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权人能否要求夫妻双方连带偿还?
答:夫妻双方需要共同偿还的债务范围是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还受到约定财产制的影响。《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因此,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且贷款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首先应检查夫妻是否适用约定的财产制度。夫妻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各自所有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债权人知道该协议的,债权人不能要求对方连带偿还;债权人不知道的,债务人及其配偶不能以该协议对抗善意债权人。其次,要判断债务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虽然以个人名义承担,但确实是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仍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超出家庭日常需要的,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有除外,即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图。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双方仍应共同偿还。债权人主张除外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因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存在冲突,不应再得到适用。 深圳罗湖离婚免费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