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在一个外地的甲与居住在中国北京的乙,通过企业电子商务邮件商议解决毒品市场买卖相关事宜。某日,甲随身携带1公斤海洛因(装在我们自己的双肩包内),按约定乘火车到达公司北京体育西站,乙则按合同约定驾驶汽车轿车前往其他车站接甲,甲下火车出站后,身背双肩包坐在乙驾驶的车内。深圳律师事务所带您了解一下有关的具体情况。
乙驾驶轿车从车站驶入西四环路上后,警察需要根据学生事后分析掌握的线索,拦截乙驾驶的轿车,抓获了甲和乙。事后及时查明,甲坐在乙的轿车上时,一直身背着他们自己的双肩包,乙也没有向甲支付方式购买使用毒品的对价。
原始观点:a构成贩毒犯罪(企图),已经构成贩毒犯罪(准备)。
这篇文章的观点是: A 作为卖家,为了卖药和买药,已经做到了。甲乙双方就毒品交易达成协议,卖方的毒品进入流通环节,双方已经会面,准备进行交易,因此,乙方也构成了一个成功的毒品贩子(由于乙方购买的毒品数量远远超过其个人使用量,因此也应视为为贩毒目的购买毒品)
除了以上十二个案例,笔者对其他十个案例分析中的观点也有很多不同的看法。比如A唆使B去杀C,结果B误杀了D,B发现自己误杀了C。原文认为A只负责杀死C;冒用他人信用卡,柜台上使用,定性诈骗,ATM机上使用定性盗窃,等等。
这些观点要么与实践中的通常做法不同,要么与客观事实不符(银行柜员没有鉴别持卡人真伪的义务)。需要强调的是,书中的22个案例分析,都是用明确的案例事实来论证的,还有那么多偏差。如果案件事实存在疏漏或误认,可以预见法律论证的结果很可能失控,众说纷纭。
总之,间接管理模式进行办案,法理论证易陷入一个误区而迷失发展方向,效率水平低下,定性错误率高;直接经济模式办案,注意力主要集中在案件事实上,直接通过简单,快捷高效,定性准确。
2006年10月,被告孙建军(化名)经介绍认识被害人金XX(化名),双方于200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孙建军在领取结婚证当晚提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被被害人拒绝。自那以后,双方从未一起居住过,房产归对方所有。
2010年3月,受害人金姓,向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18日,考虑到双方的关系尚未达到破裂点,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驳回了金大中与被告孙建军离婚的请求。双方均无上诉(受害人原打算在六个月后提出离婚),判决于2010年6月9日生效。
2010年6月14日13时左右,被告孙建军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2077号上海京瓷电子有限公司被害人金XX单位门口,强行将金XX拉上出租车。他把他带到上海浦东新区孙建军的临时住所,并以口头威胁和殴打的方式强迫他与受害者金姆发生性关系。
2010年6月15日凌晨,公安部门报案现场抢救遇害者金正男,被告孙建军被捕。2010年6月21日,受害人金再次向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孙建军离婚。同年7月28日,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准予金与被告孙建军离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建军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孙建军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深圳律师事务所了解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建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未经对方同意,在三年内禁止接触、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宣判后,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被告人也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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