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先生与妻子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同意他可以享受前妻租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居住权,但后来前妻拒绝刘先生住在公共租赁住房中。刘先生向前妻王女士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她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居住权。最近,浏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者是浏阳住房安全服务中心,王女士不是所有者,所以离婚协议刘先生享有住房协议无效,然后拒绝了刘先生的诉讼请求。深圳请离婚律师为您分析这个案例。
案例简介
刘先生和王女士的原夫妻关系。2010年12月,王女士与浏阳住房安全服务中心(原浏阳住房安全工作局)签订了租赁合同,租用了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当时,王女士在填写承租人的共同居民情况栏时没有填写其他登记信息。租赁合同签订后,王女士的丈夫刘先生也和王女士住在公共租赁住房里。
2016年5月,王女士与刘先生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中,双方都可以在离婚后住在租来的公共出租屋里。两年后,王女士再婚,从公共出租屋搬走。刘先生也回到了家乡,但双方的生活用品仍然存放在公共出租屋里。
2021年端午节期间,王女士去公租房取物时,发现钥匙已经被刘先生带回老家,刘先生拒绝为他开门。一怒之下,王女士向公安机关申请解锁,然后更换门,拒绝刘先生继续使用公租房。经过多次谈判,刘先生将王女士告上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她有权居住公租房。对此,王女士辩称,公租房最初是分配给她和女儿的,现在房子已经交给浏阳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刘先生想租房,可以通过法律程序申请。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为国有经济适用房,业主为浏阳住房经济适用房服务中心。王女士在2010年12月签订合同后,未与浏阳住房经济适用房服务中心续签合同,申请退房时尚拖欠租金超过1.4万元。根据合同,王女士的居住期已经到期,现在她自愿退房,她的居住权已经被淘汰。此外,王女士并不是所有者,她只是所有者,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所有权,无权转让和处,无权转让和处置所涉及的房屋的居住权。刘先生和王女士在离婚协议中同意房的居住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效。因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居住权是《民法典》增加的一种新型用益物权。所谓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房屋的全部或者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的占有和使用权。《民法典》规定,居住权的设立方式主要包括合同约定或者遗嘱。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有关登记机关申请居住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同时,居住权不得转让或者继承,居住权因居住权期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而消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只是居住权人,而不是所有权人,居住权期满,无权将居住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已将涉案房屋退还给所有人,居住权已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