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同堂村村民徐某某,系第三、第四被告胞兄,因年过四十未婚,于1985年与失去前夫的章某结为夫妇。婚后两年未生育。1987年9月中旬,原告在她出生的第15天被徐和张收养。深圳法律咨询网为您解答一下有关的问题。
1989年,1990年养母去世,养父去世,原告只有三岁。由于缺乏合适的监护人,原告的亲生父母王和金看到年轻的原告失去支持,决定在 Tongtang 租一套房子,承担原告至今的监护责任。在此期间,原告村和村民两委关心原告,给予原告申请居留权,划分责任地,照顾孤儿,给予原告亲生父母作为原告监护人的有力支持,使原告再次享受世界的爱,使孤儿健康成长。
然而,在1999年11月,在养父去世9年后,四名被告人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原告人将所有养父的遗产转给了“亲兄弟们”。此后,第三和第四被告人按照《协议》占有原告的养父遗产(主要是三套房屋)至今。
2002年,当村里分发土地征用款时,原告被拒绝给予村民待遇,理由是她没有继承养父的遗产,而且一直处于其亲生父母的监护之下。原告父母认为事态严重,委托浙江创新律师事务所委托倪振阳代理,并于2003年9月起诉维权。
法庭审理建设过程中,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与第三、第四被告企业之间发展主要通过围绕以下焦点问题展开:
原告与徐某某、章某夫妇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和有效。第四被告辩称:原告与其养父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原告是弃婴,依据《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1995)第四十五条“禁止非法收养。非法收养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的规定。
徐某某与章某将原告收养违反上述不得收养弃婴的规定,因此收养关系不成立。即使当时收养关系成立,但原告养父母去世时原告才三岁,此后,原告就被生父母领回去抚养至今,已经与养父母脱离收养关系,而与生父母重新建立父母关系。所以,收养关系已经不存在。
原告认为:原告与徐某某、章某夫妇间的收养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
1、从1987年9月原告出生第十五天起,原告就被徐某某、章某夫妇收养。这是原告生父母与徐某某、章某夫妇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得到包括第三、第四被告在内的徐氏家族一致认可,并得到村委会的支持。原告的户口簿、四被告的协议书和徐氏宗普等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虽然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但《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原告被收养是在1987年9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收养问题”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之规定,原告与徐、章夫妇之间的收养关系客观存在并合法有效。
2、原告养父母去世时候,原告就被生父母抚养(监护)至今属实。但依据《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养子女与生父母文化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保障义务教育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深圳法律咨询网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养父母去世后,养父母与养子女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劳动关系研究自然消失,也没有相关规定未成年的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自然经济恢复。因此,第三、第四被告可以认为自己收养关系我们已经基本不存在地主张企业不能通过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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