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作虚假陈述
作虚假陈述(making a false representation),是诈骗罪的唯一犯罪行为要素,指向他人传达或提供虚假的信息。传达或提供的方式可以是言语,行为或言语和动作。其有两个要素:(1)信息必须是不真实或误导性的;(2)可以表示或暗示。
1)不真实或误导性
根据2006年《欺诈法案》第2(2)(a)条,不真实或误导性的信息以信息虚假(错误)为前提,即通过言语或行为等向受害人传达错误信息,使之信以为真。
2)明示或暗示
虚假信息的传达有明示与暗示两种方法,明示的虚假陈述是以积极的行为将虚假事实明确传达给被欺骗对象;默示表示趋于消极行为,如给人以错误的印象,而不是做出明确的错误陈述。如,在超市中向收银员出示信用卡时,虽不会明言:“这是我的信用卡。”但此种动作已经明了表现了行为人的意思。
②犯罪意图要素
犯罪意图要素往往都是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严格责任犯罪除外),仅有“作虚假的陈述”尚不构成犯罪。成立犯罪,还需同时满足下述犯罪意图要素:即(1)明知有错误陈述;(2)不诚实:(3)意图获取他人财产或让他人遭受损失。
假定有一人A,身着礼服参加B举办的酒会。招待见A身穿礼服,认为A是受邀参席贵宾(实则不是),A已让招待陷入有认识错误,进入会场又可证其意图之不诚,但如果并未取会场之分毫,则不可加以苛责。如A虽非为B所请,竟从B处取得礼金若干,却是走错会场之故,也不能说A穿着礼服让招待陷入认识错误是不诚表征,亦不能以刑法评价。
由此,犯罪意图要素为行为人不诚实的明知该信息错误(意图)而作虚假表述(行为),意图获取他人财产或造成他人损失(意图)。
1、明知该陈述错误
一般而言,刑法仅对故意(明知)的不法行为者承担责任,因此除非行为人知道自己作了虚假陈述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有欺诈的责任,故此种要求排除了行为人在认识错误的情况下进行的虚假陈述。
错误陈述的作出和明知该陈述错误需具有同时性,即满足“行为和意图同时存在原则”。如果行为人先前做出的陈述真实,但行为全部完毕后再有犯意,也不应承担责任;如则行为人先前有虚假陈述,行为完毕后再懊悔不以却不加进行解释,则亦需苛责。此在处理“霸王餐”案时有重要作用。如,A进入餐厅,坐下来点餐并打算为此付费,但用餐,他决定不付钱就溜出去,起身离开餐厅,他随后的意图转变不会影响先前的非“虚假陈述”(先前无意逃单)。故此,1978年《盗窃法》保留了“假装不还款罪”(making off without payment),是以苛责这种虚假陈述行为和犯罪意图不同时,但仍应该苛责的例外。重要的是,您应该了解这一点,并且能够基于形成欺诈行为的意图的时间点,确定将哪种罪行适用于实际情况。
2、不诚实
和其他财产犯罪一样,行为人需有不诚实(dishonest)的意图。不诚实的检测方法是以R v. Ghosh案[2]的两步Ghosh检验法(图3.4.1)建立的。
图3.4.1 两步Ghosh检验法
如图,被告人需同时满足客观测试和主观测试,方成立“不诚实”的犯罪意图要素。在这里,判断的标准需注意,非一般人标准,也不是合理或诚实的一般人的看法,而是以(1)合理和诚实的一般人的行为为标准,结合(2)行为人的当时状态(信念,belief)进行判断。
3、意图使自己收益或造成他人损失
2006年《欺诈法案》对“收益”(gain)和“损失”(loss)有法律上的规定。
第5(2)条:
“收益”和“损失”:(a)仅适用于金钱或其他财产的损益;(b)包括任何此类收益或损失,无论是暂时的还是永久的。“财产”是指任何财产,无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可以是有形财产,或无形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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