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交通事故律师 一、如何理解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之一的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提示义务之履行?2.通过交通警察收集到的《放弃索赔权声明书》的法律效力是如何确定的?
一、关于本案商业险免责事由的争议。
本案商业险免责事由首先涉及到“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酒驾逃逸”等几种法律禁止的免责情形。大家都知道,不能酒后驾车,不能肇事后逃逸,被保险人付某某作为具有大学学历的驾驶员应该了解这一点。因此,其在《放弃索赔权声明书》上签字确认放弃商业险理赔,既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也正好证实其明知“酒驾逃逸”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这一客观事实。
第二,前诉案件中付某某(即付某某在本案起诉中所提到的赣02民终800号民事判决书一案),其所涉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争议,是围绕“未取得驾驶资格”与“驾驶证暂扣期间”法律适用的理解问题展开的,景德镇中院二审认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不一定包含“驾驶证暂扣期间”,对“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理解存在歧义,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但本案的商业险条款明确规定,“驾驶证暂扣期间”不在理赔范围之内,免责条款也没有任何歧义,而“酒驾”“逃逸”在商业险条款中也被列为除外责任。因此,不能简单地引用景德镇中院关于前诉案件的裁判观点来解释本案。
在此基础上,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吊销驾驶证期间酒驾逃逸”的规定。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因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根据最高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纳入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中,只需履行提示义务,无需对免责事由作出明确说明。
具体地说,本案商业险,景德镇中院认为:“本案中,付某某在被吊销驾驶证期间酒后驾车并肇事逃逸,根据法律,保险人对法律禁止事项的免责条款仅要求履行提示义务,而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初审通过后,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为此,本院认为,保险人已尽提示义务。初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是通过他人代理方式签订的,保险人未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我认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此委托代理行为对保险人不具有拘束力,保险人对代理人进行提示与对投保人进行直接提示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初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换句话说,在本案二审法院看来,格式条款文本中用黑体字印制的免责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就案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对保险责任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只需履行提示义务即可生效。
2.关于交通警察所搜集的放弃权利申明书之法律效力问题。
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10月28日,被保险人付某某支付给受害人家属900000元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日,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出具时间是2018年11月4日。投保人在明知自己“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驾”且“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赔,故而在向受害人家属赔偿90万元后,自愿向保险公司出具了书面“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明确表示“对商业险赔偿项目下的所有损失,本人决定放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索赔的权利,因上述放弃的损失由本人自行承担”,“以后也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贵司主张上述损失”,“贵司已向我清楚地说明了保险条款的内容,放弃本次损失索赔权利的法律后果,以上声明均为被保险人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声明书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是被保险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应当遵守。关于是通过交通警察部门将弃权声明送达保险公司还是直接送达保险公司,不影响弃权声明的法律效力。
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诚实信用的义务。投保人付某某对其放弃商业险索赔权利的承诺,应当依法履行,否则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与此同时,当事人还有权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其民事法律行为,认为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撤销权的期限为1年,重大误解的期限为3个月。本案例中,被保险人在2018年11月5日出具了《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即使在他享有撤销权的情况下,该声明书在2019年11月5日仍然无效。据此,被保险人出具的《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其放弃索赔承诺,被保险人付某某无权就该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任何额外的商业险索赔。而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交通警察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以证据收集主体系公权力机关为由,原审判决认定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第一,前诉案件一审中,浮梁县人民法院(2019)赣0222民初420号民事判决认定,付某某系大学文化,应当知道签发《放弃主张权利声明书》的法律后果,付某某在放弃主张权利声明书上签字意味着商业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
第二,付某某辩称,《放弃主张权利声明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但是,付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并且至今没有向法院提出撤销该放弃主张权利声明书的申请。依据《民法通则》第1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二)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三)本案原告自2018年11月5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因此,要求撤销上述弃权声明书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而且即使放弃权声明被撤销,付某某仍应提起撤销权诉讼,而不应直接提起本案合同之诉。
第三,本案所涉《放弃主张权利声明书》不具备《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无论是欺诈、胁迫,还是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均属可撤销情形,而非无效情形。即使案涉弃权声明书由交通警察顺带给某某签字,也不能认为该声明书是无效的。已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对付某某签发弃权声明书的行为,是公共权力的强制行为,因此,付某某应该提出国家赔偿,而不是本案的民事诉讼。另外,我国法律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已给予了救济,但当事人至今未行使撤销权,也未提出撤销权之诉,应视为对民事权利的放弃。
深圳交通事故律师 最终,关于案涉“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是否是保险人委托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转交给付某某签名的问题。初审法院认为,《放弃索赔权声明书》不是由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收集获得的,而是由政府官员利用侦查工作中的便利收集的证据,因此,该声明书不能被采纳。而二审法院认为,《放弃主张权利声明书》的取得过程没有违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证据来源合法,应当依法采纳。无论是出具证据还是持有证据的原始主体,只要该证据是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即使不是经过当事人调查获得的,也应依法认定为属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质证和认证。被保险人如认为《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不具有真实性,应提供被胁迫、欺诈或伪造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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