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叶女士与老王有夫妻关系,婚后生了三个孩子。叶女士于2000年去世,老王于2010年去世,没有遗嘱。叶女士和老王名下有两栋房子。2001年,老王和大女儿王佳根据一份不存在的公证书将两栋房子转让给了他们自己的名字。之后,老王和王佳出售了上述房屋,售房款均以王佳的名义出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佳表示,对于不存在的公证书,他不清楚来源。他说,他的母亲叶女士告诉她,她已经办理了手续,并带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转让手续。她不记得向房屋管理局提交什么材料了。房屋管理部工作人员表示,王佳持有公证书原件办理的房屋转让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人伪造、篡改、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遗产权丧失。老王和王佳的行为是伪造遗嘱,严重侵犯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他们丧失了对上述房屋的继承权。二审中,法院认为,老王和王佳的行为不是伪造遗嘱,而是虚构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事实,侵犯其继承权。老王和王佳的继承权不应被剥夺,而应受到法律制裁,以减少其对遗产的继承份额。
首先,老王和王佳根据不存在的公证处分房屋的性质不属于伪造遗嘱。首先,从内容上看,公证书明确表示叶女士生前没有遗嘱,公证书也没有以叶女士的名义伪造遣嘱;其次,从性质上看,公证书确认了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虚假事实,损害了其继承权。综上所述,老王和王佳的行为不是伪造遗嘱,而是虚构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事实,侵犯其继承权。
第二,不得剥夺老王和王佳的继承权。首先,老王和王佳的上述行为不是伪造遗嘱;其次,剥夺继承权要求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老王和王佳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严重。综上所述,老王和王佳的行为是侵犯被继承人继承权的行为,不符合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
第三,老王和王佳的行为无效,应当受到法律处罚。首先,老王和王佳的上述行为无效。自然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老王和王佳的行为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利,使其他继承人无法正常行使其继承权。其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继承人应当本着相互理解、相互让步、和谐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老王和王佳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不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虽然上述行为不构成伪造遗嘱,直接导致两人丧失继承权,但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减少其继承份额。
本案审理时,《民法典》尚未实施。与《继承法》规定的四项继承权丧失情况相比,《民法典》修改为五项,第四项增加了隐匿遗嘱,第五项增加了以欺诈、胁迫或阻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情况。在审判过程中,不存在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的行为,必须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现实中,还需要满足必要条件。一是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二是情节严重。只要不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不能随意剥夺其作为继承人的资格,仍然可以继承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的资格。但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销毁遗嘱的行为,虽然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但并不意味着可以按照法定继承人与其他继承人平均分配遗产。深圳市遗产纠纷律师讲在本案中,王佳的行为侵犯了自然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私有财产继承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根据其性质酌情减少遗产份额。
法官说法
01因为家庭矛盾冲动杀害了其他继承人,失去了继承权吗?
行为人不是为了争夺遗产,而是因为其他纠纷杀害其他被继承人,也不会因此丧失继承权。
在遗产继承过程中,继承人因是否丧失继承权而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在审判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1)行为人必须有争夺遗产的动机。这一动机是剥夺其继承权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动机,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其他继承人死亡和其继承权消灭,也不能剥夺被害人应继承的遗产(2)实施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犯罪行为。无论犯罪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都会产生继承权丧失的后果(3)杀害对象是其他继承人。至于受害人是法定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是与行为人同顺序的继承人,还是在继承顺序上先于或后于行为人的继承人,则不会因为家庭冲突而丧失继承权。不会因为其他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至于受害人是法定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是与行为人同顺序的继承人,还是在继承顺序上先于行为人的继承人,在所不问。如果行为人争夺遗产,出于误解杀害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则不会导致继承权丧失法律后果继承权。
02离婚后能继承前夫(妻子)的遗产吗?
离婚后,配偶的继承权丧失。
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是构成家庭社会细胞的基本要素。配偶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享有继承权。夫妻之间的继承权是基于配偶身份的夫妻继承遗产的权利。配偶在家庭生活中互相照顾,互相帮助,生存者对死者的义务远远超过其他亲属。配偶关系建立后,男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家庭财富,为子女和家庭提供生活条件。当一方死亡时,生存者不会免除这一义务;相反,由于一方配偶的死亡,原本由配偶承担的义务只能由生存配偶承担,生存配偶的负担往往更重。
因此,确定配偶的相互继承权是非常必要的,也符合婚姻当事人的利益。《民法典》明确规定,配偶是法定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离婚后,双方失去法定继承人的资格。夫妻离婚后,双方的配偶身份已不复存在,任何一方都无权继承另一方的遗产。配偶的相互继承权是基于配偶一方的死亡和合法婚姻的存在。夫妻离婚后,其合法婚姻关系已不复存在,配偶继承权自然因前提消失而消灭。他们不再具有法定继承人的资格,也无权继承另一方的遗产作为配偶。夫妻继承权的消灭也可以认为是财产关系的后果,但它是由身份权的丧失造成的。夫妻继承权虽然是财产,但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没有身份关系是不会继承的。离婚导致夫妻身份终止,双方没有继承的前提,对方的遗产不再有继承权。
法律条文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的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如果继承人有前款第三至第五项行为,并且确实有悔改的表现,被维持人表示宽恕或事后将其列为遗嘱中的继承人,继承人不会丧失维持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继承权丧失事由
所谓继承权的丧失,又称为继承权的剥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剥夺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继承权的丧失,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继承权的丧失是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资格的丧失。继承人一旦丧失维承权,也就失去了其作为继承人的资格,不再具有维承人的法律地位,亦即丧失了其继承遗产的可能性。
第二,继承权的丧失是指依法剥夺继承人的继承资格。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只有在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有某种犯罪行为或者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法定事由发生时,继承人的继承权才会被依法剥夺。
第三,继承权的丧失由人民法院确认。剥夺继承人的继承资格,实际上也就是剥夺了继承人的继承权。因此,只有人民法院才能确认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无权确认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权的丧失,不仅适用于法定继承,也同样适用于遗嘱继承,只要继承人有以上行为之一,无论是法定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都将丧失继承权。因继承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丧失继承权是一种民事制裁,自然人的继承权受法律的保护,不能随意剥夺,因此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必须符合五项事由之一。同时,丧失继承权并不意味着继承人从此失去对一切被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仅仅是丧失了对特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因为继承权本身是个相对的概念,即使存在对某个被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不存在对全体被继承人的总的继承权。继承人对某个被继承人有依法应丧失继承权的行为时,仅丧失对该被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不影响对其他被继承人的继承权。
继承权的丧失可以分为两种:(1)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即继承权因继承人的某种严重违法行为而永久地丧失,即使被继承人宽恕,也不能挽回;(2)继承权的相对丧失,即继承人因某种行为导致继承权丧失,但若被继承人表示宽恕,则其继承权可以恢复。
深圳市遗产纠纷律师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两种行为导致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因为这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重大。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以及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继承权不可逆转地永久丧失。即使是被继承人,也不能以自己宽恕的意思表示,使这种破坏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免受惩罚。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以及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行为导致继承权的相对丧失。与前两种行为比较起来,这三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所以法律规定这三种行为导致的继承权的丧失可以逆转。
如果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继承权丧失。因此,《民法典》第1125条第2款规定:“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该条款就丧失继承权的情形,规定了宽恕制度。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已经有类似的规定,《民法典》表述得更为清晰,充分体现了死者为大的继承观念,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往往有着血缘或者其他人身关系,如果犯错的继承人弃恶从善,被继承人能够对继承人的行为表示宽恕,在法定继承中,法律没有必要强制干涉,或者被继承人宽恕继承人,使用遗嘱的方式也可以使被继承人重新获得继承权,毕竟遗产是被继承人的财产,如何支配自己的遗产是其自主意愿,法律没有必要过分介入。不过《民法典》将宽恕的范围限制在一定程度以内,对于《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的第1项和第2项并未作涉及。
继承权的丧失,在性质上不同于继承权的放弃:
(1)对于继承人来说,丧失继承权是罪行、过错导致的来自外界的惩罚,处于被动的受法院强制的地位;而放弃继承权是本人对继承权的一种处分,处于主动、自愿的地位。
(2)从法律要求来看,剥夺继承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而继承权的放弃是无条件赋予继承人的一种权利。
(3)丧失继承权所丧失的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而放弃继承权所放弃的是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只有没有丧失继承权的人才可以放弃继承权。
(4)从发生的时间来看,丧失继承权的事由可以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前、之后,其中某些事由(如遗弃被继承人)只会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前,而放弃继承权则应发生于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处理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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