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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他人为非法套现借用POS机是犯罪吗?深圳律师事务所来回答

时间:2023-10-18 15:28 点击: 关键词:深圳律师事务所,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所体现的规范、引导、教育功能在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事先取得营业执照或者遵守特定行业的特定规则。如果行为人未取得相关许可,或者违反了特定行业的特定规则,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深圳律师事务所接下来就为您讲讲相关的情况。

明知他人为非法套现借用POS机是犯罪吗?深圳律师事务所来回答

  在人群中拿POS机的目的是为了套现信用卡。无论是为他人还是为自己,都违反了不允许虚构交易的特定行业规则,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因此,特约商户无论是为他人套现还是为自己套现,都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这种非法套现行为不能排除在刑法调整之外,因为特约商户与持卡人的身份重合。

  既然为自己企业或者通过实际成本控制的信用卡套取现金,情节发展严重的,均构成非法生产经营罪,那么对于两种不同情形的套现数额均应计人非法经营活动犯罪数额。倪峥的辩护人所提不应将倪峥为其实际管理控制的信用卡套现的数额计入非法经营环境犯罪数额的观点,不能有效成立。

  如果以后支取的现金用于归还之前支取的现金,则累计金额为非法操作金额。在这种情况下,倪铮等人为了不让信用卡的信用等级降低,以便继续兑现,采取了抢劫彼得在某一信用卡还款日之前还钱给保罗的策略,并从其他信用卡中提取现金偿还债务,从而出现了滚动兑现的情况。

  本文认为,这种套利的犯罪数额应当根据银行占用的资金(即“本金”)来计算。诈骗罪、挪用公款罪都是以“原始数额”确定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诈骗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废除)》第九条明确规定: “在计算多次诈骗的数额和随后返还原诈骗财产时,应当扣除事前已返还的数额,确定未返还的实际数额,并将多次诈骗的数额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考虑在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屡次挪用公款,后又挪用公款返还先前挪用的公款,犯罪时挪用公款的数额按照犯罪时未返还的实际数额确定。”

  我们认为,如果用上一次提取的现金偿还上一次提取的现金,应当累计非法经营的数额。首先,诈骗、挪用犯罪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所有权。如果挪用的对象是公款,挪用犯罪也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被害人或被害单位的财产损失往往是衡量犯罪严重程度的主要因素之一。

  这是相关司法解释综合了行为人的主客观因素,以最终不能返还的实际数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的原则。非法经营罪作为扰乱市场秩序的主要犯罪之一,主要危害的是正常的市场秩序,而不仅仅是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

明知他人为非法套现借用POS机是犯罪吗?深圳律师事务所来回答

  与内幕交易和证券期货市场运行类似,行为人本身的交易次数和交易金额反映了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的严重性。套现行为进行的虚假交易使经济总量虚增,还可能导致虚假的经济统计数据和虚假的经济繁荣,从而误导经济决策。

  本案中,张洪标在短短15个月内单独或伙同多人非法套现2250万元,导致信用卡交易总额被虚假放大,对市场宏观经济秩序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如果以 "数目 "作为犯罪数额,行为人返还 "数目 "的现金数额不能认定为犯罪,这必然背离非法经营罪的本意。其次,从入罪标准来看,也应该是累计计算。

  考虑到套现交易金额可能无法直接反映该行为对金融机构资金安全的危害,《解释》规定信用卡套现非法经营行为的入罪标准有三个:商户套现交易金额、金融机构资金逾期还款金额、金融机构经济损失金额。从该规定分析,就第一项而言,客观上是指实际的现金交易金额。因此,在后续现金返还至之前现金的情况下,应当累计计算现金金额。

  明知他人为进行非法套现借用POS机,无偿出借期间套现数额应当直接计入其他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犯罪数额,张红标的辩护人建议张红标从犯罪总额中扣除他免费借给倪正等人的现金。

  我们认为,明知他人为非法套现借用POS机,即使是无偿出借,他人在无偿出借期间套现数额应当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首先,作为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应当对共同犯罪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张虹飚除了自己实施非法套现行为外。

明知他人为非法套现借用POS机是犯罪吗?深圳律师事务所来回答

  深圳律师事务所发现,在明知他人租借其POS机系从事刷卡套现违法活动情况下,仍违反银联公司相关规定将POS机租借给他人,并提供个人印章、财务专用章、空白支票等。该情形下,其虽然未实施直接非法经营的实行行为,但向倪峥等人提供了该类犯罪能够得逞的关键设备,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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