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张某诉被告于某继承纠纷案中,原告张某,张某声称继承人张某(又名张某)于2006年8月1日在原告的支持下,出资近8万元,在淮阳路南段18号11号8号楼买下一套房子,并投资2万多元进行装修,然后购买家具。深圳法律咨询网为您解答一下有关的问题。
继承人张某于2007年8月8日与被告于某结婚。2008年7月14日,女继承人张 XX 因工作原因去世。请求命令两名原告继承张 XX 价值130,900元的遗产的三分之二,即87,267元,并承担费用。
庭审发现,第二原告张某的儿子于2004年与被告在郑州街头工作时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他们从2006年开始同居。同年5月,张 XX 因居住环境不安全而与被告交上了6万元的朋友,留下儿子被监护,后存入银行。
2006年7月25日,张 XX 以人民币6、8万元的价格买下了上层 Huaiyang Road 南区18号11号的房产(包括二手的地下车库)。被告和张 XX 搬了进来。2006年8月1日,张 XX 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产权证(郑州市房屋产权证号码: 018184)。2007年1月24日,张 XX 在上区与被告人结婚,并于2007年8月8日晚些时候办理了婚后登记。
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南段18号院8幢11号房产都是购房款中,二原告股东出资15000元,其余部分房款由张XX与被告进行分别所借。在诉讼过程中,第二原告向本法院申请对郑州上区 Huaiyang Road 南段18号房屋11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并由河南开元不动产估价师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房屋的市值为126,900元。
2010年6月22日,根据原告张良民和张连英的财产保全申请,郑州市房委会证明书上座 Huaiyang Road 南段18号8座11号楼(郑州市房委会证明书上座018184号楼)将关闭。在与被告人结婚之前,张某已经购买了11号、8号、18号房产。两名原告为张 XX 投资婚前住房15000元,应视为送给张 XX 的礼物,法院裁定如下:
一、位于城市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南段18号院8幢11号(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18184号)的住房建设一套归被告禹XX所有。被告禹XX应于本判决书已经生效后十日内进行支付作为原告张XX、张XX房款八万元人民币。
二、驳回作为原告张XX、张XX的其他公司诉讼服务请求。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的规定,本案原告养父母去世后,原告与生父母之间并不因此而自然恢复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生父母并不能自然成为原告的合法监护人。好在从养父母去世原告三岁时,生父母就事实上履行对原告的监护、抚养的义务,原告的亲属、村民委员会和群众都无异议。到起诉时已经十三年。所以,原告的生父母是事实上的、合法的监护人,法院也没提出异议。
第二原告的儿子张 XX 已经购买了第11号、第8号、第18号。张 XX 于2008年7月14日去世,其财产应按照张 XX 的继承分割,原被告为第一世袭,均享有继承权。两位原告为张 XX 投资婚前住房15000元,应视为送给张 XX 的礼物。
但是,对于其余的房屋,原来,被告没有证明其全部资金,所以遗产分割应当考虑原来,被告部分资金的事实。张 XX 的遗产数额,按照原被告双方均不反对的房屋估价确定。至于原告声称地下棚屋属于遗产的一部分,被告辩称,在张 XX 死前,棚屋已经卖给他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棚屋仍然存在,双方无法就棚屋的价值达成协议,因此棚屋并不像张庚武的遗产那样需要分割。
深圳法律咨询网指出,鉴于被告目前居住在该房屋内,建议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条件是第二原告房屋的部分款项已经支付。至于其他动产,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张耕武的个人财产,可以认为是被告与张耕武的共同财产,属于被告张 XX 的部分财产。