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深圳知名婚姻律师代理了一起父母和儿子房产纠纷的事件,儿子请诉让父亲搬离出去,法院判决:男子对住房享有居住权,且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
案件经过:
李某、杨某原系夫妻关系,李小某是二人的婚生子。2014年6月26日,李某和杨某自愿离婚,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儿子李小某由男方李某直接抚养生活到成人自立,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有探视权;婚后有住房一套,所有权归儿子李小某所有。现该涉案房屋登记于李某与杨某名下,2014年2月14日,该套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至2016年2月16日,李某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归还涉案房屋贷款,注销该房屋抵押登记。
自李某与杨某离婚后,李某承担李小某的生活费、学费。李某身患肺炎、高脂血等多种疾病。李某离婚后常年在广东建筑工地打工,租房居住。其过年回到荣昌后,都是与李小某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2021年春节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李小某遂不允许李某在涉案房屋中继续居住,并起诉到荣昌区法院,要求李某与杨某立即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李某反诉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或是履行过户义务,但应为其设立居住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与杨某达成的离婚协议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房产处理等多方面内容,构成一个整体,其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约定不同于普通的财产性赠与合同。该离婚协议是李某与杨某二人共同签订的,其中涉及到子女抚养、财产赠与等变更身份关系后财产关系的约定,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以及道德性质,如非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得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因此,该赠与是不可撤销的。但李某体弱多病,没有专业技术和文化且日益年迈,只有涉案房屋可居住,属于需要照顾的弱势群体。李某提出为其设立居住权,虽未与李小某签订居住权合同,但是基于涉案房屋是李某与杨某二人购买的来源情况,李小某对李某的法定赡养义务,以及涉案房屋是李某目前的唯一住房等理由,应通过法定方式为李某在涉案房屋上设立居住权。
法院据此判决李某、杨某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李小某,同时,李某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
李小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深圳知名婚姻律师提醒■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一千零六十九条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更是将子女的赡养义务固定化。
据此,赡养父母不仅仅是道德层面的教化和倡导,更是每一个中华儿女不容含糊的法定义务。李某与杨某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约定为由李某来履行,李某按照约定将子女抚养成人,遵循了民事主体的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则。现李某年迈,且体弱多病,作为子女的李小某对其负有义不容辞的赡养义务,但是李小某却不让李某在该唯一住房中居住,使老父亲面临居无定所的风险,于法于情于理都不合。且不说涉案房屋是李某与杨某攒钱买下的,就算是作为子女的李小某自己赚钱所购得,其也应该让父亲居住,而不是将其拒之门外。
赡养父母不仅仅是体现在口头上,还应该要在行动中。关于子女赡养父母该尽的义务到底有哪些或是其中一方不肯履行赡养义务,发生类似事情时可以找深圳知名婚姻律师帮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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