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行为主义实质的角度出发来看,以寻衅滋事罪评价本案行为表现更为丰富适宜。敲诈勒索罪的主要还是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主要分为客体是公共道德秩序。深圳律师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本案刘某等人的行为水平虽然在主观认识上有许多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但是刘某等人强行索要得逞的财物不过2000元,数额相对较小,而以“赶客、堵门”相胁迫则严重侵犯了多家按摩店的正常业务经营竞争秩序和顾客需求自由贸易消费的权利,也就是人才严重程度扰乱了公共政治秩序。
所以刘某等人的行为科学本质主要是侵犯农村公共医疗秩序,其次才是侵犯他人虚拟财产所有权,若以敲诈勒索来评价本案行为,重点任务落在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上,没有充分把握到行为的主要原因本质,而以寻衅滋事罪来评价本案行为,重点落在侵犯公民公共场所秩序上,把握了行为的主要矛盾本质,显得意义更为适宜。人民法院报
嘉某和唐某是一家石材工厂的石材个人运输车。2010年4月10日,贾某驾驶农用运输车运输石料时,与唐某的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唐某车辆轻微损坏。经中间人调解后,两人通过交换车辆处理事故,不追究民事责任。
2010年4月16日凌晨4时,贾某将已被唐某替代的农用运输车从石材厂偷偷开走。当天下午,贾某将把偷来的车开到邻近县市的露天废品交易市场,以汽车损坏为由将车停在市场上,并支付20元给门卫看。4月20日,被盗车辆被发现并交还给受害者。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3,761元。在审判过程中,被告陈述不是非法拥有车辆,而是报复。
关于在本案中如何定性被告的行为,审判期间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当界定盗窃罪。理由是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被告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车辆,故不构成盗窃罪。第三种意见: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理由是被告人以报复、泄愤为目的,盗窃他人车辆,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
笔者认为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进行如下:
被告的目的是毁灭财产,而不是占有被盗的财产。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陈述,即他的盗窃的主观目的是破坏车辆和报复受害者,而不是非法占有车辆,是否应该承认?提交人认为,被告的上述供词是可以接受的。首先,被告人的供述具有相应的基本事实依据。被告在事件发生前几天与受害人发生了轻微碰撞,在中间人讲和之后,通过交换车辆解决了争端,这一事实得到了受害人和几名证人的证实。
而被告农用运输工具(指交换前)的性能、配置和价值确实高于唐。后来,被告认为自己出于愤怒和报复偷回自己的汽车并损坏的可能性很大,其行为也符合故意毁坏财产罪的犯罪心理特征。第二,被告的供词总是稳定的。最后,笔者认为,被告人的供述是可信的,应当认为被告人盗窃车辆的主观目的是故意毁坏财物,而不是非法占有被盗财物。
将车辆停放在露天,任凭风吹雨打,是损坏财产的方式之一。损毁财物的方式进行多种形式多样,可以是一个激烈的刀砍斧剁式的快速损毁,也可以是和风细雨般地使财物的价值和使用企业价值体系逐渐发展丧失。
在本案中,被告将被窃农用运输车(没有的士)放置在露天垃圾场,没有任何遮蔽物,任凭风雨,车辆必然生锈老化,直至最终报废,农用运输车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必然会逐渐下降,直至丢失。
因此,深圳律师发现,在本案中,不能否认被告以相对和平的方式销毁财产。由于案发迅速,破案迅速,被窃车辆在被发现时没有损坏,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没有实现,故应以故意破坏财产(未遂)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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