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是目前企业的主要形式,股东是公司的发起人、投资者、经理和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入。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经理的权利。股权是股东权利的体现,但股权不明确,可能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例如,在隐藏股东与知名股东、内部和持有公司的关系中,有许多值得研究的地方。本文深圳公司顾问律师仅简要分析了隐藏股东与知名股东之间的关系。
首先,以马某与王某有限公司委托的合同纠纷案为例,说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权利义务如下:2015年7月14日,原告马和王签署了委托持股协议,约定原告马在被告有限公司出资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协议存续期间,原告马自愿委托被告王持有原告马在公司的1%股权,被告王同意接受委托。2015年7月15日,原告马与被告王签订收款协议。2015年7月17日,原告马应被告王的要求,将20万元转入被告王的个人账户。
首先明确一个概念,什么是隐藏的股东[1]?现行《公司法》对隐藏股东制度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处理隐藏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司法解释采用实际投资者的概念,即我们通常理解的隐藏股东(以下实际投资者为隐藏股东)。
一些法院在判决中解释说,隐藏的投资者是委托人按照书面或口头协议持有股权的人;虽然隐藏的股东认购了公司的出资额,但在公司章程中。股东名单和工商登记为他人的投资者;投资者以他人的名义借用他人的名义,以避免法律或其他原因。
一、实际投资者的判断标准。
本案中,法院根据《委托持股协议》约定的三方权利义务确认原告为隐名股东,享有股东权益。实际上,谁投资是判断的标准。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继承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录在股东名单上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有限公司隐名股东与名义投资者签订合同,约定隐名股东出资,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投资者为名义股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对合同效力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1.如何认定隐名股东为实际投资者?
1)有书面合同的,以书面合同的合法性审查为准,只要书面合同没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况。
2)如果没有书面合同,可以证明双方有口头协议。
3)如果没有书面或口头协议,有证据证明双方有事实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签订合同,但从双方的民事行为可以推定双方愿意签订合同,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其他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实际与隐名投资者的法律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马和王。有限公司签署了委托持股协议,隐藏股东马和著名股东王是委托法律关系,即隐藏股东委托名义股东持股。
在本案中,原告马作为被告有限公司隐藏股东的任何实质性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仍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公司的利润和损失由实际股东按比例分享和承担;为促进被告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提高效率,原告自愿委托被告王,按照王的意愿行使股东大会的权利,除非原告有其他书面指示;被告王在代表原告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时,应严格遵守本协议的约定,对原告承担忠诚和勤勉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充分通知原告将提前行使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内容,被告王不得隐瞒信息或故意误导,不得越权行使权力和额外义务。
虽然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仍享有和承担任何实质性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但实际上给予被告王股东的表决权、知情权、管理权等权利。
三、双方权利义务。
1.显名股东的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马要求终止委托协议,理由是被告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通知公司经营的义务。在法院判决中,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约定的终止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付。那么,在实践中,著名股东如何行使股东的权利呢?
著名股东应忠实履行持股义务,积极鼓励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积极鼓励公司完成股权工商登记,积极参与股东大会,行使投票、监督等股东权利,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无合同无效,达成协议。
2.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深圳公司顾问律师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有权依法享有资产收入。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经理的权利。有证据表明,名义股东不享有资产收入。不参与或者按照隐藏股东的指示行使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经理的证据,证明隐藏股东不是实际投资者。
隐名股东作为隐名股东,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公司和其他股东知道隐名股东,另一种是公司和其他股东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
(1)在第一种情况下,公司和其他股东知道隐名股东是隐名股东(本案为此)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股息可以直接分配给隐名股东,也可以通知隐名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的权利。如果有这样的证据,当然可以证明隐名股东是实际投资者。
如果有证据表明股东大会决议上的签名是由隐名股东签署的。当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发生股权确认纠纷时,双方可以确认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成立。它是否有效。是否可以依法撤销。
(2)在第二种情况下,公司和其他股东不知道隐名股东是隐名股东。
如果公司不知道隐名股东是实际股东,股息必须分配给名义股东。此时,隐名股东必须有证据证明名义股东将股息转让给隐名股东。
名义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的,隐名股东必须有证据证明名义股东按照隐名股东的指示行使表决权。
四、确定案由。
在这种情况下,隐藏的股东马和王。一家公司共同签署了委托持股协议,确定原因是委托合同纠纷。如果没有合同,如何确定著名股东与隐藏股东之间的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理解和适用情况,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股东资格或具体股权持有金额的纠纷。比例和其他纠纷。
因此,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至少应包括以下几类:
(一)缺陷出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二)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三)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有股权持有协议的纠纷。
(四)公司是否承认隐名股东是股东纠纷。
(五)隐名股东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录在股东名册中。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纠纷记录在章程中。
其次以叶某与庄某、某某有限公司、戴某、吴某、陈某、张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为例。2002年7月,庄某实际出资并委托施某和刘某为名义股东注册成立了丰庆公司,2005年1月宇博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叶某,向庄某借款200万元,作为宇博公司偿还"天津铁路路达公司"的欠款,事后宇博公司无力偿还,叶某和宇博公司股东张某及庄某协商并达成协议,将宇博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丰庆公司的庄某以股抵债,而庄某基于公务员身份受到法律的约束,便以戴某作为名义股东代其持有宇博公司的51%的股份并在工商机关予以登记,后庄某因触犯刑法在监狱服刑,戴某便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外称自己是宇博公司的实际股东,侵犯了庄某的权益。
五、股权权属争议解决
1、如果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对股权权属确认发生争议,该如何解决?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 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2、但如果隐名股东要求转为显名股东,该如何解决?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隐名股东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隐名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深圳公司顾问律师据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隐名股东欲显名至少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署有股权代持合同并有效;
2、隐名股东已经实际出资;
3、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
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人合”性较强的实体,其经营依赖于股东间的信任,虽然法律对股权代持关系的合法性予以肯定,深圳公司顾问律师建议最好不要采取股权代持。即使隐名股东达到了以上显名的条件,隐名股东所应获得的股权也可能面临着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与履行不能的窘境。
本文仅就一则案例,在解释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产生纠纷时,确认如何实际投资人、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在行使股东权利时各自的权利与义务,隐名股东如何行使股东权利、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对股权权属确认发生争议解决方式以及起诉案由几种常见情况进行简要分析。
综上,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情况远比本文所举例复杂的多,但究其根源,无非是要搞清本文重点分析的五种情况,厘清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基础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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