犯罪构成就等同于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了呢?根据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表现形式,本文尝试将加重的犯罪构成分为结果加重犯和行为加重犯进行讨论。根据加重犯罪构成存在未遂的理论,那么行为加重犯是否也存在的未遂形态呢?因行为犯不存在过失犯,在此本文探讨的是主观故意情况下的行为加重犯。
强奸罪第三款第三项,关于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规定,按照张明楷的加重犯罪构成理论,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要件,存在加重犯罪构成的未遂形态,应当按照加重犯的未遂进行处罚。然而,在公共场所当众这一特定条件下,从行为与结果的逻辑关系上来看,应当是行为人选择公共场所当众的行为在前,强奸行为在后,因此在公共场所当众并不能成为强奸行为的结果,所以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犯罪情节不应属于结果加重犯,而应当按照行为加重犯进行探讨。
由此可见,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未遂属于一种具体的加重行为。那么在强奸罪的基本犯罪行为已经既遂的情况下,是否存在行为人想要在公共场所当众进行强奸,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现的情况呢?显然这种说法并不成立,也很难想象因为行为人想要在公共场所强奸妇女没有实现而在一个密闭环境下强奸了妇女的情形下,法律却要对其欲而未能的情况按照法定刑升格的未遂进行处罚。所以,加重行为本身并不存在既未遂的说法,犯罪行为的既未遂决定于基础犯罪的既未遂。因此,对于行为加重犯不应按照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探讨,而应当将其作为一种纯粹的量刑情节。加重行为的出现必然会适用法定刑升格的规定,而不同于结果加重犯可能出现加重犯罪构成的未遂。
本文认为,只有在故意犯罪的结果加重犯中才可能出现基本犯罪既遂,加重犯罪构成未遂的情况,量刑时按照加重犯罪的法定刑适用未遂的规定;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罪和行为加重犯都应直接按照升格法定刑进行处罚,因为加重犯罪构成本身存在未遂的形态,而过失犯罪和行为加重犯本身并不存在未遂的形态,通过加重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并不具有实际意义。
三、从重情节与加重情节
在明确了犯罪情节的构成体系之后,本文将通过探讨强奸致人怀孕这一犯罪情节,来进一步分析如何判断某一具体犯罪行为应当属于哪种法定的犯罪情节,进而确定该具体犯罪行为的量刑层级。
(一)影响强奸致人怀孕量刑的因素。从法益侵害的角度上来看,通说认为强奸罪侵犯的法益是女性的性自主权,然而怀孕属于生育权的范围,因此侵犯生育权并非强奸罪应有之意;从犯罪行为的既遂标准上来看,强奸罪惩罚的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和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属于行为犯而非结果犯,怀孕的结果不是强奸罪的构成要素,不影响强奸罪的认定。因此,怀孕作为超出强奸罪法益保护的附属结果,并不在强奸罪的犯罪构成之列,而属于影响量刑的犯罪情节。那么强奸致人怀孕属于强奸罪的从重还是加重情节,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探讨。
第一,流产对被害人身体的损害程度。有人认为,是否造成怀孕后果不能成为对被告人进行加重处罚的充分要件,就怀孕结果本身而言,怀孕系强奸的附随后果,因发现怀孕的阶段及采取干预措施的不同,对被害人身心伤害的大小存在很大差异,严重程度也有很大的区别⑤。本文同意这种观点,因此判断怀孕后果能否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首先需要明确的就是怀孕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
根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外伤性先兆流产是轻微伤;外伤性难免流产,外伤性胎盘早剥是轻伤二级;损伤致早产或者死胎,损伤致胎盘早期剥离或者流产、合并轻度休克是重伤二级。从流产对人体的损伤程度上来看,怀孕阶段及采取干预措施不同对人体造成损伤的程度也不尽相同,因此,量刑时应当根据流产对人体产生的损害程度选择相应的量刑档次。
生产对被害人生育权的侵犯。怀孕的后续情况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流产(包括人工或自然流产),二是生产。强奸造成怀孕的后果,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性自主权,也侵害了被害人的生育权,但是对生育权的侵害程度是否达到了刑法所要保护的程度?如果达到刑法保护的程度,那么刑法又应当对其采取何种程度的保护,才能做到罚当其罪呢?
根据被害人对生产的态度,可以将强奸致人怀孕以后生产的情节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自愿生产,二是被迫生产。在强奸致人怀孕的情形下,自愿生产的情况实属罕见,从被害人心理角度该结果对其影响也可以忽略不计,因此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后一种情形。
从对生育权的侵害方面来看,作为强奸罪的“毒树之果”,因无奈生产的孩子与正常生产的孩子对被害人生育权的影响存在根本差异。生育权包括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生产是对被害人不生育权利最为严重的剥夺,丧失生育能力是对被害人生育权最严重的剥夺,因此孩子的出生对于被害人的影响不亚于生育能力丧失的程度。
从法律鼓励减少对被害人损害方面来看,行为人在被害人怀孕到生产期间有足够的时间中止犯罪行为或者采取弥补措施,进而减少对被害人可能造成的伤害,对此法律可以通过量刑的增减进行规范。
深圳刑事案件专业辩护律师 因此,只要造成被害人出于无奈生下孩子的,就应当按照升格的法定刑进行加重处罚。对于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被害人的侵害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