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被告人属于“入户抢劫”,对其判处较重的刑罚并不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案中,对被告人江剑以抢劫罪定罪,并认定为具有“入户抢劫”情节,则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深圳律师事务所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对江剑判处该档次的刑罚是否存在过重,导致罪刑不相适应?我们认为,从法律规定上看,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和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2010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又规定“入户盗窃”即构成盗窃罪,对盗窃数额没有要求。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公民住宅的保护从未削弱,反而日益加强。
刑法条文代表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数据类型,案件事实中的行为方式往往不止作为一个,衡量企业行为以及是否触犯刑法时,在行为与刑法条文之间,应是通过直接影响对应匹配,这就是中国刑事司法的直接管理模式。
然而,不知道从什么问题时候他们开始,在行为与刑法条文之间,被人为地插入了刑法基本理论,行为与法条是否能够匹配,都需要自己应有用刑法理论知识进行分析论证,结果具有刑事司法从“行为——法条”的模式,变成了“行为—刑法发展理论—法条”的模式,直接经济模式演变为间接融资模式。
直接教学模式办案强调学生准确把握案件事实和刑法条文,注意力主要集中在案件事实上;间接学习模式研究强调教师掌握五花八门的法理,注意力集中法理论证上。
从直接到间接的转变是灾难性的。理由很简单,案件事实是客观的,刑法是客观的,直接模式应改为间接模式,在案件事实与法律条款之间插入刑法理论的联系。运用法理理论对案件事实进行论证,证明结果符合刑法规定,按刑法规定定性。众所周知,刑法理论是主观的产物。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论,不同的理论与相同的客观事实相结合,产生不同的结果是很常见的。
这意味着,在同一案件中,似乎有两个以上不同的特征是合理的,而且这种情况并不少见,而且经常遇到,导致许多人严重误解。认为一个案件的特征不同是正常的。这给国家统一刑事司法带来了许多问题,是造成司法实践混乱的主要原因。同样的情况可以用两种以上的方式来描述,这无疑是荒谬的,这违反了逻辑的基本规律。
刑事司法的基础不是刑法理论,而是刑法本身。在执法过程中,刑事司法人员必须专注于案件的事实和规律,坚决放弃法理过程,放弃间接模式,回归直接模式。一旦从案件的事实到刑法的规定直接对应这条宽阔的道路,刑事司法就大大简化了。
这就是刑法之美在于简约的真谛。刑法的直接适用似乎过于简单化和机械化。但是,简单的机械设备可以减轻办案人员的压力,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是全国统一执法的最有力保障。
以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转化犯为例,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里怎么改造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这是一个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
特别是主观故意要符合待转化犯罪的特征,不能违背主客体一致的原则。对于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案件,持这种意见的人通常被归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另一种意见是应该直接适用。只要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就应当直接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犯罪学家代表前者。他们批评后者过于简单和机械,并指责它违反了立法意图。在我看来,直接适用虽然简单机械,但是直接执行了刑法的规定,符合刑事司法的核心要求。严格执法强调依法办案,执行的是法律本身。没有法律法规要求按法律原则办案。
主客观一致性,犯罪构成要件,这些都是刑法理论上的东西,不属于执法依据。其次,法律条文不符合法理的地方并不是唯一的,而是时有发生的。
况且,深圳律师事务所觉得,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本身就是执法犯法。只要发生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事实,直接以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符合从严治警的立法精神,可以有效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况且,是否违背立法原意,谁也说不准,谁也不能妄下结论。可见,犯罪学家的批判经不起推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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