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政等人利用POS机为自己和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套现,造成虚假经济繁荣,影响经济统计,客观上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因此,上述套现金额应计入犯罪金额。倪正控制POS机期间,张红标刷卡在相应POS机上取现,但倪正为实际控制人,因此应承担该期间POS机现金金额的责任。深圳律师事务所接下来就为您讲讲相关的情况。
倪正调查后多次认罪,证明他与李国良共谋通过POS机套现他人。李国良的供词、陆丽雅的证言、相关账簿和清单可以佐证他的供词,从而证明被指控倪正和李国良共同犯罪的事实。
根据被诉人傅大奇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法院判决如下:支付国旗罪的犯罪总额是通过POS交易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刷卡人证词等证据证明的。傅大奇举报他人犯罪线索尚未核实,立功情况无法确定。
扶大旗在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作用,作为从犯,对归案后悔犯罪表现较好,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七条第一款。根据第二项规定,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张洪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被告人倪峥犯非法企业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或者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以及人民币以上三万元。
3、被告以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三名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1、行为进行人为我们自己企业或者通过实际成本控制的信用卡套取现金的数额,是否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
2、如何用下次套利所得的现金返还上次套利所得的现金,计算非法经营的金额?
3、知道他人为信用卡非法提现借用 POS 机,行为人在免费提现期间的金额是犯罪金额吗?
4、为出租人出租POS机的行为人非法套现的数额是否计入犯罪数额?
本案是以被告人张虹飚为团伙核心的信用卡套现案,涉案企业人员数量较多,各被告人在套现过程中存在为我们自己套现、“拆东墙补西墙”式套现、无偿租用给他人套现、租用后无偿为出租人套现等各种问题复杂变化情况,给人民法院能够准确认定管理行为主义性质研究以及一些非法生产经营成本数额造成学生一定的难度。
行为人为自己或实际控制的信用卡骗取现金,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套现金额计入非法经营罪。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非法经营罪中的“经营”传统上是指企业的供销关系,包括经营者的两个主体和经营者的另一方在供销关系中的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专业商家在自己的 POS 机刷卡时,只有一面主体,不属于外部“操作”类。
我们认为,应当准确理解非法经营信用卡套现罪的本质。2009年12月16日发布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利用销售点终端机(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假价格、现金返还等方式直接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现金的,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信用卡套现犯罪的本质特征。首先,从客观上看,信用卡套现非法经营罪规制的是行为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直接向 "信用卡持卡人 "支付现金的行为,客体是信用卡持卡人,并不禁止行为人与持卡人重叠。特约商户以自己或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刷信用卡时,行为人有两个重合的主体身份,一个是特约商户,一个是持卡人的代表。
深圳律师事务所发现,在虚拟交易中,行为人充当交易的双方。其次,从侵害的法益分析,信用卡套现行为之所以构成非法经营罪,是因为行为人在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将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变相转换为现金,从而使金融机构的资金处于高风险状态,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本案中,三被告人使用自己或者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在自己的POS机上提取现金,实际上已经使银行资金处于高风险状态,侵犯了国家以非法经营罪成立所保护的正常金融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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