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法律规定,若拆迁户在遗言中明确商定由特定的继承人承继其房屋,在拆迁户去世以前房屋被拆除,但拆迁户并未修改遗嘱。那么,拆迁户死亡后,遗嘱中确定的原房屋继承人能否对原房屋被拆迁后所得补偿款或安置房屋主张继承?请看深圳遗产律师的相关解答。
拆迁户之房屋无论是在国有土地上,仍是在集体土地上,都是拆迁户的正当财富,其对房屋所立的遗言也是有效的。依据《中华国民共和国地皮管理法》、《中华国民共和国地皮管理法实行条例》、《国有地皮上房屋征收与赔偿条例》的规定,房屋被征收后应该取得的对价包孕:被征收房屋的补偿(被拆房屋补偿款、搬迁费用、新建房屋补贴等)或者是产权调换的房屋。上述问题实质上就是拆迁户在立遗嘱后,遗嘱中的继承人对遗嘱中房屋的继承权是否及于该房屋被征收后的对价?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对于“遗言中的标的物在拆迁布置后是不是算标的物的变换,若是公证遗言,是不是因标的物的变换而需求办理相干公证遗言的变换”题目的回覆》(如下简称《回覆》)中明确:遗言人在遗言中对财富的惩罚,本质上是遗言人基于其对该财富的所有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处分其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遗嘱中对财产的处分方式体现了遗嘱人立遗嘱时,这一时点的内心真意,但并不能对遗嘱人随后改变其财产处分方式产生约束。因此,遗嘱人在立遗嘱后,还可通过各种法律允许的方式撤销其在原遗嘱中的财产处分行为。
依据《国有地皮上房屋征收与赔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分与拆迁户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赔偿体式格局、赔偿金额和领取时期、用于产权更调房屋的地址和面积、搬迁费、且自安置费或许周转用房、停产歇业丧失、搬迁日期、转让体式格局和转让日期等事项,订立赔偿和谈”之规定,标的物被拆迁后的对价是由房屋征收部分与拆迁户在赔偿和谈中商定的赔偿金额或产权更调房屋。标的物被拆迁普遍是因标的物所有权人批准拆迁并与房屋征收部分历史赔偿和谈惹起。是以,标的物所有权人批准标的物被拆迁的行动是导致标的物灭失的重要因素。标的物所有权人在遗嘱中将标的物处分给他人后,又以补偿协议形式同意将标的物拆迁。这应被视为其在立遗嘱后又以行为作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标的物的灭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之规定,该遗嘱涉及标的物被拆迁的部分应被视为撤销。
遗言人遗言中所涉标的物被拆迁后所取得的赔偿或产权更调房屋与原标的物为分歧的物。对遗言人而言,该赔偿或产权更调房屋属于立遗嘱后新取得的财富。因为遗嘱人并未明确表示标的物被拆迁后的对价—补偿或产权调换房屋的处分方式作为遗嘱的组成部分,故不能将补偿或产权调换房屋作为遗嘱中标的物的变更。
依据最高法院的上述批复可知,在拆迁户房屋被征收后,拆迁户未修改遗言或者是重新订立遗言的情况下,原遗言继承人是不能根据遗言,承继房屋被征收以后的对价的。然则理想生存是错综复杂的,多半法院在处置此类案件时往往会遵照立遗嘱人的本意,依据公道准绳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比如,虽然拆迁户未变更遗嘱,但遗嘱继承人在房屋被征收之前就对房屋进行了添附、改扩建,房屋被征收后对于安置房屋的差价款也是遗嘱继承人自己支付等),将房屋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利益判归原遗嘱中原房屋的继承人所有。
倡议拆迁户在立遗嘱时进一步明确:若被继承的房屋被拆迁,继承人承继房屋的权利及于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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