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或者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没收财产;积极参与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没收财产;有其他参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羁押、管理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可以并处罚款。
境外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者,处三至十年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罪行,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恶组织具有如下特征:
(一)形成比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数量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非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并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支持其活动;
(三)通过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非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和致残群众;
(四)对某一地区或行业内,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在某一地区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现有刑事法律规范(点击文件名查看全文)
1.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具体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2000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294条第一款(2002年)解释
3.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及第314条第一款的解释的通知(2002年)
4.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讨论会记录(2009年)
5.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10年)
6.全国各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年)
7.就处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的几个问题(2018年)提供指导
8.(2019年)关于处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9.关于处理实施“软暴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
10.关于处理非法贷款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
11.就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有关问题(2019年)
12.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严厉惩治公职人员涉黑涉恶问题的通知(2019年)
13.对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坦白检举构成自首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
14.关于依法严厉惩治未成年人犯下黑恶势力犯罪的意见(2020年)
现有刑事法律规范。
对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42号]2000年12月5日公布,2000年12月10日生效。
第1条刑法第294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基本特征如下: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凑,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以非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方式获取经济利益,并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和其他方式,诱使或强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或对他们进行非法保护;
(四)在某一地区或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方式,大肆敲诈、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2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系指其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成员的行为。可以认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是发展组织的成员。
在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向大陆发展组织成员的,可处以刑法第2294条第二款规定定罪处罚。
第3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按照刑法第2294条第3款的规定,处以数罪并罚;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应当依照其组织、领导的黑恶势力犯罪行为进行处罚;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依照其参加的犯罪活动予以处罚。
对参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未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受其影响,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情节轻微,可以不予处罚。
第4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者,从重处罚。
第5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以告密、破坏、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协助逃匿、阻碍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刑法典》第294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情节严重”:
(一)包庇、纵容黑恶势力进行跨界非法犯罪活动的;
(二)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从事非法犯罪活动的;
(三)多次实施包庇和纵容行为;
(四)使一个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
(五)造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人员逃跑,或者使查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工作受到严重阻碍的;
(六)有其他严重情节。
第7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所得、用于犯罪的工具等,依法追缴、没收。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在刑法第294条第1款中,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涵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同时具有:
(一)形成比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数量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非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并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支持其活动;
(三)通过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非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和致残群众;
(四)对某一地区或行业内,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在某一地区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现予公告。
对于刑法第284条第一款及第314条第一款规定的解释”及第314条第一款的规定,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284条第1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5月13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以下统称《解释》)。为了确保该解释得到正确贯彻执行,我们已发出以下通知:
一、本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刑法的两项法律解释,是立法的重要补充形式,与法律一样,对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特别是在当前开展“严打”整治斗争中,进一步加大反腐败力度,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这将起到积极作用。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提高对《解释》重要性的认识,组织检察人员认真学习立法解释,全面、深刻地领会立法解释精神,充分发挥法律监督作用,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和侵占罪。
二要正确运用法律,积极发挥检察职能的作用。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充分运用刑法和立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开展立案侦查、批捕、起诉等工作,严格按照《解释》,加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挪用公款犯罪的打击力度。在解释中,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存在国家工作人员充当“保护伞”,即是否需要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或对犯罪活动提供非法保护,对未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影响的案件,对同时具有四大特点的“解释”所规定的黑恶势力,应当依法严惩。从而体现“早打小”的立法精神。与此同时,对确实存在“保护伞”的案件,也要坚决予以查处,绝不姑息。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行《解释》规定的挪用公款三种情况之一的,不论用公款的是个人还是单位,单位的性质如何,都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严肃查处。
三是注重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切实提高办案质量。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依法处理有关案件,严格区分这一罪与非罪,这一罪和彼罪的界限,切实保障办案质量。对此,要特别注意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一般犯罪集团、流氓集团犯罪的界限、挪用公款犯罪与单位之间违反财经纪律拆借资金行为的界限,以达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要坚持打防并举,综合治理。黑恶势力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直接影响人民的安居乐业,挪用公款犯罪严重侵害了公共财产,损害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体制,是腐败的重要表现。对于以上犯罪,要坚持实行打防并举,综合治理的方针。各地检察机关要充分利用各种渠道和手段,广泛开展《解释》的宣传工作,进一步加强举报预防工作,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与合作。
五是要加强领导,进一步加强工作指导。对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是一项具有高度政治性的政治任务。高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指导力度,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在处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各地区在落实《解释》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深圳罗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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