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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资深律师阐述擅自录音可作证据使用前提

时间:2022-01-08 16:02 点击: 关键词:深圳,资深,律师,阐述,擅自,录音,可作,证据,

  当你遇到纠纷或不愉快的事情时,你会录音并保存你的证据吗?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未经对方同意录制谈话获得的信息不能作为证据,指出未经对方同意录制谈话是违法的。
 

  哪些情况下私自录音属非法?

  “私自录音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合法证据,关键要看录音是否是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获取。”
 

  深圳资深律师一般而言,影响录音合法性的因素包括:

  一是场合和手段。在公共场所取得的私自录音,其合法性比较突出,若是以偷拍、偷录、给手机植病毒等秘密窃取方式取得或在别人私密的谈话空间中取得,不被采信为合法证据的可能性较大。

  二是内容。如果谈话纯粹涉及个人或他人隐私,而与案件无关,那么隐私权要被优先保护;如果偷录者本身也参与了对话,且话题与案件有关,录音被认定为证据的可能性就大。

  三是要符合证据的一般要求。比如要真实、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等。“还有一点,如果在场者一开始就声明‘不要录音’,其他人也都同意,此后若有人私自录音,至少构成对约定的违反,被认定非法的可能性较大。反之,如果录音者事先声明了录音行为,对方未反对,那视为取得了对方同意,被认定合法的可能性大。”
 

 深圳资深律师阐述擅自录音可作证据使用前提
 

  那么,私人录音在什么情况下是合法的,然后在纠纷发生后可以被法院接受为证据呢?

        广东珠海的一起民事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和两次审判。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中接受了当事人提供的私人录音,判决最终逆转。

  深圳资深律师案例介绍:近年来,张某武一直在打官司,这与他2008年与商人陈某雄签订的合作协议有关。陈某雄是珠海一家物流综合市场公司的股东。2008年3月20日,张某武与陈某雄签署了《物流综合市场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同意,张某武负责协助陈某雄协调对外关系,争取各有关政府部门的支持,确保陈某雄在合法经营的前提下顺利开展业务;陈某雄负责项目的具体运行,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协议第四条规定,陈某同意将不低于6000万元作为张某武的项目分红,并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年内分期付款。2010年12月31日前,陈某雄至少应向张某武支付6000万元的25%,即1500万元。双方还同意,协议生效后,两人于2001年签署的相关协议无效。

  然而,2010年11月,张某武向珠海市香洲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雄依法履行到期付款义务,并向其支付1500万元及逾期利息。不同的判决。在诉讼中,双方对2001年本项目签订的相关协议无效的陈述有所不同。张武说,他是2001年左右认识陈某雄的,而陈某雄则是2006年左右认识的。

  香洲区法院一审认为,张的起诉符合协议,判决陈应支付张的1500万元和逾期利息。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结果。二审期间,张还以陈根本违约为由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合作协议,并责令陈支付剩余4500万元和逾期利息。

  陈某雄不服判决上诉,广东高院裁定提起审判,并作出改判,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张某武的上诉。突然录音。现在,张某武拒绝接受。他向最高法院投诉,上述判决没有审查他们自2001年以来建立并存续了8年合作关系的基本事实。此外,还有新的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他们之间的合作事实。受理上诉后,最高法院裁定提案。2016年4月26日,该案在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院开庭审理。

  在最高法院再审期间,张某武提交了一份录音:张某武女儿录制的张某武与陈某雄于2012年6月16日14时50分至17时在深圳市五洲宾馆一楼大堂咖啡馆的谈话录音,拟证明两人的合作关系源于2001年,陈某雄认可张某武为项目公司所做的各项工作,并对工作所形成的成果给予肯定,陈某雄愿向张某武支付3500万元对价,即从6000万元降至3500万元,6000万元是2001年约定的股权对价。

  结局逆转。法庭当庭播放了录音。最高法院认为,该录音是两人就合作协议发生争议后的谈话过程,能够客观反映双方合作的相关事宜,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应当采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另一起4500万元目标案件审查中认为,录音证据是未经陈某同意单方面录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录制取得的信息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法复[1995]2号),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录制其谈话是违法行为。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200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法复[1995]2号批复所指的未经对方同意录制其谈话是违法的,应当理解为对涉及对方的隐私场所录,侵犯对方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反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形成或者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明确了司法精神。在这种情况下,张与陈的谈话是在酒店大厅的公共场所进行的。录音是在公共场所录制的。除张的女儿外,没有其他人在场,也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采纳录音证据,并作为确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最高法院最近裁定撤销原有效判决,维护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

  能否接受张文武提交的录音证据和证人证言。

  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张文武向法院提交了女儿张颖录制的张文武和陈志雄于2012年6月16日下午2时50分在广东省深圳市梧州宾馆一楼大堂咖啡馆的对话录音,以及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农渔局局长李亮和广东省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夏克军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本案《合作协议》签订的全过程及双方合作的来龙去脉,即张文武与陈志雄的合作关系源于2001年,陈志雄认可张文武为项目公司做的所有工作,并认可工作形成的约定结果。陈志雄希望改变6000万元,收入3500万元,6000万元是40%权益的支付对价,即陈志雄在2008年选择了比股权价值低的6000万元。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审判结束前客观存在审判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是再审的新证据。在我院再审中,张文武在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解释了录音证据的获取情况和为什么。张文武说,录音是在深圳五洲酒店大堂的咖啡馆获得的,因为张文武在《合作协议》中涉及的1500万、4500万标的两起案件一审胜诉,1500万标的案件二审也胜诉。案件结果证明,根据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合作协议》等证据材料,足以达到充分举证的目的,因此没想到用录音证据证明相关案件的事实。

  本院认为张文武的解释说明符合逻辑,存在客观合理性,张文武不存在故意隐瞒重要证据的行为,张文武在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交该证据亦不存在重大过失。

  首先,张文武提交的该份录音证据虽然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之前,但张文武在本案的一审诉讼及另案1500万元标的诉讼的一、二审均为胜诉,该证据对于张文武在本案原审及另案1500万元标的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过程中并无提交的必要性,亦即张文武在主观上并无逾期提交证据的故意。

  其次,该份录音证据是张文武与陈志雄就《合作协议》相关款项的支付产生争议后双方沟通谈话的真实记录,其取得并未侵害陈志雄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张文武提交的录音证据并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故该录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再次,该录音证据系张文武与陈志雄就《合作协议》产生争议后双方协商的谈话过程,能够客观反映双方合作的相关事宜,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应当采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时认为,该录音证据是在未取得陈志雄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录制,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关于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的规定,认定该录音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根据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关于“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法复[1995]2号批复所指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应当理解为系对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并侵犯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明确了该司法精神。本案中,张文武与陈志雄的谈话系在宾馆大厅的公共场所进行,录音系在该公共场所录制,除张文武的女儿外也未有其他人在场,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该录音证据应予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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