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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罪供述无法得到合理解释怎么办?深圳律师事务所来回答

时间:2023-10-18 15:12 点击: 关键词:深圳律师事务所,有罪供述

  二审请求情况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依法采信证明原审被告人金某宏有罪的客观证据,导致判决金某宏无罪。原审被告人金某宏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协调朱某某、刘某彬与新宾县运输公司、客运公司的关系,并最终促成双方承包合同的签订。深圳律师事务所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是怎样的。

有罪供述无法得到合理解释怎么办?深圳律师事务所来回答

  朱某某与刘某彬直接转包2号线路直接获利43万元,以上犯罪事实二行贿人的证言、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均能佐证,原审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案中两名行贿人朱某某、刘某彬的证言始终稳定,直至庭前法院复核其二人证言时,均没有变化,只是在从银行取款时,钱是从几个窗口取出及钱款的捆扎方式证实不一,但有同日银行取款凭证,并不影响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

  行贿发生的时间距新宾县纪委审查此案的时间已有半年之久,行贿人在时间上出现记忆偏差也属正常现象。同时行贿人证实,2010年6月15日将30万元行贿款交给原审被告人金某宏时,金某宏提到其老局长李某宾刚去世,经核实李某宾确实于2010年6月15日凌晨死亡。

  行贿人均为外地人,且到新宾县时间不长,与死者李某宾并不相识,如果不是原审被告人金某宏提到此事,二行贿人是不可能知道的。因此,原审判决关于本案主要证人证言不稳定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原审被告人金某宏在新宾县纪委、公安局及新宾县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的供述始终稳定,其供述2010年6月某日,在新宾镇广电局门前收取了朱某某和刘某彬给的行贿款。

  当时并未清点行贿款,后赃款在其回家取存折的过程中丢失。金某宏虽未供认收到30万元是索贿行为,但却供认收钱的事实,并供认是其帮助朱某某、刘某彬取得了新宾镇1路、2路环城公汽承包经营权,30万是其应得的钱。

有罪供述无法得到合理解释怎么办?深圳律师事务所来回答

  同时新宾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李某延也证实,在新宾镇1号环路公汽对外承包期间主要是由原审被告人金某宏直接负责,李某延只负责在最后的承包协议上签字。金某宏虽然在庭审过程中推翻了原有的供述,否认收到二行贿人的30万元的事实,但其对原来多次所作的有罪供述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

  至于赃款去向不明,是因本案的行贿时间为2010年6月,而新宾县纪委于2010年末审查此案,审查期间并未对原审被告人金某宏住所进行搜查,后解除了对金某宏的双规,并于2011年3月将此案移交新宾县公安局,新宾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对被告人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内,金某宏完全有时间转移赃款,且赃款有多种去向可能性。赃款去向的问题并不影响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成立。

  二行贿人是在与金某宏发生矛盾时对金某宏进行的举报,但这只是本案案发的一个诱因,并不能因此推断是行贿人在陷害金某宏。因此,本案主要证据间并无矛盾,不存在其他合理怀疑。认定原审被告人金某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抗诉,其主要意见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人金某宏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有证人朱某某、刘某彬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金某宏在不同司法机关的多次有罪供述以及提款凭证等书证予以佐证。金某宏多次供述收受朱某某、刘某彬30万元的事实,直到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其翻供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信。

  同时朱某某、刘某彬与新宾县客运公司、新宾县运输公司承包合同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包括证人证言、书证)能够证实朱某某、刘某彬向金某宏行贿的30万元的来源,是扣除交纳购车款230万元的剩余款项,并且有取款凭证在案佐证,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具有排他性。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金某宏收受30万元款项的事实。

有罪供述无法得到合理解释怎么办?深圳律师事务所来回答

  深圳律师事务所认为,因此新宾县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原审被告人金某宏判决无罪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人金某宏辩解意见与一审辩解意见相同。原审被告人金某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当时1路、2路汽车的现状,上一轮承包已经到期,车况非常破旧,经营严重亏损,根本无人愿意承包,金某宏从中收取回扣不符合客观情况。金某宏在运输公司只是一个办事员,虽然挂着副经理的头衔,但也只相当于文员,没有任何实际上的权力,不具备索贿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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