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牺牲妻子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是一种典型的性别霸权。第四,获取证据的困难不能成为否认婚内强奸的理由。即使在普通的强奸案件中,也往往难以证明性交违背了受害者的意愿,特别是在被告与受害者有关系的案件中。深圳律师事务所带您了解一下有关的具体情况。
但没有人否认强奸。第五,强奸中的“强奸”一词意味着性交。强奸的非法性并不体现在“强奸”一词中,而是体现在“强暴”一词中,违背妇女意愿强迫性交是强奸的基本特征。我国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不排除强奸罪中的丈夫。
尽管本案被告和受害人都有结婚证书和登记的正式要求,但由于没有婚姻的基本要素,婚姻只是名义上的,有丈夫和妻子的名字,没有丈夫和妻子的名字,妇女不能再被推定为对性同意的承诺。而本案不同于以往对婚内强奸案的判决,即在婚姻关系严重破裂后处于离婚程序或离婚程序未生效,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一是从婚姻的目的来看, 她父亲强迫她嫁给被告以获得拆迁利益的事实并不反映被告和受害人的真实意图。
其次,从婚后情况来看,婚后夫妻从未同居过一天,不住在一起,不承担权利义务,财产也属于所有人,实际婚姻是不一致的。第三,根据婚后的感受和妇女的态度,婚后两个月,双方协商离婚,但失败了。随后,该妇女提出离婚诉讼,判决后未批准离婚,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受害者原计划在六个月后提出离婚诉讼)。
判决生效,双方已恢复婚姻。后来的被告孙建军利用口头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迫受害者金某发生性关系,被告被拘留,该女子再次起诉离婚,被判离婚。因此,婚后被告和受害人没有建立夫妻关系。从构成要件上看,被告人婚内强奸构成强奸罪。首先,被告主观上违反了受害者金的意愿。
2008年9月,受害人被父亲强迫与被告孙建军结婚。婚后,受害者金从未与被告同居,双方也没有建立婚姻关系。2008年11月,申请离婚的受害者金姆(Kim)一直在协商离婚事宜。2010年3月,受害人Kim提出离婚,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不允许离婚,判决于同年6月9日生效,但判决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有效改善。
被告孙建军也意识到孙建军与金的婚姻关系实际上已经消失,此时孙建军与金的婚姻关系异常。同年6月14日,被告孙建军违背妻子意愿,以口头威胁和殴打的方式强迫与受害人金正男发生性关系。其次,我国刑法不排除以丈夫为强奸主体的行为。
《刑法》第236条第一款规定,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强奸妇女,强奸罪的对象是妇女,妇女包括婚内和婚外妇女。妻子没有被排除在外,因此丈夫也没有被排除在强奸对象之外。而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等欧美国家一直将婚内强奸作为强奸罪的刑罚。第三,强奸罪的客体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即性自治。
我国刑法将强奸罪列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的章节,重点突出强奸行为对妇女人身权利的侵犯。具体而言,强奸罪的对象是妇女的性自主权。没有人,甚至在婚姻关系中,"屈服于他人的任意意志","在当代,性权作为一个人控制自己身体的权利,越来越被大多数国家承认为人权的一部分。
妻子首先是个性自由的人,然后是有特殊义务的配偶。结婚证书不是丈夫强奸妻子的许可证。丈夫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违背妻子意愿强奸妻子,严重侵犯妻子的性自主权,应以强奸罪处罚。
最后,深圳律师事务所认为,强奸的客观方面是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本案中,被告孙建军在金姆单位门口强行将金姆带上出租车,并以口头威胁、殴打等方式将金姆带到被告临时住所,强迫与金姆发生性关系,造成了多处软组织挫伤、划伤, 符合强奸罪的客观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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